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庆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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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庆跃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1-09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庆跃,男,****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原系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总裁,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才、万秋琴,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庆跃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于崇刚、代理检察员代号菊、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庆跃及其辩护人张德才、万秋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4日,天津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交委)与天津港务局签订《天津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移交会议纪要》,将港口经营许可与危险品管理等八项港口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转制后的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集团)行使,并仍然对港区内入驻企业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006年受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天津港集团对港区内的建设项目具有规划许可初审权。2013年8月14日,中共天津市委任命被告人郑庆跃担任天津港集团党委副书记、总裁,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天津港集团及其下属规划建设部在规划许可初审过程中,违反规定出具同意的初审意见,致使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危险货物堆场改造项目顺利通过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审批,并长期存在安全隐患。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中,物流园区安某站检查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对瑞海公司作业现场进行检查,以致未能发现瑞海公司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问题。
被告人郑庆跃作为天津港集团党委副书记、总裁,在主管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疏于对集团安全监察部、规划建设部的管理,未能发现两部门对瑞海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许可初审方面存在的渎职行为,导致堆放于运抵区的硝酸铵等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12月10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8.66亿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郑庆跃的任职文件、审批报告、检查记录等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郑庆跃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庆跃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庆跃对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郑庆跃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郑庆跃作为天津港集团的总裁,不是特定身份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2.转制后的天津港集团不应再有行政管理职能;3.天津港集团所属安某部、规划建设部对瑞海公司不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规划许可方面的职权,郑庆跃对瑞海公司也不具有上述行政管理职权;4.瑞海公司“8·12”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无论是从犯罪主体要件,还是从犯罪的客观方面,郑庆跃均不存在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天津市交委与天津港务局签订《天津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移交会议纪要》,将港口经营许可和危险品管理等八项港口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转制后的天津港集团行使。转制后的天津港集团仍然对港区内入驻企业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同时在2006年《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修订后,受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天津港集团对港区内的建设项目具有规划许可初审权。2013年8月14日,中共天津市委任命被告人郑庆跃担任天津港集团党委副书记、总裁,主持集团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天津港集团性质改制后为国有独资公司,受委托行使部分行政职权。
天津港集团对港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初审职责由下设的规划建设部负责。2013年11月至12月,天津港集团规划建设部在对瑞海公司跃进路堆场改造工程进行初审时,违反《天津市规划建设项目审批业务管理指导手册》的规定,疏于审查瑞海公司危险货物堆场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许可申报表与所附平面图,在拟建项目这一关键信息上表述不一致(规划许可证中建设项目为“仓库一”“仓库二”,许可证所附平面图中却标注为“危品库一”“危品库二”)时,仍出具同意的初审意见。后瑞海公司顺利通过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审批。被告人郑庆跃作为主管天津港集团日常经营管理的总裁,对下属规划建设部门违规“同意”瑞海公司建设危某品堆场的情况毫不知情,而且在“8·12”爆炸事件发生之前,不知其辖区内存在瑞海公司,更不知道该企业是一家危某品存储企业,其对下属部门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以及对入驻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力。
天津港集团对港区内入驻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由下设的安全监察部负责。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系天津港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对天津港集装箱物流园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瑞海公司经营地位于天津港集装箱物流园区内,其生产安全受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的监督检查。2014年4月,为有效行使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天津港集团经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安某局)协商后,联合成立天津港集装箱物流园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物流园区安某站),物流园区安某站向滨海新区安某局及天津港集团汇报工作。该安某站由滨海新区安某局塘沽分局(现第一分局)局长担任站长,其他工作人员均由天津港集团派驻,直接负责天津港集装箱物流园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中,物流园区安某站检查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对瑞海公司作业现场进行检查,以致未能发现瑞海公司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问题。被告人郑庆跃在担任天津港集团总裁职务期间,对天津港集团以外港区企业的安全生产主观上不重视,监督管理不到位,未直接安排过集装箱物流园区安某站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对质量监督站违规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瑞海公司违规经营危某品存储业务长期存在。
2015年8月12日22时51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吉运二道95号的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运抵区起火爆炸,事故共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304幢建筑物、12428辆商品汽车、7533个集装箱受损,截至2015年12月10日,已核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8.66亿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主体方面证据
1.中共天津市委《关于深化天津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党[2003]36号文件、天津市交委文件《关于天津港务局转制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津交委综[2004]3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津政函[2004]15号等文件证明:天津港集团为市管国有独资企业,党政正、副职领导人员,由市委、市政府任免、提名、管理。原有行政职能移交天津市交委。
2.《天津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移交会议纪要》证明:自2004年8月起,天津港集团受天津市交委的委托,行使港口规划编制、经营许可与危险品管理等八项行政职权,集团公司批准或同意,申报市交委审核、发证。
3.中共天津市委任免通知证明:2013年8月14日,郑庆跃被任命为天津港集团党委副书记、总裁。
4.天津港集团津港办[2013]266号文件证明:被告人郑庆跃作为总裁,主持集团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二、被告人郑庆跃在规划建设方面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证据
1.滨海新区规国局“关于我局对天津港进行业务指导联系情况的报告”、“关于滨海新区规划局和天津港集团项目审批流程的说明”、天津港集团规建部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9月7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2006年修订)》,条例于2006年11月1日实施,按照条例要求,天津港集团不具备规划、建设审批职能,为此,市规划局与天津港集团商定,规划、建设审批职能由天津市规划局滨海新区分局负责接管。在具体操作流程上,考虑到工作延续性,滨海分局和天津港领导商定,规划、建设审批事项由天津港集团规划建设部初审后,报天津市规划局滨海新区分局审批。
2.天津港集团规划建设部工作职责、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方案审查规划许可证证后管理工作流程图、天津港集团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规建部关于就“天津港东疆保税港区瑞海国际物流跃进路堆场改造工程”所办事项的情况、工程设计方案申报表、建筑设计方案承办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与承办表、建设规划许可证、《天津市规划建设项目审批业务管理指导手册》等证明:瑞海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前,实际从事危险货物仓储业务经营的两年多时间里,除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6日至10月16日期间依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的相关批复经营外,2014年1月12日至4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11个月的时间里既没有批复,也没有许可证,违法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仓储经营业务。瑞海公司送审材料存在明显错误,违反了《天津市规划建设项目审批业务管理指导手册》的规定。而天津港集团规建部仍同意其审批事项,出具初审意见。
3.证人郭某1(时任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详细规划处处长)、刘某1(时任天津港集团规划建设部部长)的证言证明:规建部规划建设项目的前置审批权的来源,以及审批流程,即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规划许可证验收、规划验收,该流程需经办人王某2先审核,科长胡肖峰复审,最后经副部长刘某2批准。
4.证人刘某2(时任天津港集团招商二部部长,原规建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天津港港区内建设项目必须先经过天津港集团的前置审批,才能上报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其在2013年就知道瑞海公司从事危某品业务,但却按照建设普通仓库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审核,这是其工作疏漏和不到位。
5.证人陈某,4(时任天津港建设公司项目二部职员)的证言证明:瑞海公司在取得建设许可的过程中,为了通过审批,张立秋让其将“危某品仓库”改为“仓库”。天津港集团规建部和滨海新区规划局在规划审批过程中,没有到瑞海公司现场实地检查。
6.证人王某2(时任天津港集团规建部办事员)的证言证明:其在瑞海公司危某品库改造项目审批的第三阶段发现了施工图上出现“危某品仓库”的名字,跟瑞海公司原来报的建设项目不符,找到科长胡肖峰说了具体情况,胡肖峰让其找一些相关依据,然后找到了瑞海公司提供的天津港消防局为瑞海公司出具的材料和瑞海公司在发改委备案的材料,胡肖峰找到了交委对瑞海公司批复的文件,依据这些材料瑞海公司通过了审核。当时其不知道国家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的规范,有针对大中型危某品仓库应与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工矿企业至少保持1000米的距离的规定。其工作上存在疏漏。
7.被告人郑庆跃的供述:规划建设部在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还审批瑞海公司建设危某品堆场,规划建设部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其作为公司总裁,直到发生爆炸后才知道集装箱物流中心有一个做危某品仓储业务的瑞海公司存在,确实失职了。
三、被告人郑庆跃在安全监督方面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证据
1.《关于天津港集团南疆安全工作专题会议的纪要》、瑞海公司拟建危某品堆场项目申请、天津港集团安全监察部回复意见、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关于印发〈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入驻企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股东构成情况说明及安全保证书证明: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系天津港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其安某工作受天津港集团的直接领导和管理,对集装箱物流园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瑞海公司经营地位于该区域内,其安全生产受物流公司的监督检查。
2.滨海新区安某局塘沽分局文件《关于设立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安某站的请示》、《关于成立天津港集装箱物流园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站的通知》、王伟书记讲话参考、金东虎副区长讲话提纲、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关于“滨海新区坚持政企携手共促安全生产”的信息、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出具的关于《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修改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所附光盘、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明:天津港集团与滨海新区安某局联合成立物流园区安某站,该站属双重领导,对园区入住企业,包括危险品企业具有监督检查职权。同时证明物流园区安某站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及2015年7月2日两次对瑞海公司进行检查时,均未对作业现场进行实地检查。
3.证人王某3(时任天津港集团安全监察部部长)的证言证明:天津港集团没有明确安某部对天津港区域范围内集团以外其他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管,爆炸发生后,通过看2004年《天津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移交会议纪要》知道以前想法错误,交委以委托形式将港口经营许可与危险品管理的行政职权交给了天津港集团行使。郑庆跃是公司总裁,李洪锋是总裁助理,两位领导对港区集团公司内、外企业都有安全监管职责。郑庆跃对南疆石化小区安某站的工作有过安排和布置,这是他对天津港区域集团公司外部企业抓安全生产工作的体现,他对北疆区域内集团公司以外企业没有展开安全监管工作。
4.证人李某1(时任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对入驻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的企业具有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受天津港集团领导。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安某部发现问题应当向天津港集团安某部的领导进行工作汇报。安某站是由天津港集团、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和滨海新区安某局协商成立的。同时,安某站的日常检查工作也是由天津港集团控股的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的人员来执行,进行安全检查时代表滨海新区安某局、天津港集团和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检查人员没有进入到瑞海公司危某品仓库进行检查,没有发现瑞海公司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5.证人曹某,4(时任滨海新区安某局局长)、邓某,4(时任滨海新区安某局第一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天津港集团向滨海新区安某局提出设立三个安某站,是为了给他们解决安全生产监管方面的授权。安某站工作人员大多为天津港集团的人员,日常工作既向滨海新区安某局汇报,也会向天津港集团汇报。集装箱物流园区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管实际上是由天津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具体负责的。
6.证人李某2(时任滨海新区安某局一分局协调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安某站成立后,日常检查工作也是由天津港集团控股的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的人员来执行,集装箱物流中心安某站具有对危某品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的职责,安某局、天津港没有针对危某品仓储方面对检查人员进行培训,从现场检查记录看,检查人员没有进入到瑞海危某品仓库进行实地检查。
7.证人李某3(时任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安某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对瑞海公司只进行过两次检查,第一次才知道该公司是一家危某品仓储企业,只听取安全方面的汇报,第二次检查了安全方面的文件、规章制度、会议召开及人员培训情况,两次检查都没到瑞海危某品仓库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安某局、天津港集团、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没有进行危某品仓储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日常检查中不知道怎么样对危险品的安全进行具体的检查,也没到现场查看危险品摆放的情况。
8.证人于某3(时任瑞海公司董事长)、郭某2(时任瑞海公司安保部部长)的证言证明:瑞海公司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在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情况下仍非法经营危某品仓储业务。瑞海公司每年向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缴纳管理费,并主动接受其安全监督、管理。天津港集团安某部对天津港港区范围内的企业具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天津港集团的安某部门没来瑞海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的检查、指导。
9.被告人郑庆跃的供述:在日常工作上,南疆石化区域安全形势严峻,比较重视南疆工作,其当时并不知道集装箱物流中心还设了一个安某站,也从没安排过该安某站的安全工作。这是对北疆安全工作重视不足,存在失职。从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角度讲,作为负责集团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总裁,就应该负有日常安全管理的责任。
四、损失后果的证据
《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所附示意图、航拍图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惨烈程度、事故性质、责任认定,以及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304幢建筑物、12428辆商品汽车、7533个集装箱受损,截至2015年12月10日,已核定直接经济损失68.66亿元人民币。
庭审中,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针对被告人郑庆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评判意见:
1.根据《天津港务局政企分开后的集团转制方案》、中共天津市委《关于深化天津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党[2003]36号)、市交委的批复、滨海规划局的证明等书证,证实天津港集团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共天津市委任免通知(津党任[2013]44号、45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郑庆跃系受中共天津市委任命的在天津港集团从事公务的人员,担任天津港集团党委副书记、总裁,负责天津港集团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郑庆跃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身份。
2.经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与天津港集团商定,将规划、建设审批事项的初审权委托给天津港集团,具体由下设的规划建设部负责。2013年,在瑞海公司改造危险货物堆场的过程中,天津港集团规划建设部违反《天津市规划建设项目审批业务管理指导手册》的规定,在发现瑞海公司危险货物堆场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许可申报表与所附平面图在拟建项目这一关键信息上表述不一致(规划许可证中建设项目为“仓库一”“仓库二”,许可证所附平面图中却标注为“危品库一”“危品库二”)时,仍出具同意的初审意见,致使瑞海公司顺利通过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审批,郑庆跃对此却一无所知,足以证明其在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对下属部门的管理不力,把关不严。
3.在安某工作中,天津港集团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工作人员与瑞海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以及《天津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移交会议纪要》的规定证明,天津港集团对天津港区企业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位于天津港集装箱物流区域的瑞海公司危某品堆场距离周围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且有11个月的时间内在没有批复、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仓储经营业务。而天津港集团派驻天津港集装箱物流园区安某站工作人员仅对瑞海公司进行两次安全检查,且两次均未深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未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以致未能发现瑞海公司距离附近的居民小区过近和瑞海公司危某品违规堆放的问题,未发现瑞海公司无证经营危某品的问题。说明郑庆跃在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中,疏于对安全工作的管理,直到爆炸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天津港区范围内存在一家从事危险品仓储业务的瑞海公司,对质量监督站违规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瑞海公司重大的安全隐患长期存在。
被告人郑庆跃的辩护人认为其不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以及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规划许可方面对瑞海公司均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庆跃作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总裁,主持集团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规划建设及安全监督等部门失察、失管,致使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最终导致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庆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郑庆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庆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新来
审判员 孙兆敏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祎
速录员 黄维玲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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