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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臻峰与李玉松、汪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3-03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失效] 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53条
原告:张臻峰,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玉松,农民。
被告:汪永顺,农民。
原告张臻峰与被告李玉松、被告汪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松、被告汪永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臻峰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玉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臻峰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汪永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2013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逾期期间利息按每天1%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迄今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日1%计算到清偿之日止)、违约金6000元;被告汪永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玉松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汪永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玉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臻峰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未还款,则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被告汪永顺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被告李玉松向原告张臻峰借款本金30000元,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松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每日按借款总额1%计算逾期期间利息,明显过高,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减,被告李玉松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汪永顺为该笔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臻峰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汪永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李玉松、汪永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根
审 判 员 杨运来
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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