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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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全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27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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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全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原任新乡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副厅级),原新乡市届人大代表(2014年5月29日新乡市延津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去人大代表职务),曾任新乡市副市长,住河南省。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兆峰、肖怡,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全明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原辛、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全明及其辩护人王兆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贾全明在担任新乡市副市长、常务副市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建、交通、国土资源等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16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09.5万元、价值人民币31万元的购物卡和8000美元,在规划审批、控规调整、容积率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收受新乡市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人民币400万元。
2009年4月,被告人贾全明收受张某丙人民币50万元,为张某丙公司开发的隆胜华庭经济适用房项目在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规划报批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贾全明收受张某丙人民币200万元,为隆胜华庭经济适用房项目,在未办理相关手续先提前开工建设问题上提供帮助。
2013年6月,被告人贾全明收受张某丙人民币50万元,为张某丙公司开发的“隆胜综合服务社区”项目的政策扶持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贾全明收受张某丙人民币100万元,为“隆胜综合服务社区”项目的控规调整提供帮助。
2、收受新乡市牧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周某人民币260万元。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贾全明收受周某人民币250万元,为周某公司开发的新乡市滨河湾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办理土地规划手续、取得棚户区改造国家专项资金、容积率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6月,被告人贾全明收受周某人民币10万元,为新乡市滨河湾棚户区改造项目在规划审批、建筑许可等方面提供帮助。
3、收受北京杉浩集团人民币84万元。
2013年4月,被告人贾全明为购买房产通过北京杉浩集团总经理张某丁向马某甲借款人民币415万元。2013年下半年,贾全明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育星苑的房屋,委托张某丁代为出售,后张某丁以其妻子刘某丙的名义将此房买下,双方协议约定房屋买卖成交价款为人民币116万元,并约定将该款直接支付马某甲用于归还贾全明的借款。2014年2月16日,张某丁实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0万元给马某甲,用于归还贾全明的借款。被告人贾全明收受张某丁超出实际购房款人民币84万元,并承诺为北京杉浩集团开发建设的新乡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提供帮助。
4、2007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14次收受新乡市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史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购物卡,承诺对新乡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予以关照。
5、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10次收受新乡市交通运输公司董事长董某共计人民币14万元和8000美元,承诺对董某工作予以关照。
6、2009年,被告人贾全明收受新乡市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承诺为其承接新乡市平原路一个酒店项目提供帮助。
7、2008至2012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5次收受新乡市亚特兰食品公司董事长杜某甲共计人民币8万元,承诺对新乡市亚特兰食品公司予以关照。
8、2009至2013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8次收受浙江中强建工集团公司新乡华业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共计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购物卡,承诺对新乡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项目予以关照。
9、2009至2012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7次收受新乡市辉县南李庄村村支部书记、河南省孟电集团董事长范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承诺对新乡市辉县南李庄村的新农村建设和河南省孟电集团予以关照。
10、2007至2013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7次收受河南省振源机械设备公司董事长罗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承诺对河南省振源机械设备公司予以关照。
11、2010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8次收受新乡市赛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吕某共计人民币6.5万元,为吕某开发的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提供帮助。
12、2008至2011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5次收受新乡市公交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刘某甲共计人民币5万元,承诺对刘某甲工作予以关照。
13、2012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贾全明先后2次收受新乡市博瑞置业公司董事长张某乙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购物卡,为新乡市博瑞置业公司开发的河师大职工小区设计调整提供帮助。
14、2012年8月份,被告人贾全明收受新乡市银港置业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为银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乡市农科院老家属区改造项目按照棚户区改造提供帮助。
15、2011年春节,被告人贾全明收受郑州进达置业公司新乡进达花园项目经理梁某人民币3万元,承诺对进达花园建设项目予以关照。
16、2011至2012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2次收受新乡市中原水务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刘某乙人民币2万元,为中原水务公司的土地问题提供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贾全明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全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贾全明有重大立功、坦白、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全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针对起诉书指控贾全明收受张某丁超出实际购房款84万元的事实,因贾全明和张某丁在事前、事中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贾全明知道此事是由其妻付某转述,且该笔借款至今尚未结算完毕,贾全明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建议对该事实不按犯罪处理。
2、针对起诉书指控贾全明收受张某甲10万元的事实,因张某甲的证言仅是从美国寄过来的一份情况说明,侦查人员未依照法定程序调取,不符合境外证据的法定要求,对其真实性存疑,且公诉机关指控涉及本起事实的相关票据也缺乏同一性和关联性,该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建议法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3、针对起诉书指控第4起、第7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第15起事实,因这些企业负责人在送礼时没有任何具体请托事项,事后也未找过贾全明协调处理任何公私事务,不具备受贿犯罪中“为人谋利”的基本要件,属礼尚往来正常现象,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4、关于量刑建议,贾全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系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有较大影响,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在贾全明被纪委双规期间,纪委并未掌握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均系贾全明自己主动交待,应当认定为自首。贾全明系被动受贿,主观恶性较小,且大部分赃款已经查扣,其家属能够积极配合退赃。综上,建议法院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贾全明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贾全明在担任新乡市副市长、常务副市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建、交通、国土资源等职务的便利,在规划审批、控规调整、容积率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16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09.5万元、价值人民币31万元的购物卡和8000美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贾全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新乡市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收受张某丙人民币400万元。
2009年4月,被告人贾全明收受张某丙人民币50万元,为张某丙公司开发的隆胜华庭经济适用房项目在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规划报批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贾全明收受张某丙人民币200万元,为隆胜华庭经济适用房项目,在未办理相关手续先提前开工建设问题上提供帮助。
2013年6月,被告人贾全明收受张某丙人民币50万元,为张某丙公司开发的“隆胜综合服务社区”项目的政策扶持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贾全明收受张某丙人民币100万元,为“隆胜综合服务社区”项目的控规调整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发改委、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文件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收文处理签证明,经贾全明批阅同意张某丙公司开发隆胜华庭经济适用房项目,并准许隆胜华庭经济适用房小区边开工建设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2)征地协议书、平面规划图、新乡市人民政府收文处理签证明,经贾全明批阅同意对隆胜综合服务社区项目政策扶持,并同意调整隆胜综合服务社区项目控规。
(3)隆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条证明,张某丙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4月28日、2013年12月18日向公司借款150万元、50万元、250万元。该书证与张某丙证明的行贿款来源相一致。
(4)隆胜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银行单据证明,2013年6月18日从中国银行分四次分别取款11万、10万、10万、20万,合计51万;2013年12年16日隆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谢某从工行取款100万,从中国银行取款30万,从新乡银行取款70万,合计200万。该书证与谢某、郭某甲的证言相一致。
(5)证人张某丙(新乡市隆胜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为得到贾全明对隆胜华庭经济适用房项目在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规划报批、提前开工建设等方面的帮助,在2009年4月、2010年春节前分别送给贾全明50万元、200万元。为得到贾全明对隆胜综合服务社区项目在政策扶持、控规调整等方面的帮助,在2013年6月通过邓某、贾某甲送给贾全明50万元,2014年春节前又通过邓某、贾某甲送给贾全明200万元。
(6)证人谢某(隆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郭某甲(张某丙的司机)证言证明:张某丙于2009年底向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将该款用一个酒箱装了起来,后郭某甲开车将张某丙和酒箱送到贾全明家。张某丙于2013年6月、12月分别向公司借款50万元、20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是由谢某和郭某甲一起到银行取的。
(7)证人邓某(时任贾全明秘书)、贾某甲(邓某的朋友)证言证明:张某丙通过二人中间联系为得到贾全明对隆胜综合服务社区项目的政策扶持、控规调整等提供帮助,2013年6月张某丙拿出50万元通过二人给了贾全明,2014年春节前张某丙拿出200万元给了贾某甲,后通过邓某送给贾全明100万元,剩余100万元邓、贾二人平分。
(8)证人付某(贾全明的妻子)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贾全明给其95万元现金,让其归还之前买北京望京东湖湾住房的借款。
(9)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2009年4月份张某丙在我办公室向我汇报过隆胜公司的项目情况,并送给我50万元,后我就给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安排张某丙公司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报批等相关手续。2010年春节前张某丙给我送了一个XO酒箱,里面装有200万元,后我协调相关部门,提出“特事特办、边开工边办手续”的指导意见。2013年6月和2014年春节前,张某丙通过邓某给我分别送50万元、100万元,后我对隆胜综合服务社区项目的政策扶持和控规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2、被告人贾全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新乡市牧骄置业有限公司及其董事周某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收受周某人民币260万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贾全明收受周某人民币250万元,为周某公司开发的新乡市滨河湾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办理土地规划手续、取得棚户区改造国家专项资金、容积率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6月,被告人贾全明收受周某人民币10万元,为新乡市滨河湾棚户区改造项目在规划审批、建筑许可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乡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表、房屋征收补偿资料汇编、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证明,新乡市牧骄置业有限公司申报棚户区改造项目及房屋征收补偿情况。
(2)新乡市推进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将滨河湾旧城改造项目列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该项目符合城市棚户区改造条件,同意列入新乡市城市和工矿棚户区改造范围。
(3)新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文件证明新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对新乡市滨河湾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有关规划问题、容积率调整等决策过程,参加会议的委员中有贾全明。另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文件、关于召开新乡市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议的公告、卫滨区中同大街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论证报告等予以佐证。
(4)2011年至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收支情况、工行交易凭证、收据证明,2013年7月3日新乡市卫滨区财政局拨付给新乡市牧骄置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奖金100万元。
(5)证人周某(新乡市牧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证言证明:我为了新乡市滨河湾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办理土地规划手续、尽快取得棚户区改造国家专项资金等事宜上曾找到贾全明市长帮忙,贾市长同意帮忙,2011年10月份左右我给贾全明打电话说给领导送几箱五粮液酒,贾市长让我和秘书徐某联系接收。我就从办公室保险箱里取出250万元现金分装在三个五粮液酒箱里,后让我司机王某2和徐某联系把酒箱交给了徐某。第一次土地规划出来后,期间出现变动需要修改,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我就想让贾全明市长帮忙协调一下,2012年6月份一天,我在贾全明的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
(6)证人徐某(时任贾全明的秘书)、王某乙(时任周某的司机)证言证明:徐某、王某乙分别受贾全明、周某安排,王某乙将三个五粮液酒箱交给徐某,后徐某将三个酒箱送到贾全明家的地下室。王某甲在搬酒箱的过程中通过酒箱的密封处缝隙看到里面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
(7)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周某是新乡市滨河湾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他曾向我汇报过滨河湾项目拆迁进展情况,并想让我在办理土地规划手续、取得棚户区改造国家专项资金、容积率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周某给我打电话说给领导准备几箱五粮液酒,我就安排秘书徐某把酒接收了,后来我发现五粮液酒箱中全是人民币,一共是250万元。把这些钱收下后,在有关的会议上,我提出对滨河湾项目在资金和政策方面要予以扶持和照顾,有关部门也进行了落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周某又向我汇报滨河湾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展情况,想让我协调一下规划、建设部门,尽早让项目开工建设,同时送给我10万元。之后我在相关部门召开的会议上帮周某协调过项目开工的问题。
3、被告人贾全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北京杉浩集团开发建设的新乡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北京杉浩集团人民币84万元。
2013年4月,被告人贾全明为购买北京望京东湖湾的房产通过北京杉浩集团总经理张某丁向马某甲借款人民币415万元。2013年下半年,贾全明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育星苑的房屋,委托张某丁代为出售,后张某丁以其妻子刘某丙的名义将此房买下,双方协议约定房屋买卖成交价款为人民币116万元,并约定将该款直接支付马某甲用于归还贾全明的借款。2014年2月16日,张某丁实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0万元给马某甲,用于归还贾全明的借款。被告人贾全明收受张某丁超出实际购房款人民币84万元,并承诺为北京杉浩集团开发建设的新乡市体育会展中心项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乡市平原会展中心文件证明北京杉浩集团在新乡投资会展中心,新乡市政府与其合作,对其监管。
(2)张某丁、陈某个人任职情况证明:张某丁、陈某系新乡平原会展中心项目负责人。
(3)北京望京东湖湾房产补充协议、链家地产合同证明:隋兰与贾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链家房地产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该处房产位于朝阳区望京东湖湾名苑502#住宅楼2层2单元202。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800万,2013年4月28日前,贾某乙支付650万,贾某乙取得房屋产权证后5个工作日,再支付150万。
(4)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4月26日马某甲与付某签订借款协议,付某向马某甲借款415万,借款一年,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24日,贾琨与马某甲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欠款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仍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
(5)工行转账凭证、工行个人业务凭证、隋兰工行账户证明:2013年4月26日马某甲转账给马某乙415万元,同年4月28日马某乙转账给隋某415万元。
(6)隋某工行账户情况(来源:工行北京复兴门支行,见7卷P49-52)主要证明:2014年4月28日尾号6474的账户转账415万到隋某账户。
(7)贾某乙工行凭证单、工行账户证明:2013年4月17日,贾某乙账户存款69.98万元。
(8)贾某乙的招行账单证明:2013年4月8日,贾某乙转账给隋某225万,给链家地产16万。2013年9月26日转账给光大银行27笔每笔5万共计135万,转账隋兰20万,柜台存款5万。
(9)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收费及交税证据证明:2014年1月14日,付某与刘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16万价格成交大兴区育星苑14号楼1层2-101号房产。同日该房产完税后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某丙。
(10)贾某乙亲笔书写的收条证明:2014年2月16日收到刘某丙(大兴区育星苑14号楼1层2-101)房款116万。
(11)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2月16日贾某乙向马某乙汇款200万元。
(12)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北京市大兴区育星苑14号楼1层2-101室,在2014年1月14日,市场总价为:110万。
(13)证人张某戊(北京杉浩集团董事长)证言证明帮助贾全明为在北京买房拆借400多万元,后又帮助贾全明将其在北京大兴区的房屋卖掉,具体事宜安排给了张某丁。
(14)证人张某丁(北京杉浩集团副总经理)证言证明:我受张某戊安排帮助贾全明向马某甲借款415万元用于购买贾全明在北京望京东湖湾的一套房屋,后贾全明又让我帮忙将北京大兴区一套房屋卖掉,贾全明当时预期值是卖200万元。我担心这个事处理不好会影响我们在新乡的项目,就以我妻子刘某丙的名义签订了一个116万元的购房合同,后按照贾全明的预期价位200万元直接归还马某甲的借款。
(15)证人陈某(北京杉浩集团副总经理)证言证明:张某丁安排我找到贾全明的妻子付某签的借款协议,后来张某丁告诉我贾市长委托他出售的那套北京大兴育星苑的房屋以他妻子刘某丙的名义买下了,成交价格为116万元,但贾市长明确说准备卖200万元,考虑到这个事如果处理不好会影响我们在新乡的项目,就实际替他还款200万元。
(16)证人马某甲(借款人)、马某乙(马某甲姐姐)证言证明:张某丁帮其一个朋友在北京买房向马某甲借款415万元,借款协议上对方的名字是付某,后付某的儿子贾某乙还款200万元,与贾某乙又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借款、还款事宜是由马某乙办理的。
(17)证人贾某乙(贾全明的儿子)、付某(贾全明的妻子)证言证明:通过张某丁向马某甲借款415万元购买北京望京东湖湾的房屋,后又通过张某丁将北京大兴育星苑的房屋卖掉,张某丁告之该房子卖了116万元,又给贾某乙打了一份116万元的收条,但张某丁实际支付了200万元给贾某乙,贾某乙通过银行汇款给借款人了。
(18)证人刘某丙(张某丁的妻子)证言证明:张丁以其的名义在北京买了一套房屋,卖主是付某,具体事情由张某丁办理的。
(19)证人康某(张某丁的表妹)、刘某丁(北京杉浩集团司机)证言证明:受张某丁安排送给贾某乙200万元现金。
(20)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2013年4月份,我准备给儿子在北京望京东湖湾小区购买一套住房,我就找到北京杉浩集团老总张某戊帮忙,因为他在新乡投资体育会展中心项目我们认识,同时需要新乡市政府帮助其协调解决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后张某戊安排支付415万元直接打到卖房人账户上。2013年底,我对张某戊说想让其帮忙把我在北京大兴育星苑的一套房屋给卖了并用于归还前期让他支付的415万元购房款,张某戊同意。后我听我妻子付某说,张某戊安排张某丁把大兴的房屋以116万元的价格卖了,并实际归还了200万元,我明白张某戊是想借着这个机会向我表示点心意,多出的这84万元我没有退给他。
4、2007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14次收受新乡市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史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购物卡,承诺对新乡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史某证言证明:因为贾全明是副市长,考虑到将来公司会遇到很多事情需要贾市长协调,就通过送礼和贾市长拉近关系。从2007年至2014年间的春节、中秋节,分14次送给贾全明共计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购物卡。
(2)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2007年至2014年间,史某共给我送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购物卡,希望我对他的公司多给予支持和照顾,我也答应他如果有事情会尽力帮忙。
5、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10次收受新乡市交通运输公司董事长董某共计人民币14万元和8000美元,承诺对董某工作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乡市交通运输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董某于2006年5月至今任该公司董事长。
(2)新乡市交通运输公司账务证明董某在公司财务报销费用情况。
(3)证人董某证言证明:贾全明任副市长时是我们公司的主管领导,公司业务上的很多事情需要贾市长从中协调,在2008年至2013年间春节、中秋节,董某分10次送给贾全明共计人民币14万元和8000美元。这些钱都在我们公司财务上报销了。
(4)证人贾某丙(时任新乡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资金中心主任)证言证明:2009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公司董事长董某先后共借款14万元和8000美元,这些钱后来在财务上入账报销了。
(5)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新乡市交通运输公司是新乡市政府直管的一个民营企业,我任副市长期间主管该公司,为了让我对交通运输公司工作予以支持和照顾,董某在2009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共计给我送了14万元人民币和8000美元。
6、2009年,被告人贾全明收受新乡市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承诺为其承接新乡市平原路一个酒店项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记账凭证、发票证明报销情况。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新乡市平原路政府北边有一块土地,政府想把这块地建为一个酒店,为了竞争这块地找到贾全明让给予照顾,并于2009年上半年到贾全明的办公室送去10万现金。
(3)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张某甲所在的新乡靖业公司在新乡市做的有房地产项目,2009年新乡市政府北面有一块地,张某甲到我办公室说想让我帮忙把这块土地拿到,并送给我10万元人民币,我当时答应他会从中替他公司操心的。
7、2008至2012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5次收受新乡市亚特兰食品公司董事长杜某甲共计人民币8万元,承诺对新乡市亚特兰食品公司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杜某甲证言证明:为了让贾全明对我的公司给予照顾和支持,2008年至2012年春节,先后5次送给贾全明人民币8万元。
(2)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我任新乡市副市长后,先后几次到杜某甲的方便面厂调研,认识了杜某甲,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春节杜某甲都代表他们公司给我送钱,共计送给我人民币8万元。我答应杜某甲会对他的公司予以照顾和支持。
8、2009至2013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8次收受浙江中强建工集团公司新乡华业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共计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购物卡,承诺对新乡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项目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我们浙江中强建工集团公司通过招商引资到新乡市投资,开发了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项目,当时贾全明是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为了让贾全明对我们公司投资的酒店项目给予支持和关照,从2009年春节到2013年春节期间,我都代表公司去看望他,共计给贾全明送了8万元的购物卡。
(2)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新乡开元名都大酒店是吴某所在的公司投资的,吴某为了让我对酒店给予支持和关照,从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共计送给我8万元的购物卡。我答应吴某会对酒店给予支持和照顾。
9、2009至2012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7次收受新乡市辉县南李庄村村支部书记、河南省孟电集团董事长范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承诺对新乡市辉县南李庄村的新农村建设和河南省孟电集团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范某证言证明:为了让贾全明副市长对辉县南李庄村和孟电集团给予照顾和支持,2009年春节到2012年中秋节期间,送给贾全明共计人民币7万元。
(2)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因为我是主管新乡市土地及城建工作的副市长,范某为了让我对辉县南李庄村新农村建设和孟电集团给予支持和帮助,2009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共计给我送了人民币7万元。我答应会给予关照。
10、2007至2013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7次收受河南省振源机械设备公司董事长罗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承诺对河南省振源机械设备公司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证言证明:我和贾全明是老乡,为了让贾全明对我的振源机械设备公司给予照顾和支持,2007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先后7次送给贾全明共计人民币7万元。
(2)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罗某和我是老乡,为了让我对他的振源机械设备公司给予支持和照顾,2007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春节罗某都给我送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我答应会给予关照。
11、2010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8次收受新乡市赛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吕某共计人民币6.5万元,为吕某开发的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09年,我以深圳正维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新乡市城管局签订了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当时贾全明是主管这个项目的副市长,为了让贾全明对这个项目予以支持和尽快推进,2010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先后8次送给贾全明共计人民币6.5万元。
(2)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新乡市政府引进一个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当时是一个叫吕某的人引进过来的,为了使这个项目尽快推进,2010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吕某送给我共计人民币6.5万元。我答应吕某会对这个项目给予支持和照顾的,且在我的支持下,以新乡市政府的名义,把这个项目向省政府打了报告。
12、2008至2011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5次收受新乡市公交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刘某甲共计人民币5万元,承诺对刘某甲工作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贾全明任副市长时是我的主管领导,为了让他对公交公司工作上给予支持和照顾,2008年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先后5次送给贾全明共计人民币5万元。贾全明对我们公司资金拨付、场地建设、政策倾斜等方面都给予了较大的帮助。
(2)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我任副市长时主管交通工作,是刘某甲的主管领导,为了在工作上获得我的支持和照顾,2008年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刘某甲送给我共计人民币5万元。我在资金拨付、场地建设、政策倾斜等方面都给予他们公司较大的帮助。
13、2012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贾全明先后2次收受新乡市博瑞置业公司董事长张某乙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购物卡,为新乡市博瑞置业公司开发的河师大职工小区设计调整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我在2011年购买了新乡市河南师范大学在新乡高新区的80亩地,进行职工小区项目开发,并成立新乡市博瑞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期间为了该项目的设计调整事项找贾全明给予帮助,并于2012年春节、中秋节先后2次送给贾全明共计价值5万元的购物卡。
(2)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张乙所在的公司承建河师大高新区职工小区项目,当时为了这个项目设计的局部调整的事找过我帮忙,并在2012年春节、中秋节先后2次送给我共计价值5万元的购物卡。这个事后来我也同意了。
14、2013年8月份,被告人贾全明收受新乡市银港置业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为银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乡市农科院老家属区改造项目按照棚户区改造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我承建新乡农科院实验楼工程,当时农科院让我出资再把农科院老家属区的家属楼进行改造一下,我提议按国家棚户区改造进行,后农科院负责向市政府打报告,具体事由我出面协调。2013年8月初,我在贾全明副市长办公室向他汇报这个事,同时送给他人民币3万元,贾全明答应帮助协调一下。
(2)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新乡市农科院老家属区想走棚户区改造这个模式,农科院专门给我汇报过这个事,后来承建农科院实验楼的王某甲又专门找到我向我汇报,同时给我送了人民币3万元。我答应给予帮忙。
15、2011年春节,被告人贾全明收受郑州进达置业公司新乡进达花园项目经理梁某人民币3万元,承诺对进达花园建设项目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0年底我们进达置业公司把新乡东方国际商住项目接管过来了,在2011年春节我和贾全明副市长一起吃饭时,对贾市长说“进达公司把东方国际这个烂摊子接管过来了,给新乡市政府排忧解难了,我们进达公司以后在新乡再有项目,政府要在政策方面给予照顾啊”,贾市长表示同意,随后我给了贾全明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2010年在新乡有一个东方国际的房地产项目,这个项目出事了引起购房户的上访,市政府派我带队处理这个事。后经协调由郑州进达置业公司把东方国际这个烂摊子接下来。2011年春节,进达公司的梁某找到我对我说,他们公司为市政府解决包袱了,希望政府对他们进达公司在新乡的其他项目给予特殊照顾,也希望得到我的支持。随后梁某送给我人民币3万元。我答应给予帮助。
16、2011至2012年间,被告人贾全明先后2次收受新乡市中原水务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刘某乙人民币2万元,为中原水务公司的土地问题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我们水务公司第五水厂有一块土地,当时新乡市政府说是给我们水务公司预留的土地,但一直没有划拔,我们公司想让政府尽快划拨给我们公司建水务大厦,我找主管的副市长贾全明多次汇报过这个事。在2011年、2012年春节,我代表我们公司去贾全明的办公室,给他送了两次钱,每次都是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水务公司的前身是新乡自来水公司,新乡自来水公司改制时,政府说的是把新乡水务公司第五水厂处的一块土地预留给新乡水务公司,但到我任新乡市副市长时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后来我与新乡水务公司的一个副总刘某乙认识了,在2011年、2012年春节,刘某乙代表他们公司去到我办公室看我,每次都是给我送了1万元人民币。我答应对这个事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
此外,本院另审理查明:被告人贾全明收受的上述部分款项分别存入新乡振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46万元、河南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6万元、三联置业有限公司180万元用于获得高息,案发后省纪委扣押新乡振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案款168万元(含受贿孳息22万元)、扣押河南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款256万元、扣押三联置业有限公司涉案款217万元(含受贿孳息37万元),共计扣押641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贾全明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主动退出赃款30万元,向本院主动退出赃款23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全明将146万元受贿款存入新乡振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用于获得高息的证据有:
(1)振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账目证明:2011年11月16日收到黄锦标168万元,利率为1.5%;2013年1月16日收到黄锦标168万元,利率为1.5%。
(2)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向黄某个人借款146万元人民币的经手人为罗某。此前公司未吸收过个人账目,且该笔款涉及领导,当时未做正规账目,只是会计人员在笔记本上做了简单记录,目前该原始记录已丢失。2011年年底,借款一年期满之后,经计算利息加本金168万,后为方便财务管理,该笔款记入财务记载。
(3)证人罗某(新乡振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贾全明约我见面对我说他父亲有些钱想放我这里吃高息,收据写“黄某”的名字,我表示同意,贾全明就给了我146万元。到2011年11月我让公司出纳李某算了一下,利息加本金是167万元多,我就让李某按照168万元开了收据,还是“黄某”名字,把收据交给了贾全明,并对贾全明说利息按1分5计算。贾全明放在我公司的146万没有入公司财务账,只是让出纳李某用其他账本做了财务记载。邓某找我结过两次利息,每次35万元。
(4)证人邓某(时任贾全明秘书)证言证明:2013年初,贾全明安排我说他有一笔钱放在罗某那吃高息,让我帮他结算一下利息,同时给了我一张金额为160多万的收据,收据上面显示的名字是黄某,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金额为168万元,月利息为1.5%。我帮贾全明找罗某结了两次利息,每次都是35万元。
(5)证人李某(时任新乡振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纳)证言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公司董事长罗某告诉我有个朋友放在公司146万元,让我开个收据,收据上写“黄某”的名字,且罗某交代不让入账。2011年11月,罗某让我算一下利息,加上本金一共是167万元多,罗某让我按168万元重新还以“黄某”的名义开好收据,同时对我说这168万元按照1分5计算利息。2013年1月、2014年2月两次结息均是35万元我都给了罗某。
(6)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2010年春节张某丙送给我的200万现金我一直放在家里,直到2010年底,我想到我的一个漯河老乡罗某,他在新乡开了个公司,效益很不错,我就想着把这些钱放到他那里吃点利息。之后我跟罗某打电话说:我父亲那有点钱,想放你们公司,利息稍微比银行高点就行。罗某在电话里很爽快的答应了。之后我俩约好见面地点,我自己开车带着张某丙送给我的钱去见罗某,数额大致有150万左右吧,我把钱交给罗某,为了避嫌,我跟他安排说收据写成“黄某”的名字。这个钱放进罗某公司后,第一年的利息我没有取,当时安排罗某直接将利息转为本金继续吃息了,第二年、第三年我安排邓某去取过两次利息,每次30多万,这个钱邓某交给我了,我部分用于平时零星支出了,另外我还往三联公司放了一部分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2、被告人贾全明将256万元受贿款存入河南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获得高息的证据有:
(1)河南嘉亿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中国银行单据证明:2012年4月26日新乡嘉亿公司向张某己借款160万元、向王某丙借款96万元,共计256万元。
(2)河南嘉亿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利息收条证明:2013年5月3日新乡嘉亿公司以苗某名义支出51.2万元,张某己打利息收条32万元,王某丙打利息收条19.2万元。
(3)证人郭某乙(嘉亿置业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2012年4月贾全明对我说想在我公司存钱,我表示同意。后一个男子到我公司商量存钱的事,约定年利息为20%,后由公司出纳杨某、会计王某丁具体办理。2013年5月,公司总经理告诉我,贾全明的秘书邓某来领取了利息。
(4)证人杨某(时任嘉亿置业公司出纳)、王某丁(时任嘉亿置业公司会计)、韩某(时任嘉亿置业公司财务负责人)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郭某乙带着一个男子到公司,说借用这个男子256万元,王某丁按该男子的要求开了两张收据,一张是张键160万元,一张是王振清96万元。2013年5月,郭某乙说有个人来结算利息,由韩某结算杨某取款51.2万元交给了那个人。韩某在存根上签的是“苗某”的名字。
(5)证人杜某乙(嘉亿置业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13年5月的一天,邓某找到我说在2012年4月份他朋友借给我们公司的256万元要结算一下利息,我就将此事向公司董事长郭某乙汇报,郭某乙同意按年息20%给其支付利息,后我让邓某找公司财务人员韩某具体办理此事。
(6)证人邓某(时任贾全明秘书)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贾市长对我说,他手里有一些闲钱想放到嘉亿房地产公司吃高息,并且已经跟董事长郭某乙说好了,是一些亲戚的钱,让我冒充他的亲戚去找郭某乙办理一下,我同意了。之后我开车到贾市长家,从他家拉走两个箱子,里面有256万元现金,随后和郭某乙见面,说好利息是年息20%,在他的带领下我来到他们财务室,当时我让出纳给我开具两个收据,一张是张己160万,一张是王丙96万,这两个名字是我编的,也是根据贾市长要求做的,开好收据后我跟一个会计把钱存入他们公司账户。2013年5月左右,贾市长安排我把利息结算了一下拿过来,本金仍然用于吃高息,之后我就跟他们公司杜某乙联系,在他的安排下,我来财务室拿走了51.2万元的利息,并且让会计仍以张己、王丙的名字开具了两张收据,后我把51.2万元利息在贾市长家交给他。
(7)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2012年4月左右,我考虑到周某给我送的250万元现金长期放在我家地下室也不是事,于是我就想到嘉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总郭乙,他们公司比较有实力,郭某乙本人也比较实在,我想着把钱放在他那里应该比较放心。我就给郭某乙打了个电话,说我的一个亲戚手里有点闲钱,想放他那吃点利息。郭某乙当时在电话上满口答应了,说让我的那个亲戚给他联系就好了。之后我把这个事交给了邓某,后期都是邓某去办理的。让邓某往郭某乙的公司放的钱,除了周某的那250万,我记得当时手头还有一些其他的钱,都让邓某拿去了。邓某给我汇报说好像是年息20%。嘉亿公司针对这笔钱开的收据写的谁的名字,具体是邓某办的,我不清楚。2013年5、6月份,我安排邓某去结算过一次利息,当时他交给我50万元左右的利息。
3、被告人贾全明将180万元受贿款存入三联置业有限公司用于获得高息的证据有:
(1)三联置业公司2012年9月24日账目、第0034号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收到戴某180万元。
(2)工行现金存款凭条证明:2012年9月24日三联置业公司存款180万元。
(3)三联置业公司2013年10月10日账目、第0002号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收到戴某37万元。
(4)工行现金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10月10日三联置业公司存款37万元。
(5)证人许某(三联置业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贾全明给我打电话说邓某的亲戚有点钱,你公司用不用,我就说让邓某直接和我联系吧。后来邓某给我联系,我让他去找公司总经理安某。安某给我汇报工作的时候说,邓某的钱已经放到公司账上了,共180万元,利息月息1分5到2分之间,年息也就是20%左右。大概在我们公司存放一年以后,听安某说邓某来算过利息,有30多万,但没有取走,而是直接让利息转为本金,继续存在我们公司。
(6)证人安某(时任三联置业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受公司董事长许某的安排,邓某向公司存了180万元,利息按年息20%给付,公司打的收条是按邓某的要求写的是“戴某”的名字。邓某曾结过一次利息37万元,后又将这37万元直接变成本金存入我们公司了。
(7)证人牛某(时任三联置业公司副总经理)、娄某(时任三联置业公司会计)证言证明内容同安某证言相一致,另证明结息的37万元后来公司用票据予以冲抵。
(8)证人邓某(时任贾全明的秘书)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左右,贾市长跟我说,他有笔款暂时没啥用,想以我亲戚的名义放到三联置业吃高息,并且已经跟三联置业的董事长许某说好了,让我去办理一下,我说行,之后我就到贾市长家里分两次拉走了两个箱子,每个箱子里面装了90万元人民币,共计180万。我跟许某联系后,找到了公司经理安某,他给我开了一张收据,金额是180万,名字是“戴某”,这是我随便编的一个名字,利息是按年息20%计算。2013年国庆节过后,我根据贾市长的安排去找安某结算过一次利息,他当时安排会计算了一下,利息是37万元人民币,这37万元利息我没有拿走,直接加到本金上了,安某让会计人员又出具了一张37万元的收据,名字还是“戴某”。后来我把收据交给了贾全明。
(9)被告人贾全明供述并当庭供认:2012年国庆节前,当时我有一二百万元现金,我就想着放到企业里吃点利息,我就给三联置业的董事长许某打电话,问他们公司需不需要钱,说我的秘书邓某亲戚那有点闲钱,想放到他们公司吃点利息,许某当时答应了。之后我就把我处的那一二百万元钱交给邓某,让他去与许某联系处理了。这些钱的来源有之前在罗某等人那里放的钱产生的利息,另外还有张某丙、周某等人给我送的钱,还有我收受那些企业老板的钱。
放进三联公司的这些钱利息邓某给我汇报说好像是年息18%或20%。邓某具体办的,我没有领过利息,2013年国庆节后,我安排邓某去结算过一次利息,但是没有拿过来现金,而是直接转到本金上用于继续吃息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全明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贾全明的身份情况、工作履历情况及任职时分管工作情况。
2、河南省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证明:2014年5月12日省纪委七室扣押新乡振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案款168万元、扣押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款256万元、扣押三联置业有限公司涉案款217万元,以上共计641万元。
3、审理期间,被告人贾全明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主动退出赃款30万元票据;贾全明向本院主动退出赃款234万元票据。
4、河南省纪委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贾全明在被采取“双规”期间,向中央第八巡视组反映和检举了新乡市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孟某等干部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反映孟某的有关问题经查证属实,请按照相关规定在量刑上体现有关政策。
5、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4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贾全明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将本案交由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6、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孟某涉嫌受贿犯罪立案决定书、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洛阳市公安局逮捕证证明:孟某因涉嫌受贿1570万元、购物卡42万元、银行卡10万元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针对被告人贾全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贾全明收受张某丁超出实际购房款8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证,从主观上看,贾全明供述自己知道该房卖了116万元,张某丁还款200万元的情况,心里也明白他是借这个机会向自己表示点心意,也没有执意去退给他。且贾全明当庭亦对自己的供述予以认可。证人张某丁、陈某等人证言均证明按照贾全明的预期要求还了200万元也是希望贾全明对其公司在新乡的项目予以扶持和关照。从客观上看,贾全明知道此事后并未主动退款,且贾全明当时存入他人公司的个人款项足以归还该款,但在自己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一直未退还直至案发。综合主客观要件,贾全明以买房借钱又卖房还钱为名收受张某丁超出实际购房款84万元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贾全明收受张某甲10万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办案机关收集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村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要求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本案涉及张某甲的证言系由张某甲本人向办案机关提供,来源清楚,其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贾全明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第7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第15起事实中,因这些企业负责人在送礼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应属礼尚往来正常现象,不宜按受贿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全明的供述、送钱人的证言均证实,他们给贾全明送钱看中的是贾全明手中的权力,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和贾全明拉近关系,以便在以后让贾全明对他们有所照顾,而非单纯意义上的礼金或馈赠。因此,贾全明收受的这些财物,属于受贿行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贾全明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系纪检部门发现,后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纪检部门、检察机关均未向法庭提供贾全明系自首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贾全明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贾全明有重大立功、积极退赃情节的意见,经查,河南省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贾全明在被采取“双规”期间,向中央第八巡视组反映和检举了新乡市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孟某等干部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反映问题经查证属实。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孟某涉嫌受贿犯罪立案决定书、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证明孟某因涉嫌受贿1570万元、购物卡42万元、银行卡10万元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孟某涉嫌犯罪查证属实,应当认定贾全明构成立功。省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款票据证明省纪委扣押贾全明的涉案款共计641万元以及贾全明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0万元、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出赃款234万元的情况,能够认定贾全明有全部退缴赃款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贾全明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贾全明有积极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全明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全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贾全明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贾全明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贾全明及其亲属全部退缴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根据被告人贾全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全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71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审理期间依法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3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周志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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