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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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鹭平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11-17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刑终10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鹭平,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学文化,皖西学院原党委副书记、院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徽某大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少元,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鹭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皖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鹭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夏鹭平于2003年11月至2011年8月任皖西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2003年以来,华力公司项目经理、华野公司董事长沙某甲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在皖西学院先后承建了大量建设工程。以华力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有:2003年8月承建皖西学院风雨操场土建、装饰及安装等工程,2005年8月承建综合教学楼C楼土建、装饰等工程,2006年1月承建215学生公寓楼,2007年3月承建皖西学院食堂、浴室、水房、锅炉房工程,2007年7月承建163、168教职工住宅楼,2008年1月承建218、219学生公寓楼。2007年8月沙某甲成立家族式民营企业华野公司,主要从事市政道路和房屋建筑工程,其任董事长,沙某甲之子沙某乙系法人代表兼总经理,黄某某系副总经理。沙某甲以华野公司名义在皖西学院承建的工程有:2009年10月承建206、207学生公寓楼,2011年5月承建中心广场一期、二期工程。期间夏鹭平利用其担任皖西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华力公司项目经理、华野公司董事长沙某甲的请托,为其承建的皖西学院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工程设计变更以及工程决算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沙某甲指派的工作人员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9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夏鹭平先后在其皖西学院院长办公室或皖西学院宿舍分别三次收受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
2、2006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夏鹭平先后在其皖西学院院长办公室或皖西学院宿舍分别三次收受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3、200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夏鹭平先后在其皖西学院院长办公室或皖西学院宿舍分别三次收受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4、2008年春节、端午节,夏鹭平先后在其皖西学院院长办公室或皖西学院宿舍分别两次收受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
5、2009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夏鹭平先后在其皖西学院院长办公室或皖西学院宿舍分别三次收受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6、2010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夏鹭平先后在其合肥家中、皖西学院院长办公室或皖西学院宿舍分别三次收受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7、2011年春节,夏鹭平在其皖西学院宿舍收受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夏鹭平的家属代其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93万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经安徽省纪委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对夏鹭平严重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后安徽省纪委会将该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同年9月15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由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审理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系安徽华野工程建设公司副总经理,沙某甲系皖西学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03年至2011年,沙某甲先后通过向华力公司承包工程和华野公司承揽建设了皖西学院的风雨操场、综合教学楼C楼、215#学生公寓楼、第三食堂、218#、219#学生公寓楼、163#、168#教工住宅楼、206#、207#学生公寓楼以及学校中心广场等工程;自2005年春节开始,沙某甲安排其向夏鹭平送了2万元现金,是在夏鹭平办公室给的,夏收下了,没有包装。同年的端午节和中秋节各送了3万元和4万元。2006年春节、中秋节、端午节各送4万元;2007年也是这三节各送4万元。2008年春节和端午各送4万元,那年中秋没送是因为夏鹭平老是跟其说学校没钱,其赌气,就不送给夏,看夏能怎么样,结果在付款时夏砍了他们一两百万工程款。2009年春节因为之前的事不愉快,其和沙某甲就商量送夏10万元,这次是送到家里去的,夏收下了。同年端午、中秋各送5万元。2010年春节在合肥夏家附近送了10万元,同年端午和中秋各送5万元。2011年春节在夏鹭平皖西学院的宿舍送10万元。其在以下事项获得夏鹭平关照:一是工程款的支付需夏鹭平审批。二是工程设计变更需得到夏鹭平的确认。三是工程决算需经夏鹭平审核;2008年以前行贿款从沙某甲个人那里报销,2008年以后行贿款以办公费、材料费等名义从华野公司报销。华野公司成立以前,沙某甲是个人承包没有账本,就一个财务人员负责现金收支,只要沙某甲口头同意,其就找管财务的把钱拿出来。华野公司成立以后,一般就以招待费、材料费和办公费在华野公司报账,但是和真实的费用混在一起。
(2)证人沙某甲的证言:其系皖西学院相关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华野公司董事长。2007年前,其以华力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2007年以后成立了华野公司。2003年到2011年,其先后承揽建设了皖西学院的风雨操场、综合教学楼C楼、215#学生公寓楼、第三食堂、218#、219#学生公寓楼、163#、168#教工住宅楼、206#、207#学生公寓楼以及学校中心广场等工程;从夏鹭平来皖西学院当院长,其就认识了夏,但其不怎么会说话,所以跑关系、要工程款其都让黄某某去办。自2005年春节开始,黄某某说送礼品太显眼不方便,还不如直接送钱,所以其安排黄某某给夏鹭平送了2万元现金。同年的端午节和中秋节各送3万元和4万元。2006年春节、中秋节、端午节各送4万元;2007年也是这三节各送4万元。2008年春节和端午各送4万元,那年中秋没送是因为夏鹭平老是跟其说学校没钱,黄某某赌气跟其说就不送给夏,看夏能怎么样,结果在付款时夏砍了其一两百万工程款。2009年春节因为之前的事不愉快,其与黄某某就商量并送了夏10万元。同年端午、中秋各送了5万元。2010年春节夏鹭平搬新家,其安排黄某某送了10万元,同年端午和中秋各送了5万元。2011年春节在皖西学院夏的宿舍送了10万元。其都是安排黄某某去送的,其没有去过,黄某某是其侄女婿,对其很忠诚。其在以下事项获得夏鹭平关照:一是工程款的支付需夏鹭平审批;二是工程设计变更需得到夏鹭平的确认;三是工程决算需经夏鹭平审核。2008年以前行贿款从其个人那里报销,2008年以后行贿款以办公费、材料费等名义从华野公司报销。华野公司成立以前,其个人承包没有账本,就一个财务人员席某某负责现金收支,钱都是其说了算,只要其同意,黄某某就找管财务的把钱拿出来。华野公司成立以后,一般就以招待费、材料费和办公费在华野公司报账,但是和真实的费用混在一起。
(3)证人席某某的证言:其系华力公司皖西学院项目部和华野公司任出纳,主要负责对皖西学院项目和华野公司的财物收支进行管理,包括收付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费用报销。在华野公司成立之前,以华力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华力公司扣下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工程款打到沙某甲个人账户,其根据沙某甲的指示支付材料款或民工工资以及报销费用。华野公司成立后,华力公司将工程款打到华野公司的账户,再从华野公司财务上领现金,再根据沙某甲安排处理报销事宜、支付材料款或民工工资。以华力公司名义承接的账目在项目完工后把账目都销毁了,2011年初华野公司在搬迁时,其财务凭证被大雨淋湿后销毁,只保留了现金账本。其只是根据沙某甲安排,让黄某某多次从其处领取报销款,但并不知黄某某领款的真实用途。
(4)证人王甲的证言:其系华力公司六安办事处会计。沙某甲挂靠华力公司在皖西学院承建大量工程,沙某甲自负盈亏。对于沙某甲在建设过程中的资金使用情况,其无从知晓。
(5)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其系皖西学院办公室主任,于2004年至2012年担任皖西学院后勤管理处处长。皖西学院以前资金紧张,工程款常有不能及时足额支付的情况,工程款的支付均需夏鹭平审批,稍大的工程设计变更,需向夏鹭平请示同意后才能决定,工程决算、尾款支付也需夏鹭平审批。
(6)证人王乙的证言:其系皖西学院财务处后勤管理科科长。其自2004年9月至2015年6月任皖西学院财务处后勤管理科科长,夏鹭平在皖西学院任职期间,皖西学院工程款的支付均需夏鹭平审批,夏鹭平外出而急需付款时经夏鹭平口头同意后可先行付款,事后完善审批手续,偶有先行付款后未完善审批手续的情况。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其系夏鹭平妻子。夏鹭平在皖西学院任职期间,双方收入各自管理,夏鹭平除工资外,另有评审、讲座等收入,其并不掌握夏鹭平的具体收入情况。夏鹭平在皖西学院期间参与学院集资几十万元,2010年在六安香溪庭园购买两套别墅,记得首付支付了四五十万元,在集资和购房时的具体支付情况其现在无法准确回忆。
2、书证
(1)夏鹭平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及皖西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夏鹭平于2003年10月至2011年8月任皖西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力公司与沙某甲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华力公司情况说明:2003年至2011年,沙某甲分别以华力公司和华野公司名义在皖西学院先后承建了风雨操场、综合教学楼C楼、215#学生公寓楼、第三食堂、218#、219#学生公寓楼、163#、168#教工住宅楼、206#、207#学生公寓楼以及学校中心广场等工程。
(3)皖西学院相关工程款明细账、付款及审批凭证、工程审计报告、工程审核定案表、皖西学院206、207学生公寓及中心广场工程变更文件及皖西学院关于工程变更的情况说明等:夏鹭平在工程款支付、工程变更以及决算审计等方面给予沙某甲关照。
(4)皖西学院关于夏鹭平集资情况说明、夏鹭平集资财务凭证:夏鹭平于2004年至2010年共投入98万元本金参与学院集资。2013年已经还本付息共计139.326万元。
(5)夏鹭平购买六安市香溪庭园22-1-101、47-1-101两套别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夏鹭平购买两套别墅共付83.3万元首付款,其中82.3万元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支付。
(6)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09)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盗窃犯刘涛讯问笔录、夏鹭平报案笔录:夏鹭平在皖西学院的宿舍于2007年、2008年、2009年三个春节遭刘涛入室盗窃。刘涛2007年窃得人民币1万元、摄像机一部及多条香烟,2008年窃得笔记本电脑一部和烟酒若干,2009年窃得移动硬盘一部。
(7)华野公司提供经黄某某指认的相关财务现金账、报销凭证: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黄某某送钱给夏鹭平后,将行贿款混于材料款、办公费等项目从华野公司财务报销,报销款项数额均包含每次行贿数额。
3、被告人夏鹭平的供述:2003年其到皖西学院当院长就认识了黄某某和沙某甲。他们在其学院做了不少的工程,在其任院长期间,他们以华力公司和华野公司的名义共承揽了风雨操场、综合教学楼C楼、215#学生公寓楼、第三食堂、218#、219#学生公寓楼、163#、168#教工住宅楼、206#、207#学生公寓楼以及学校中心广场等工程。从2005年春节前开始,黄某某给其送钱,地点不是在其办公室就是宿舍。2005年春节在其办公室黄给了其2万元,其喊黄拿走黄直接跑掉了。同年的端午节和中秋节黄各送了3万元和4万元。2006年春节、中秋节、端午节各送4万元;2007年也是这三节各送4万元。2008年春节节和端午节各送了4万元。2009年春节送了10万元。同年端午节、中秋节各送了5万元。2010年春节黄某某听说其搬新家,到合肥送了10万元,同年端午节和中秋节各送了5万元。2011年春节黄在皖西学院宿舍送了10万元。其给他们的关照一是在付款方面,在学校资金允许的情况下会尽量安排付款。二是在设计变更方面给予关照,他们也希望设计变更能得到其的认可。三是在审计决算时给他们关照,其一般都不细看报告就签字了。四是他们也希望能以后多接其学校的工程,但这个要招投标,不过其学校一些维修的项目也给他们做一些。其收受的钱款除了送到合肥的那次,其他都放在皖西学院宿舍的柜子或者抽屉里了,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2005年到2010年其陆续参加学校集资90万元,其中30万元是黄某某送的钱。二是2010年其在六安湘溪花苑买两栋别墅,首付一共80万元,其中有40多万元是他们送的钱。三是每次其回家或者去上海看儿孙,都用一部分钱。四是大约2008年或2009年春节,其皖西学院的宿舍被偷了,除了烟酒、电脑还有大约7、8万元的现金被盗,但其报案的时候没有说。
4、其他证据:
(1)夏鹭平到案过程:2015年7月21日,经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对夏鹭平严重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审查期间,夏鹭平能够配合组织调查,到案后如实交代收受沙某甲93万元贿赂款问题,主动交代组织不掌握的收受教职工礼金等违纪问题,主动上缴21万元违纪款。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票据:夏鹭平的家人在侦查阶段代为上缴人民币93万元,目前暂扣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鹭平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夏鹭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全部贿赂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鹭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夏鹭平上诉提出:1、华野公司现金流水账及报销凭证本身的真实性尚有待查实,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可能会得出错误的结论。2、黄某某和沙某甲相关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足以影响到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3、皖西学院关于工程款支付、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变更及竣工验收决算等现实状况决定了沙某甲和黄某某不可能经年累月地给其送钱。4、其参与皖西学院集资的钱来源于本人的收入,购买香溪庭院的钱部分来源于集资款,部分来源于本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5、沙某甲和黄某某经年累月地给其送钱而无具体请托事项令人难以理解。6、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对案件存在疑点及问题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7、其在侦查阶段对受贿情况的复述及一审庭审对受贿指控未提出异议是由于其患病,记忆力没有恢复及恐惧翻供等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公正判决。
夏鹭平的辩护人提出与夏鹭平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辩护人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夏鹭平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华野公司的相关财务现金账、报销凭证经证人黄某某对报销账目进行逐笔指认,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黄某某多次将行贿款混于材料费、办公费等从华野公司财务报销。财务现金账、报销凭证记载报销账目的时间、数额等内容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沙某甲和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华野公司成立前,沙某甲个人在华力公司承包,经沙某甲口头同意,黄某某找管财务的人拿钱用于行贿;华野公司成立后,黄某某送给夏鹭平的钱以招待费、材料费和办公费在华野公司报账,和真实费用混在一起。2005年至2011年,沙某甲和黄某某在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期间多次送给夏鹭平节日礼金共计人民币91万元。证人席某某证实其根据沙某甲安排处理报销事宜,黄某某多次从其处领取报销款。证人沙某甲和黄某某的多次证言均稳定一致,且与上诉人夏鹭平在侦查阶段所作多次供述及一审庭审供述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应确认沙某甲和黄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上述财务现金账、报销凭证、证人沙某甲和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贿赂款91万元的来源。故夏鹭平提出华野公司现金流水账及报销凭证本身的真实性尚有待查实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沙某甲和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以下事项获得夏鹭平关照:一是工程款的支付需夏鹭平审批;二是工程设计变更需得到夏鹭平的确认;三是工程决算需经夏鹭平审核。与上诉人夏鹭平关于其在工程付款、设计变更、审计决算等方面给予沙某甲和黄某某关照的供述、证人左某某、王甲关于皖西学院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均需夏鹭平审批的证言相互印证,且部分工程款支付等书证记载夏鹭平签字审批。沙某甲和黄某某长期在节日期间给夏鹭平送钱均有具体请托事项。夏鹭平系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夏鹭平提出沙某甲和黄某某不可能经年累月地给其送钱,且无具体请托事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夏鹭平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夏鹭平收受钱款的去向为其中30万元参与皖西学院集资,40多万元支付购房首付款等。夏鹭平上诉提出其参与集资的钱款等开支来源于本人及家庭的收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5、上诉人夏鹭平在侦查阶段对收受沙某甲和黄某某节日礼金共计9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在一审庭审亦认罪悔罪,所供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细节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有罪供述应予以采信。夏鹭平提出其作有罪供述是由于患病,记忆力没有恢复,恐惧翻供等原因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夏鹭平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鹭平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皖西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支付工程款、工程设计变更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夏鹭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玥 玫
审判员 高 逢
审判员 金 华 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洁(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额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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