姜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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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光杰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01-09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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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1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信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光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芦波,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光杰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曾厚强、检察员李安君、代理检察员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光杰及其辩护人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光杰从2004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收受煤矿工程承包商吴某某50万元人民币、平顶山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130万元人民币、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董事长段某某33万元人民币、平煤神马集团副总经理张某甲1万美元、郑煤集团原运销公司经理任某某1万美元、深圳商人王某甲所送的上海昌巨升实业有限公司16%干股,价值人民币784万元,以上共计213万元人民币及2万美元现金、价值784万元人民币的干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吴某某、孙某、段某某、张某甲、任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孙某某、宋某某、韩某某、郭某某、梁某、蒋某某、潘某某、杜某某、冯某某、王某乙、庞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姜光杰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光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担任郑煤集团总经理和省煤层气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煤矿工程承包、煤炭运销、煤矿设备招标、煤炭资源整合、工作安排、职务提拔等方面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他人人民币213万元、美元2万元、价值人民币784万元的干股(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光杰当庭对指控第一、二、四、五起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指控的第三起受贿33万元的事实中,为郑某某买房和到北京送礼而收受段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6万元不是索贿;指控的第六起受贿事实不成立。辩护人另辩护称姜光杰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姜光杰利用担任郑煤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三次非法收受煤矿工程承包商吴某某人民币共计50万元,为吴某某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4年上半年,郑煤集团白坪煤矿主斜井工程因要更换原施工方,吴某某找到姜光杰表示想承包该工程。经姜光杰同意,2004年10月,吴某某承包到该工程。2005年春节前,姜光杰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2)2005年下半年,郑煤集团质监站在白坪矿工程质量检查中发现吴某某施工队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要对其进行处罚,吴某某找到姜光杰,希望姜光杰从中协调免除对其处罚。后在姜光杰协调下未对吴某某施工队处罚。2006年春节前,姜光杰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3)2006年3月,郑煤集团金龙煤矿立风井工程要进行招投标,招标前吴某某找到姜光杰表示希望承包到该工程。姜光杰让吴某某找郑煤集团基建处处长张某甲协调,后在张某甲的帮助下吴某某承包到该工程。2006年6月,姜光杰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第一部分:书证
(1)书证煤矿建设井巷工程合同、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白坪煤业公司主斜井建设情况的有关说明、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主斜井工程款情况说明、郑煤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入账及支付情况说明、白坪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白坪煤矿出具的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各一份,证实2004年2月,白坪煤矿主斜井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湖南涟邵建工集团承建,后转由吴某某为代理人的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
(2)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6年4月,郑煤炭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风井掘砌工程,发包给以张某乙为代理人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3)书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甲因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受贿被判刑的事实。
(4)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提供的吴某某尾号为 6920、0123、311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吴某某从该三张借记卡取款情况,已由吴某某核实行贿款系从上述账户支取。
第二部分:证人证言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04年8月份,我听说郑煤集团白坪煤矿主斜井承包方湖南涟邵建工集团干不下去了,就想干这个工程。我找到平煤十三矿的副矿长张某丙跟姜光杰打招呼。后张某丙告诉我他已经跟姜光杰打过招呼了。过了一段时间,郑煤集团就派宋某某、韩某某等人来我矿上考察。考察后一个礼拜,宋某某就通知我去郑煤集团基建处商谈白坪煤矿的承包事情,经过谈判,白坪煤矿由我承包,没有经过正式的招投标程序。2005年春节(农历2004年底)前的一天下午,我到姜光杰的办公室送了20万元,一是感谢姜光杰在我承包白坪煤矿时给予的帮助,二是希望得到姜光杰的更多支持、照顾。
2005年下半年,郑煤质监站去白坪矿进行质量检查,发现主斜井工程质量有问题并要对我进行处罚,我找姜光杰帮我打招呼,不对我进行处罚。后来郑煤集团方面没有处罚我,到春节的时候我想到要感谢姜光杰的帮忙,就去他办公室给他送了10万元钱。
2006年,我听说郑煤集团金龙煤矿有个立风井工程要招投标,我就去姜光杰办公室找他,说我想承包,希望他照顾,姜光杰让我找张某甲。后来我就去找张某甲,说是姜光杰让我来找的,是关于金龙煤矿立风井工程的事,张某甲说他知道,又说这个工程公司要进行招投标,我就和张某甲说我准备和张某乙合伙承包,在招标时我们各以一个公司的名义投标,我当时想让张某乙的公司中标,希望到时能照顾,张某甲答应尽量照顾。后来投标时,张某乙的温州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于是我和张某乙合伙承包金龙煤矿的立风井工程。我估计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姜光杰给基建处打过招呼了,让基建处照顾我们。2006年快夏天的时候,我去姜光杰的办公室给他送了20万元。这50万元都是从我银行账户中取的。
(6)证人孙某某(时任白坪煤矿矿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因吴某某承建的白坪煤矿主斜井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吴某某的施工队处罚过三次,后因姜光杰不高兴,未再对该施工队处罚过。
(7)证人张某甲(时任白坪煤矿筹建处主任)、宋某某(时任白坪煤矿筹建处副主任)、韩某某(时任郑煤集团基建处员工)的证言,证实2004年,姜光杰到白坪煤矿现场视察时对湖南涟邵建工集团的施工进度很不满意,向张某甲、宋某某提出安排考察吴某某的施工队,后由张某甲安排宋某某、韩某某等人考察了吴某某的施工队,向姜光杰作了汇报后,未经过招投标,吴某某的施工队于2004年10月替代湖南涟邵集团进驻白坪煤矿施工。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另证实,2006年,郑煤集团金龙煤矿立风井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打高分使吴某某和张某某(即张某乙)合伙中标的事实。
第三部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8)被告人姜光杰当庭对指控的该起受贿事实无异议,其供述收受钱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姜光杰利用担任郑煤集团总经理、省煤层气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分七次非法收受平顶山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人民币共计130万元,为孙某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4年9月,孙某找到时任郑煤集团总经理的姜光杰,表示想代理郑煤集团向湖北浦圻电厂供煤业务,姜光杰同意。经姜光杰安排,孙某代理了对湖北浦圻电厂的合同煤业务。至2007年1月,姜光杰在郑州中都宾馆及平顶山宾馆先后六次收受孙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2)2010年4月,河南省进行煤炭资源整合,孙某找到已调任省煤层气公司董事长的姜光杰,表示想参与省煤层气公司整合小煤矿,姜光杰同意由省煤层气公司和孙某合作成立河南祥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蕴公司)参与煤矿整合。2010年10月份,姜光杰决定将省煤层气公司所属的禹州大刘山矿、金山矿划给祥蕴公司整合。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郑州东区一个广场,姜光杰收受孙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第一部分:书证
(1)书证郑煤集团煤炭运销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七份,证实郑煤集团向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上海东平贸易公司售煤的事实。
(2)书证转账凭证、结算清单、进账单、内部银行凭证、收据、证明等,证实2005年3月至2007年4月,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燃料部受上海东平贸易公司委托,先后25次向郑煤集团汇入煤炭购货款共计10409万元。
(3)书证记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各七份、平顶山天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会计付某某提供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平顶山通城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会计刘某某提供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等,证实2005年至2006年,孙某从平顶山天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财务上四次共支取人民币80万元,2005年、2006年、2010年,孙某从平顶山通城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财务上分三次共支取人民币50万元。
(4)书证郑州中都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姜光杰调任郑煤集团总经理后,其固定使用的房间为中都饭店十二楼十六号房间,使用时限为2004年上半年至2007年初。
(5)书证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0]32号文件,证实2010年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层气公司可利用自身技术力量优势,兼并重组中小煤矿。
(6)书证河南省矿产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豫资源整合办[2011]1号文件,证实2011年1月28日,禹州市鹤煤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整合主体变更为省煤层气公司。
(7)书证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豫煤重组办[2011]13号文件,证实2011年3月21日,禹州市大刘山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主体调整为省煤层气公司。
(8)书证煤炭资源整合协议,证实省煤层气公司与禹州市大刘山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河南地方大刘山煤业有限公司”,由省煤层气公司控股经营。
(9)书证祥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首次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证实2010年7月15日省煤层气公司以货币出资510万元、河南天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490万元,成立祥蕴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姜光杰任公司董事长,孙某任公司总经理。
第二部分:证人证言
(10)证人孙某的证言:在我代理华润电厂在郑煤的业务期间,我曾给姜光杰送过七次钱,总共是130万元。第一次是在2004年11月底或12月初,因为华润电厂重点合同煤的事,我跟姜光杰联系,姜光杰说问题不大,我来郑州中都宾馆看望他,送了20万元的现金。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在2005年,一次是在5、6月份,一次是中秋节前。两次都在中都宾馆,这两次都是每次20万元。第四次是2006年春节前,在平顶山宾馆我见到姜光杰,没说几句话就走了,临走时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了姜光杰。第五次是在2006年中秋节前,也是在中都宾馆,我去看望姜光杰,拿20万元现金,临走时把钱留下了。第六次是2006年底或2007年初,因为姜光杰准备调走,到省煤层气公司当董事长,当时任命已经宣布了,我就去中都宾馆看望他,因为想着姜光杰在这两年对我的关照不错,该走了也应该表示一下,所以就又给他拿了20万元。第七次是在2010年的7、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姜光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的一个广场见面,谈了一会儿煤炭物流合作和禹州煤矿合作的事情,离开时,我从我的车上拿出一个纸袋,里面装着20万元现金,放到姜光杰的车上,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给姜光杰送这20万元,意思就是想着尽量能促成双方的合作。我跟姜光杰谈好意向之后,我就经常去省煤层气公司谈具体事项,后来我们双方成立了祥蕴公司,省煤层气公司占51%的股份,我的天圆公司占49%的股份,然后让祥蕴公司进行煤炭运销和参股煤矿,当时姜光杰给我说的是准备参股禹州的大刘山煤矿和金山煤矿,这两个矿已经定好要被省煤层气公司整合了,后来姜光杰被省纪委调查了,就没再进行了。我给姜光杰送的钱都是从平顶山通诚公司和平顶山天润公司的账户上取的现金。
(11)证人任某某(时任郑煤集团运销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受姜光杰安排,与孙某谈判后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的事实。
(12)证人郭某某(时任省煤层气公司企管部副部长)的证言,证实其受姜光杰安排,带队考察孙某的天圆公司,向姜光杰汇报后,省煤层气公司与天圆公司合资成立祥蕴公司,主要业务是煤炭运销和整合煤矿。这些业务到现在都没有开展。
第三部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3)被告人姜光杰当庭对指控的该起受贿事实无异议,其供述收受钱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次数、方式、数额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姜光杰利用担任郑煤集团总经理、省煤层气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分八次非法收受、索取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北路公司)董事长段某某人民币共计33万元,为段某某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4年10月20日,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发生瓦斯突发事故(以下简称“10·20”事故),导致井下通讯系统破坏,姜光杰时任大平矿“10·20”事故现场抢险总指挥。在解决事故抢险井下通讯问题中,姜光杰以现场抢险总指挥的名义推荐段某某公司生产的井下小灵通通讯设备,使段某某获利人民币23万元。2005年上半年,姜光杰在其办公室收受段某某所送人民币8万元,2006年、2008年春节前,姜光杰在其办公室二次收受段某某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
(2)2009年8月,姜光杰调任省煤层气公司后,决定聘任段某某担任河南省煤层气瓦斯抽采计量认证管理中心主任,段某某不领取工资,但省煤层气公司在采购相关设备时同等条件优先使用段某某公司生产的设备,并且让省煤层气公司下属的瓦斯研究院和段某某合作成立郑州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北路公司),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以此为平台推销公司产品。在省煤层气公司采购产品时,郑州北路公司的产品多次中标,使段某某获得可观利润。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姜光杰在其办公室收受段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2009年9月份,被告人姜光杰为给其情人郑某某购买住房,要求段某某向郑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人民币6万元。2010年春节前,姜光杰在北京一宾馆向段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2010年中秋节前,姜光杰在其办公室收受段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2011年春节前,姜光杰在其办公室收受段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第一部分:书证
(1)书证郑煤集团计字[2005]2号文件、大平煤矿合同(协议)会审表,证实生产矿井2005年第一批投资计划中有大平矿KT18井下防爆无线通信系统投资计划。安装器材以实际购买价结算。
(2)书证大平煤矿井下无线通信系统工程设计、供货、安装合同书,证实2005年4月28日,郑煤集团大平煤矿与郑州市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大平煤矿井下无线通信系统工程合同,标的136.7337万元。
(3)书证郑煤集团大平煤矿转账凭证、收据、收款凭证等,证实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向郑州市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36.73万元井下无线通讯系统工程款。
(4)书证关于请求拨付维简工程资金的请示,证实大平煤矿于2005年6月15日向郑煤集团公司的申请拨付维简工程资金84万元,该请示上有姜光杰要求拨付资金的指示。
(5)书证付款凭证、转账支票、收据及验收结算单,证实2005年6月22日,郑煤集团内部结算中心向大平煤矿付款84万元,2005年9月22日郑煤集团内部结算中心向大平煤矿付款136.73万元。
(6)书证河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豫煤人[2008]676号文件、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章程,证实2008年9月26日,河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批复同意省煤层气公司组建设立河南省煤矿瓦斯治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展瓦斯灾害治理技术研究与应用。
(7)书证省煤层气公司豫煤层气发字[2009]29号文件、省煤层气公司负责党委会议记录工作的韩晓丽关于段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聘任段某某为河南省煤层气(瓦斯)抽采计量认证管理中心主任,有其任职文件一份,无会议记录。
(8)书证关于成立郑州北路公司的请示、郑州北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首次股东会决议、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司发起人出资信息、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实2010年4月12日,河南省瓦斯治理研究有限公司与段某某等自然人合资成立郑州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段某某。
(9)书证压裂泵远程监控系统价格听证,证实经省煤层气公司领导同意对公司进行配套的远程监控系统使用郑州北路公司的产品,不再经过市场招标采购,由企管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价格听证。
(10)书证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清单,证实2010年6月2日,郑州北路公司向河南地方永安煤业有限公司出售KJ222(A)煤矿人员管理系统,价值27.7万元、2010年10月20日向河南地方永安煤业有限公司出售称重防作弊系统,价值8.5163万元、2010年3月15日向省煤层气公司出售压裂监控系统,价值42万元、2010年5月26日向省煤层气公司出售压裂监控系统,价值29万元;2010年8月30日,杭州创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省煤层气公司出售煤矿安全检测系统联网平台,价值86.629万元;2010年8月30日,南京北路公司向省煤层气公司出售调度大屏幕系统,价值99万元。
(11)书证中信银行0661活期明细查询、个人取款凭证、开户申请书、跨行转账清单,证实2009年9月24日,段某某向郑某某账户转账6万元,2010年1月26日段某某取款10万元。
(12)书证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26日、28日及31日的北京市住宿费发票六张,证实姜光杰在该时间段在北京出差。
第二部分:证人证言
(1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我曾经多次给姜光杰送过钱。第一次是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郑煤集团姜光杰的办公室,给他送了8万元现金。因为在2004年10月份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发生矿难后,姜光杰帮忙让我给大平煤矿安装了一套小灵通无线通信设备,在2004年年底的时候,大平煤矿支付了一部分设备款,所以我就给姜光杰送了8万元表示感谢。第二次是2006年春节前,在姜光杰办公室给他送了1万元。第三次是在2008年春节前,还是在姜光杰的办公室,给他送了1万元现金。给姜光杰送这两次钱,主要是为了能搞好与姜光杰的关系,以便他将来能给我生意上的照顾。
2009年姜光杰找我,当时他已到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姜光杰说公司信息方面没人才,想让我帮忙筹建。我说我看到煤层气公司有治理瓦斯压裂技术,想围绕这块研发设备,以供应煤层气公司。姜光杰承诺用我公司的设备,这样我就答应姜光杰,后来煤层气公司任命我为计量认证中心主任。2009年8、9月份,姜光杰给我叫到他办公室说他手头一时不方便,让我给一个账号打过去6万元,说着给我一张纸,上面写着一个账号和名字,账号我记不住了,名字是叫郑某某,然后我就按照纸上的账户和名字从我的中信银行卡上在网上转过去6万元。这件事过后没几天,就快过中秋节了,我到姜光杰的办公室又给他送了1万元现金,送这个钱也是为了搞好关系以便将来姜光杰能照顾我的生意。第六次是2010年春节前,姜光杰让我给他准备10万元现金,和其他煤层气公司的人一块去北京,到北京后把钱给他。之后,姜光杰坐飞机先去了北京,我去银行从我的中信银行卡里取了10万元现金,在北京一宾馆里将10万元现金给姜光杰。因为当时我正跟煤层气公司合作,将来还要姜光杰帮忙好销售我公司的设备,所以他问我要这10万元,我就给他了。第七次是2010年中秋节前,我到姜光杰办公室给他送了1万元,主要是为了搞好关系,以便他能在我的生意往来中给我照顾。第八次是2011年春节前,腊月里的一天,我从家里拿了5万元现金后到姜光杰办公室送给他。因为省煤层气公司收购了一批小煤矿,我想着将来要向这些小煤矿销售我的设备还需要姜光杰的帮忙,所以就给他送钱以便搞好关系。
2010年我跟煤层气下属的一个单位合资成立了郑州北路公司,公司成立后已经向煤层气公司销售了两套压裂技术配套设备,并且在这期间,因为我与姜光杰之间的良好关系,我还顺利中标煤层气公司煤矿生产调度室的大屏幕显示和计算机网络的设备,标的200多万元,这些工程都是以郑州北路公司的名义和煤层气公司签的合同。另外还中标煤层气公司永安煤矿的井下人员定位设备,标的20多万元,这个合同是以与我有合作关系的杭州创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和煤层气签订的。
1994年去南非考察不是姜光杰安排的。姜光杰对我公司产品科研没有技术上的指导。
(14)证人梁某(郑州市慧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往大平煤矿供应设备,最终标的是130多万元,大约有40万元的利润,给段某某分有23万元左右。
(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省煤层气公司聘任段某某为省煤层气瓦斯抽采计量认证管理中心主任,段某某不领取工资,但是段某某利用这个认证管理中心的平台可以打开其公司产品的市场,煤层气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段某某公司开发的产品。2009年,省煤层气公司下属的瓦斯研究院和段某某南京北路公司合资成立了郑州北路公司,成立这个公司是姜光杰安排的。煤层气公司和郑州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有过压裂监控系统的买卖合同,签订了两批合同。
(16)证人蒋某某(省煤层气公司规划发展部部长)的证言,证实在申请办理对外合作专营权的过程中仅给国家有关部委送土特产,没有送过钱。
第三部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7)被告人姜光杰的供述:我在郑煤集团任总经理时和后来到省煤层气公司任职期间,一共收受了段某某33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收段某某的钱是2005年上半年,段某某去我办公室送了8万元现金。在2006年和2008年的春节之前,段某某两次到我办公室,每次都给我送1万元钱,共给我送了2万元钱。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段某某去我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人民币现金。2009年下半年,我情人郑某(即郑某某)一直闹着我给她钱买房子,当时我手里钱不够。有天段某某到我办公室,我对他说替我办点事,随手给了他一张纸,纸上写了个银行卡账户,让他往这卡上汇6万元钱,我想我一是和段某某是朋友关系,二是给了他很大的帮助,让他汇钱也是出于这个想法。2010年春节前,我要去北京开一个煤层气专业研讨会,正好也要去给北京的朋友拜年,我就让段某某给我准备10万元钱。在我先去北京后,段某某也去北京了,他带了10万元钱送到我当时住的宾馆,段某某把钱给了我。2010年中秋节前,段某某到我的办公室,说过节了来看看我,临走的时候段某某给了我1万块钱。2011年的春节前,在我办公室收了段某某5万元人民币。
一开始收段某某的8万元钱是因为在大坪矿上处理事故使用了他的设备,我起了推荐、宣传作用,收他的钱觉得是应该的。后来他到煤层气受聘检测中心主任,双方谈的互利条件,段某某也通过这为他公司创造了利润,节约了不少研发费用,也赚取了一些钱,我前后收他的钱觉得也应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07年8月,平煤神马集团副总经理张某甲为使其外甥潘某某进入省煤层气公司工作,找时任省煤层气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姜光杰帮忙,姜光杰同意。2007年年底,姜光杰在郑州未来路附近一酒店收受张某甲所送1万美元。2008年8月份,潘某某正式进入省煤层气公司下属的永安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第一部分:书证
(1)书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证实河南永安煤层气研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签发同意潘某某到该公司就业的事实。
(2)书证省煤层气公司党群工作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没有潘某某到省煤层气公司工作的会议记录、录用文件等,仅有就业协议一份。
第二部分:证人证言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07年的时候,我外甥潘某某从河南理工大学毕业,想到省煤层气公司工作,当时姜光杰任河南省煤层气公司的董事长。2007年年底,我约了姜光杰吃饭,临走的时候,我给姜光杰一盒茶叶,里面装了1万美元。我后来给姜光杰打电话催问我外甥工作的事怎么样,姜光杰说他已经给公司人事部门的人安排过了。我就让我外甥潘某某到省煤层气公司人事部门报到了。2008年8月份,潘某某正式到省煤层气公司下属的一个公司工作。1万美元是我在平顶山一家银行外面从一个小贩那里换的。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省煤层气公司下属的河南永安煤层气研发有限公司签就业协议是在2008年8月12日,正式到该公司工作是在8月27日,到煤层气公司工作就是通过其舅舅张某甲找的姜光杰。
(5)证人杜某某(省煤层气公司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在一次班子会议上,姜光杰说永安公司的压裂工作比较繁重,需要进一个工作人员,要把潘某某调到省煤层气公司下属的永安公司工作。除了这次班子会姜光杰说过潘某某工作的事外,以后没有在班子会议上正式研究过。
第三部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姜光杰当庭对指控的该起受贿事实无异议,其供述收受钱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05年春节前,时任郑煤集团总经理的被告人姜光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郑煤集团原运销公司经理任某某为职务提拔、工作上照顾所送的1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第一部分:书证
(1)书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付款凭证、豫政出外确字[2005]0242号文件、关于赴巴西团组办理外事手续和有关事宜的通知、转账凭证、转账通知书、原始凭证粘贴单、电汇凭证等,证实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姜光杰于2005年8月15日至8月29日,由北京首都机场出差到巴西,为期15天,费用5万元己报销。
第二部分:证人证言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我曾经送给姜光杰1万美元现金,是姜光杰2005年到巴西出国前的几个月在姜光杰办公室送的。这1万美元我找小贩换的。我考虑到他是我的上级,工作上需要他的照顾,就送给了他这1万美元。
第三部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姜光杰的供述:2005年的一天,任某某到我办公室汇报工作,要走时说快过年了,给你带点东西,算是给你拜年了,说完留下箱子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箱子发现里面除了礼品还有1万美元,我把1万美元留下了。任某某给我送1万美元,我认为有三个原因,一是快过年了,来拜个年;二是这个时间是郑煤集团大平矿2004年“10.20”矿难事故发生不久,大家觉得肯定要调整干部,他有他的想法;三是他知道我在2005年要出国考察,给点外汇。这1万美元我在2005年8月份去巴西时花销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2010年3月,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0〕32号文件授予省煤层气公司煤炭资源整合主体资格,为解决整合煤矿的资金问题,时任省煤层气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姜光杰同意王某乙、王某甲与河南丰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麟公司)参与省煤层气公司的煤炭资源整合。姜光杰为达到既引资又最终以省煤层气公司控股整合煤炭资源的目的,建议王某乙、王某甲与丰麟公司先成立个公司,然后以新成立的公司再和省煤层气公司合作成立公司参与煤炭资源整合。
2010年4月,丰麟公司与王某甲合资成立上海昌巨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巨升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丰麟公司占60%股份,王某甲占40%股份。
2010年5月,省煤层气公司和昌巨升公司合资成立河南中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祥公司),姜光杰提出将省煤层气公司所属的平顶山市汝州境内的煤矿划给河南中祥公司整合。为整合资源工作方便,2010年6月,河南中祥公司又出资人民币10000万元成立了全资控股子公司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祥公司),由平顶山中祥公司对汝州境内的煤矿进行整合。
2010年8、9月间,王某乙、王某甲与姜光杰见面,王某乙、王某甲为在以后煤炭资源整合中得到姜光杰的关照及更好获利,提出给姜光杰股份,后三人商定按3:3:4的比例对王某甲所持昌巨升公司的40%的股份进行分配,姜光杰同意并接受了其中的40%,即姜光杰无偿获得昌巨升公司16%的干股,按注册资本金计算,姜光杰拥有平顶山中祥公司7.84%的股份,价值人民币78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第一部分:书证
(1)书证丰麟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1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2亿元。
(2)书证丰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3月,该公司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与王某甲合作成立昌巨升公司,用于与省煤层气公司进行煤炭资源整合工作。当时董事会会议决议未形成书面决议。
(3)书证借款合同、王某甲出具的收据、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0年4月13日,王某甲向丰麟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昌巨升公司注册资金。
(4)书证昌巨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上海兆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收资本明细账、记账凭证(附银行凭证三张),证实上海昌巨升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丰麟公司,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出资比例占60%;另一个股东是王某甲,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出资比例占40%。
(5)书证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等、省煤层气公司会议纪要、河南中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建协议书、公司章程、(筹)验资报告、首次股东会决议 、首届董事会决议等,证实昌巨升公司借给省煤层气公司500万元,并于2010年5月7日注册成立河南中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省煤层气公司出资510万元,占有51%股份,昌巨升公司出资490万元,占有49%股份,选聘姜光杰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王某甲为公司副董事长。
(6)河南中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用记账凭证、平顶山中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首次股东会决议、首次董事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筹)验资报告书等,证实由河南中祥公司以货币出资1亿元于2010年6月4日注册成立平顶山中祥公司,姜光杰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为公司副董事长。
(7)书证豫煤重组办[2010]11号文件,证实河南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同意平顶山市所辖的汝州市银山煤矿等14处小煤矿调整兼并重组主体由中平能化集团公司调整为省煤层气公司。
(8)书证省煤层气公司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省政府有关兼并重组文件,共有68处矿井由省煤层气公司进行兼并重组。河南中祥公司出资注册成立的平顶山中祥公司负责平顶山汝州地区的部分矿井的兼并重组和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的事实。
(9)书证省煤层气公司豫煤层气[2010]92号、豫煤层气函[2010]21号文件,证实2010年省煤层气公司在平顶山地区成立控股子公司平顶山中祥公司,负责平顶山地区的煤矿兼并重组及生产安全管理。
(10)书证丰麟公司丰麟字[2008]29号、[2010]04号文件,证实王某丙、庞某某在丰麟集团的任职情况。
第二部分:鉴定意见
(11)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昌巨升实业有限公司关联方关系情况的编号为精诚[2011]会鉴字第01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截止2011年8月31日,王某甲直接持有昌巨升公司40%股份,昌巨升公司直接持有河南中祥公司49%股份,河南中祥公司直接持有平顶山中祥公司100%股份。昌巨升公司股东王某甲40%公司股份的40%属姜光杰所有,姜光杰间接享有平顶山中祥公司7.84%(40%×40%×49%)收益权。截至2011年8月31日,平顶山中祥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姜光杰实际收受干股间接享有平顶山中祥公司10000万元注册资本中784万元资本收益权利。
第三部分:证人证言
(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0年春节前后,我哥王某乙给我说姜光杰到深圳招商,让我过去看看,我和姜光杰见一次面。过后,我哥说煤层气的前景不错,能够参与资源整合也是个机会,让我也参与进来。我考虑一下就同意了。当时我和我哥就陆续找了一些企业和公司介绍给煤层气公司,但都没有谈成。到2010年3月,我和我哥到郑州跟姜光杰见面谈了谈,当时商谈的情况就是搭建一个融资平台,由我们兄弟俩负责引资,引来的资金和煤层气公司共同成立一个合资公司,让这个合资公司参与煤炭资源整合,这个公司就是后来成立的河南中祥公司。我就是这样介入煤层气公司的融资工作的。
我听姜光杰说丰麟公司是主动找到煤层气公司要求参与资源整合的,那时也正是我和我哥跟姜光杰商谈搭建一个融资平台的时候,所以姜光杰就让我和我哥跟丰麟公司接触,商谈怎么搭建这个平台。我主要负责具体的执行方案、操作步骤等工作。我们跟丰麟公司总经理王某丙商谈的结果就是由我和丰麟公司合资成立昌巨升公司,再由昌巨升公司和煤层气公司合资成立河南中祥公司,然后由河南中祥公司负责煤炭资源整合。因为只有先成立昌巨升公司,我和我哥才能参与煤炭资源整合,所以由我出面和丰麟公司合资成立昌巨升公司,代表我、我哥还有姜光杰持有40%股份,丰麟公司持有60%股份。一开始注册成立上海昌巨升公司时,是姜光杰介绍丰麟公司的王某丙和我们兄弟俩谈的,一共谈了三次,这三次我都参与了。
整个谈判过程也就2010年3、4月份那一个多月,因为丰麟公司是2010年3月份开始过来谈,到4月份昌巨升公司就注册了,之间就一个多月的时间。第一次是在郑州的中州假日宾馆后面楼上的一个客房。第二次地点是郑东新区一个叫“汤王”的饭店。第三次地点还是那个“汤王”饭店,吃饭时丰麟公司那边有王某丙、关某某、庞某某,我们这边就我和我哥,另外还有姜光杰。吃过饭后,姜光杰说让我们双方自己谈,他就先走了。最后经过协商,我们与丰麟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就是在上海注册一个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丰麟公司占60%,出资600万元,我占40%,我们兄弟俩出资150万元,丰麟公司再借给我250万元。我们谈好之后,我就到平顶山与丰麟公司的人签订了昌巨升公司组建协议书和借款合同。至于占40%股份,这个是丰麟公司答应的,因为它要参与资源整合只能跟我们合作,必须答应这个条件,这里面有准备送给姜光杰的股份。
我哥和我跟丰麟公司的人谈妥之后,我就和丰麟公司的人一起办理了工商注册,我持股40%,其中有姜光杰的一半,我们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姜光杰,我印象中我给姜光杰说过好几次,印象最深的一次就是我、我哥王某乙和姜光杰我们三个在郑州经四路上的文新茶社吃饭时,把这个事最终说定了。那次我记得是我哥从北京回来,我和姜光杰带他到文新茶社吃饭,吃饭时我们又提到我在昌巨升公司的股份送一部分给姜光杰的事,我说准备送给姜光杰一半,姜光杰说太多了,最终我们三个人按3:3:4的比例分,就是我和我哥各占30%,姜光杰占40%,我们都同意了,然后我哥说让我给姜光杰出一个持股证明,姜光杰说不用,我就没再坚持,也没有给姜光杰出这个证明。我们三人在文新茶社吃饭时间应该是2010年8、9月份前后,具体时间我也记不住。
我所占昌巨升公司40%的股份里有姜光杰的份额,这个情况我们双方在谈判的时候我和我哥没有给河南丰麟公司的人明说,但暗示了我们跟姜光杰的关系非常好,要照顾姜光杰的利益。我送给姜光杰40%的股份,姜光杰没有给我钱,这个股份的钱是我向丰麟公司借的,将来用分红偿还,等于是我白送给姜光杰的,所以姜光杰不会给我钱。因为我和我哥能参与煤炭资源整合离不开姜光杰的关照,为了将来我们都能从合作中获利,我就给姜光杰40%股份的好处。我向姜光杰送股份的事做错了,姜光杰引进了丰麟公司和我们合作,我送姜光杰股份是为了表示感谢。
(13)证人王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弟弟王某甲在昌巨升公司占40%的股份。有一次我回郑州时,他们带我去吃饭,吃饭时喝了点酒,吃完饭他们送我回去时,我听我弟弟说,给姜光杰点股份,姜光杰笑笑没吭声。
(14)证人赵某某(丰麟公司员工)出具的关于王某甲投资上海昌巨升实业有限公司的说明,证实王某甲出资的400万元,其中向丰麟公司借款250万元。因王某甲有事需离开上海,特委托其将此借款250万和王某甲本人资金150万元全部转入赵某某的个人账户,再由赵某某以王某甲名义存入昌巨升公司注册账户。
(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姜光杰安排,其与昌巨升公司的王某甲协商,后注册成立了河南中祥公司及平顶山中祥公司。
(16)庞某某(丰麟公司副总经理、昌巨升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证言:丰麟公司为了跟省煤层气公司合作而与王某甲合资成立昌巨升公司,这是参与资源整合的条件,因为王某乙和王某甲已经和姜光杰达成了协议,姜光杰不同意我们直接与省煤层气公司合作,要我们必须先和王某乙、王某甲合作成立公司,之后再与省煤层气公司合作成立公司,参与资源整合。在我们与王某乙、王某甲谈判之前,姜光杰说“他俩能代表我的意思”这句话是说给我和王某丙听的,表面意思就是我们与王某乙、王某甲他俩谈成了,就相当于跟姜光杰谈成了,就能跟省煤层气公司合作了。王某乙、王某甲兄弟实际出资150万元资金,向我们借款250万元,占40%的股份,我们没办法只好答应,如果不答应这个条件,我们就没法与省煤层气公司合作参与资源整合了。昌巨升公司的股东我们这边就是丰麟公司,王某乙、王某甲他们那边就一个王某甲,包括注册中间的一些手续也就一个王某甲签字。
(17)证人王某丙(丰麟公司总经理)的证言:2010年大概3月份,我到姜光杰的办公室跟姜光杰谈丰麟公司想参与煤炭资源整合,姜光杰说我们要真想参与就跟王某乙谈,资格已经给王某乙了,并给了我王某乙的电话。和王某乙联系后,与王某乙、王某甲谈过几次,因王某乙条件太高没谈成。第三次见面在“养生汤王”饭店,吃饭时我们这边有我、关某某、还有我们的财务总监庞某某,省煤层气公司有姜光杰,还有没有其他人我记不清了。吃过饭后,姜光杰说“你们的事你们谈吧,他俩能够代表我的意思”,然后就走了。因为之前我曾经跟姜光杰抱怨过说王某乙的要价太高,说他没有谈判诚意,想让姜光杰做王某乙的工作,结果姜光杰说我们之间的事我们自己谈,最后又故意说他兄弟俩能够代表他的意思,我只有跟王某乙、王某甲兄弟谈成了,才能参与资源整合,最后就按我们这边的底线谈成了。
丰麟公司成立昌巨升公司,再由昌巨升公司与省煤层气公司合资成立公司,这是姜光杰要求的,我们想直接跟省煤层气公司谈合作,但姜光杰说必须与王某乙谈,这样只有先成立昌巨升公司,王某乙、王某甲兄弟才能参与到资源整合中来。王某乙、王某甲一开始想占的更多,而且还不想出钱,他们的理由就是他们进来的早,跟姜光杰关系好,后期能融来资金,所以没有钱,还想要的多,最后我们也是努力争取,才达成这个条件。实际上最后注册成立公司时,他们俩只出了150万元,再多没钱了,没办法,我们丰麟公司又多借给他们50万元,实际上总共借了250万元。他们依仗的就是跟姜光杰关系好,而且姜光杰也明确表示王某乙、王某甲兄弟俩能够代表他,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三个明显是一体的,我们要是不同意就没法参与资源整合了。
昌巨升公司成立后,跟省煤层气公司合资成立河南中祥公司,注册资金也是1000万元。后河南中祥公司又在汝州成立了一个全资子公司平顶山中祥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全部都是丰麟公司出的钱。平顶山中祥公司成立后,由平顶山中祥公司出面去整合当地的煤矿。
平顶山中祥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亿元,河南中祥公司的注册资金至少也得是1亿元,所以昌巨升公司得向河南中祥注资4900万元,加上之前成立昌巨升公司和河南中祥公司的1000万元,昌巨升公司实际对外资金已经将近6000万元,所以我们就打算将昌巨升公司增资到6000万元。就在这时,姜光杰被“双规”了,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还没有办理。
第四部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8)被告人姜光杰的供述:2010年1月份,我同意王某乙他们参与到省煤层气公司的煤炭资源整合。我以前和丰麟公司不熟悉,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丰麟公司到煤层气公司谈合作进行资源整合的事。当时找我的是丰麟公司总经理王某丙,我对王某丙说公司已经有王某乙、王某甲参与了,你和王某乙、王某甲可以谈谈,你们可以合作成立个公司,由丰麟公司控股,然后再与煤层气公司合作参与煤炭资源整合。
2010年5月份左右,王某丙说公司合作的事情已经商谈好了,由平顶山丰麟公司和王某乙、王某甲合作成立昌巨升公司,丰麟公司占60%的股份,王某乙、王某甲二人占40%的股份。大概在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乙、王某甲和我到郑州市经四路上的文新茶社吃饭,吃饭的时候,商议按3:3:4的比例分昌巨升公司的股份,也就是在王某乙、王某甲持有的上海昌巨升公司40%的股份里,王某乙、王某甲各占30%,我占40%,相当于占上海昌巨升公司的16%股份,价值也就是160万元。把持股比例确定下来,王某乙让王某甲给我出具代持股份证明,我没有让他出,后来王某甲也就没有出持股证明。我本人没有实际、真实在上海昌巨升公司出资入有这16%的股份,也没有向他人借钱在上海昌巨升公司入有这16%的股份,后来也没有向王某甲归还过这16%股份的钱。我之所以答应按3:3:4的比例分配王某甲在上海昌巨升公司40%的股份,是因为当时王某乙说要给我分股份,说不要不行,我要不要的话以后他们办事不方便,他们以后参与煤层气公司资源整合还需要我的协调,所以就收下了这些股份。王某甲给我的这昌巨升公司股份的16%,昌巨升公司占河南中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49%,河南中祥又全资控股平顶山中祥公司,平顶山中祥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个亿,49%即4900万元。我持有4900万元的16%,实际价值700多万元。
2010年4、5月份的时候,省煤层气公司和昌巨升公司合作成立河南中祥公司,河南中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其中煤层气公司占51%的股份,昌巨升公司占49%的股份。省煤层气公司将汝州市境内的5个煤矿划给河南中祥公司整合,河南中祥公司负责整合平顶山汝州境内的煤矿,但是汝州市府要求必须在汝州成立个公司才能整合当地的煤矿,所以在2010年5月份,又由河南中祥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平顶山中祥公司,也就是汝州境内的煤矿整合工作全是由平顶山中祥公司负责的。为督促合作对象引进资金,我提出把平顶山中祥公司的注册资金由原先定的5000万提高到1亿元人民币。平顶山中祥公司成立后,省煤层气公司后来又将十来个煤矿划给了平顶山中祥公司整合。省煤层气公司与上海昌巨升公司合作成立河南中祥公司,是我先提出来的,我安排公司企业管理部具体经办手续的。上海昌巨升公司后来的持股比例变化这个我不知道。我被省纪委“双规”前,昌巨升公司持股比例还没有变化,至于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关于被告人姜光杰的身份、受贿款去向、案发经过等方面的证据:
第一部分:书证
(1)书证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出具的姜光杰的户籍证明,证实姜光杰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书证是干部任免审批表、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郑煤集团总经理人选意见的通知、郑煤集团关于公司经理层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证实姜光杰自2004年1月起为郑煤集团(国有公司)总经理,主持、领导集团公司的行政全面工作。
(3)书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姜光杰同志任职的通知、省煤层气公司委员会关于调整公司党政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将省煤层气公司列入省管企业序列管理的批复、省煤层气公司首次董事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证实2007年2月,被告人姜光杰被任命为省煤层气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正厅级),主持和领导公司董事会、党委及经理层的全面工作。
(4)书证河南省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姜光杰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姜光杰被“两规”前,省纪委调查组已经掌握其收受工程承包商吴某某50万元人民币的线索,在省纪委初核和立案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有收受他人163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及价值784万元的股份的事实。姜光杰主动退赃93.263823万元人民币,同时其以书面形式声明愿意将干股全部退赃。
(5)书证姜光杰书写的上缴股权声明,证实王某甲所送的昌巨升公司其16%的股份,其自愿退出,上缴国库。
第二部分:证人证言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姜光杰的妻子,2010年下半年,姜光杰往家里拿了19万元,2011年春节前,姜光杰往家里拿了大概有5万元。逢年过节姜光杰给的也有,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姜光杰给其28万元钱做生意,至今未还。
第三部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8)被告人姜光杰的供述,证实其多次收受他人的钱,2010年下半年往家里拿了19万元,2011年春节往家里拿了5万元,其他时间往家拿的也有,任某某送的1万美元在2005年8月份去巴西考察时花费了,张某甲的1万美元,去北京出差时花费了,给郑某(即郑某某)买房子让段某某汇了6万元钱,另外还给了她4万元,2005年给朱某某28万元,平时的对外交往、人情往来的开支用的也是这些人送的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书证河南中祥公司向丰麟公司借款2940万元合同、王某甲向丰麟公司借款1960万元合同、省煤层气公司向丰麟公司借款5100万元合同各一份,用以证实平顶山中祥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均系向丰麟公司借款。
(2)书证被告人姜光杰担任郑煤集团总经理及省煤层气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所获表彰二十六份,证实姜光杰在专业领域做出过突出贡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光杰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13万元、美元2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784万元的干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姜光杰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姜光杰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为郑某某买房和到北京送礼而收受段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6万元不构成索贿的理由,经查,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姜光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均证实了姜光杰主动向段某某索取该16万元人民币贿赂的事实,该证言及供述与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姜光杰该索贿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姜光杰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辩护称指控的第六起事实不能成立的理由,经查,姜光杰收受王某甲所送的上海昌巨升实业有限公司16%干股,该部分股份最终代表平顶山中祥公司7.84%收益权,即姜光杰实际收受的干股间接享有平顶山中祥公司10000万元注册资本中784万元的资本收益权利,对此,王某甲等人与姜光杰之间就股权分配问题已达成合意,姜光杰知晓该股权所代表的最终数额且已收受,在之后的煤炭资源整合等方面,姜光杰积极促成将小煤矿划归平顶山中祥公司整合,其多次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的情形,且属犯罪既遂,故该辩解、辩护理由及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另提出姜光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姜光杰被“两规”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收受吴某某人民币50万元贿赂的线索,调查期间姜光杰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形,故该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姜光杰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姜光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光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6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姜光杰退赃款人民币九十三万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二角三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未退赃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九万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七角七分、美元二万元及价值人民币七百八十四万元的干股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曾 峰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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