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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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太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8-14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
荆州市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
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
相关法条:
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38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3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386条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刑初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太新,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共洪湖市委书记、洪湖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荆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历任共青团荆州市委副书记、党组副书记、中共荆州市沙市区委副书记、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湖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公安厅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泉,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太新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召开庭前会议,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金平、代理检察员张举潇、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太新及其辩护人李晓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担任共青团荆州市委副书记、中共荆州市沙市区委副书记、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中共洪湖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荆州市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单位和个人在评先表优、征地拆迁、房地产开发、财政资金拨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人民币123.2万元、4.1万美元、4.1万元购物卡、劳力士女表一块和金条两根,共计折合人民币163.013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共青团荆州市委副书记、中共沙市区委副书记、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和中共洪湖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市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董事长肖某1请托,为肖某1当选荆州市“第三届全国杰出青年兴业领头人”和“第七届湖北省十大杰出青年”,及其公司增值税即征即退、收购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取得年产30万吨精米加工项目备案证、在沙市区关沮镇征地建设森工产业园和生态园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2002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17次共计收受和索要肖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3.5元,其中索要17万元。
(二)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担任中共沙市区委副书记、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蓝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杨某甲的请托,安排时任关沮镇党委书记张某1协调处理湖北蓝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项目拆迁过程中杨泗村村民阻碍施工的问题,并以区政府名义签发文件支持两湖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协调解决该公司生产经营方面遇到的商贸城不稳定和排水等问题。2008年至2014年,邹太新在办公室等地先后6次收受杨某甲和蓝特集团党委书记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1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0053万元。
2014年2月,邹太新得知中共荆州市原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幸某华(曾任中共洪湖市委书记)被省纪委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他人财物事情被发现,于同年3月退给杨某甲人民币2万元、2万美元。
(三)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中共沙市区委副书记、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市江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甘某的请托,要求时任沙市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锣场镇党委书记王某2协调解决江汉公司在扩建厂房过程中与锣场镇渔湖村村民发生矛盾的问题,并同意沙市区财政局向江汉公司拨付财政扶持资金100万元。2009年至2011年,邹太新在其办公室及家中等地先后4次共计收受甘某给予的人民币11.9万元。
2014年2月,邹太新得知幸某华被省纪委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他人财物事情被发现,退给甘某人民币10万元。
(四)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市人信银座置业公司董事长李某丙的请托,同意将人信公司开发的原荆州红旗商场老二中片区房地产项目纳入沙市区旧城改造项目,并向荆州市政府申报;协调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完成该项目宗地收储工作;多次组织召开现场协调会,研究、解决该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2010年至2012年,邹太新在沙市区政府办公室、沙市区糖葫芦酒店等地,先后10次共计收受李某丙和人信公司总经理梅某给予的人民币27.5万元、3000元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7.8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邹太新得知幸某华被省纪委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他人财物事情被发现,于同年4月通过他人退给李某丙人民币4万元。
(五)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达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甲的请托,同意沙市区财政局先后出借3000万元支持达雅公司的发展、向某公司拨付财政扶持资金200万元。2010年至2012年,邹太新在沙市区政府办公室及洪湖宾馆等地,先后5次共计收受徐某甲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2.5053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邹太新得知幸某华被省纪委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他人财物事情被发现,于同年3月退给徐某甲人民币3万元。
(六)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安良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2的请托,为安良公司在荆州市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原沙市商场)改扩建拆迁过程中提供帮助,出面做“钉子户”的动员工作。2010年至2011年,邹太新在洪湖宾馆等地,先后3次共计收受徐某2和某公司总裁吴某1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1万元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七)2009年6月,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1的请托,同意沙市区财政局出借1000万元支持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发展,并代表沙市区财政局与朱某1签订了《借(还)款协议书》。2010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家中及洪湖市政府食堂等地,先后3次共计收受朱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014年3月,被告人邹太新得知幸某华被省纪委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他人财物事情被发现,遂通过他人退给朱某1人民币2万元。
(八)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市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王某丙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沙市区塔桥北路企业社区项目的签订及荆州供电公司搬迁位于该项目地块内的一座材料站等事项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2年,邹太新在荆州市山水华锦海鲜酒店等地,先后3次共计收受王某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3000美元和价值人民币4.86万元劳力士女表一块,共计折合人民币7.9083万元。
(九)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市摩尔城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代某的请托,同意将该公司开发的摩尔城商业综合体项目纳入沙市区旧城改造计划向荆州市政府申报,协调解决该项目拆迁过程中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并成立拆迁专班推进该项目拆迁工作。2010年至2012年,邹太新在其办公室、洪湖市政府食堂等地,先后4次共计收受代某和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胡某给予的人民币4.5万元。
(十)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中共沙市区委副书记、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市华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吕某2的请托,出席华某公司投资兴建鄂中南机电物资大市场奠基仪式并致辞,支持华某公司在沙市区投资建设的荆州市荆襄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建设。2011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其沙市区政府办公室、洪湖市委办公室,先后2次共计收受吕某2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
(十一)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曾某的请托,将佳海公司开发的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列为沙市区招商引资重大项目,以区政府名义提请荆州市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该项目引进和建设中的问题;以区政府的名义请求市政府解决该项目规费减免、税收优惠和土地出让金返还等问题,2011年8月22日,市财政局返还给佳海公司土地出让金8429.97万元。2011年至2014年,邹太新在其沙市区政府办公室等地,先后4次共计收受曾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1万美元、1.8万元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0.3053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邹太新得知幸某华被省纪委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他人财物事情被发现,于同年3月安排妻子荣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7万元至荆州市纪委廉政账户。
(十二)2012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洪湖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市亿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5的请托,为李某5的同族侄子李某7晋升府场镇镇长提供帮助,并要求时任洪湖市水利局局长将未纳入当年清淤计划的戴家场镇树桩村(李某5老家)河道纳入清淤计划。2011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洪湖宾馆及自己家中等地,先后3次共计收受李某5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8万元。
(十三)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洪湖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闽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的请托,出席闽洪公司第一届、第二届“洪湖清水”螃蟹节,并协调解决筹备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2012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武汉海怡锦江宾馆、洪湖市委办公室等地,先后5次共计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6000美元和价值4.332万元的金条两根,共计折合人民币11.0214万元。
(十四)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洪湖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2的请托,带领洪湖市委市政府有关人员到深圳中兴总部洽谈,支持中兴湖北公司老厂区改造、打造百亿企业和收购洪湖市粮食系统国有资产。2012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洪湖市委办公室、深圳中兴公司总部等地,先后5次共计收受刘某2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十五)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洪湖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潘某的请托,安排洪湖市政府牵头成立洪湖石化装备产业集群协会加强技术创新和合作,支持长江石化老厂房土地变性开发建设商业综合体。2012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其洪湖市委办公室及潘某家里,先后2次收受潘某给予的2000美元、1万元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2.2681万元。
(十六)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洪湖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长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唐某1请托,安排洪湖市分管交通的副市长王某5与唐某1洽谈在洪湖以BT模式投资修建“四桥路”道路;为唐某1考察新滩水库生态农业项目和新滩码头建设项目提供支持。2012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洪湖市委办公室、北京三里河西苑饭店等地,先后6次共计收受唐某1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其中,索要人民币5万元。
(十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中共洪湖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武汉长利玻璃有限公司董事长易某的请托,支持长利公司在洪湖市新滩镇征地建设,协调荆州电力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解决长利公司用电需求。2013年至2014年,邹太新在洪湖市委办公室、荆州市烟草局附近等地,先后3次共计收受易某及长利公司副总经理危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十八)2013年2月,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中共洪湖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品信棉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乙的请托,答应帮助其亲戚张某5(洪湖市民政局干部)晋升职务,并在洪湖市委办公室收受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事后邹太新专门安排洪湖市委组织部门考察张某5的情况,因张某5年龄较大,表现一般,职务没有得到晋升。
案发后,被告人邹太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赃物已被依法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劳力士女表等物证及照片,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财务凭证、项目合同、会议纪要等书证,证人肖某1、杨某甲、李某1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邹太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3.013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太新辩称,其案发前将部分赃款退还和上交是感受到反腐的形势,不是因为怕受到案件牵连。其在接到荆州市纪委电话告知配合调查后主动到荆州市纪委,归案后如实、全面的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绝大部分都是组织上没有掌握的,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太新于第4笔中收受李某丙5万元、第8笔中收受王某丙1万元、第17笔中收受危某1万元的事实属于斡旋受贿,其上列受贿数额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2、被告人邹太新在案发前已经退还和上交的受贿款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3、被告人邹太新主动接受组织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交待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他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4、被告人邹太新真诚悔罪,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邹太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担任共青团荆州市委副书记、中共荆州市沙市区委副书记、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中共洪湖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荆州市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单位和个人在评先表优、征地拆迁、房地产开发、财政资金拨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人民币123.2万元、4.1万美元、4.1万元购物卡、劳力士女表一块和金条两根,共计折合人民币162.99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邹太新已退清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共青团荆州市委副书记、中共沙市区委副书记、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和中共洪湖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市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董事长肖某1请托,为肖某1当选荆州市“第三届全国杰出青年兴业领头人”和“第七届湖北省十大杰出青年”,及其公司增值税即征即退、收购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在沙市区关沮镇征地建设森工产业园和生态园项目及在洪湖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等事项提供帮助。2002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17次共计收受和索要肖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3.5元,其中索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2002年至2013年,我在担任共青团荆州市委副书记、中共荆州市沙市区委副书记、沙市区区长和中共洪湖市委书记期间,分别在办公室等地,先后17次收受肖某1人民币33.5万元,其中索要人民币17万元。我先后担任共青团荆州市委副书记、沙市区委副书记、沙市区区长、中共洪湖市委书记等职务,肖某1名下的万树集团公司、荆州市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荆州市禾都米业等多家企业都位于荆州市沙市区,为了感谢我在推荐他参加“第三届全国杰出青年兴业领头人”和“第七届湖北省十大杰出青年”等荣誉称号评选、协调沙市区相关部门及时拨付退税款、支持并协调收购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在关沮镇征地建设森工产业园和生态农家乐项目、支持他在洪湖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肖某1给我送了33.5万元。
2、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13年,为了求得和感谢邹太新对我及公司的帮助,我先后17次送给邹太新人民币33.5万元,其中包括邹太新两次向我索要人民币共17万元。邹太新先后任共青团荆州市委副书记,沙市区委副书记、区长、洪湖市委书记,我借着看望及其他的名义给他送些钱,主要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和感谢他给我的支持和帮助。邹太新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给我提供的支持和帮助主要有:一是在“第七届湖北省十大杰出青年”、“第三届全国杰出青年兴业领头人”推荐和评比中,给我提供帮助,让我顺利当选,这些荣誉称号对我企业和个人的发展是有益的;二是协调沙市区财政局尽快将退税返还款拨付给我公司;三是全力支持我们公司收购沙市区国有企业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四是支持我在沙市区关咀镇征地建设森工产业园和生态农业项目;五是支持我在洪湖投资房地产项目。
3、证人李某2(荆州市沙市区国税局局长)的证言证实,荆州市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荆州市万树木业有限公司)是沙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邹太新曾为该公司的退税事项打过招呼,私下跟我讲过多次,要求多支持森鑫公司的发展,特别是在企业享受的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上,要及时尽快办理,落实到位,将退税款尽快拨付到位。我也按照领导要求,按照政策规定,尽快完成对该公司退税申报资料的审核及退税款拨付。
4、证人苏某1(原沙市区粮食局局长)的证言证实,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原系沙市区粮食局独资的国有粮油购销公司,2008年开始改制,并提出将资产整体出售给湖北万树木业有限公司。2009年8月,区长邹太新召开专题会议,会议明确将禾都公司资产整体处置给森鑫公司,并口头提出按照570万的初步价格处置资产。因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我不同意在资产整体收购合同上签字,邹太新多次过问和督办此事,让我加快进度完成禾都米业民营化改制。后经过副区长杨某2做工作,我才在资产整体收购合同上签了字。
5、证人杨某2(原沙市区副区长,分管粮食系统、招商引资等工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邹太新任区长后,非常支持肖某1收购禾都米业公司,并召开了办公会,形成了备忘录,但由于粮食局局长苏某1对于将禾都米业有限公司资产整体处置给肖某1他们公司不积极,导致禾都米业民营化改制工作推动较慢。后来按照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安排,我给苏某1做思想工作,让他同区委区政府意见保持一致。
6、证人张某1(原沙市区关沮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肖某1以荆州市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关沮镇所属的几个村征地,计划投资建设万木园生态园林大酒店,该项目属于关沮镇的招商引资项目。邹太新曾跟我提过让我支持肖某1的投资项目,我也专门到邹太新办公室汇报过该项目的一些情况,邹安排我尽快配合肖某1公司启动该项目,后来我们与肖某1就征地面积、土地补偿价格及征地拆迁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实际上这个招商引资是由沙市区人民政府主导的,关沮镇只是起到了协调和配合作用。
7、证人颜某(原洪湖市规划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邹太新打电话给我,荆州万树集团董事长肖某1来洪湖考察房地产投资事宜,我高度重视,就带着肖总考察了汊河镇、府场镇、曹市镇三个地方的房地产项目。
8、证人吕某1(沙市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至2015年2月任邹太新的专职司机。2009年8月的一天,邹太新让我开车和他一起到沙市区文化宫路与江汉北路交汇处的福兴祥酒楼的停车场内,过了一会儿我看见肖某1也开车过来了,邹太新区长下车坐到了肖某1的车上,我坐在车上等。过了一会邹太新提着个袋子上车,他问我广发证券公司在哪并让我送他去,我和邹太新一起到位于北京中路同红门路交汇处的广发证券荆州营业部,邹太新在广发证券营业部填资料办理了开户手续,因炒股需要将资金存入并绑定一个银行账户,我又和他一起到广发证券营业部附近的一家工行存入资金,邹太新在工行开户并存入了7万元人民币。在工行存入钱后,我们又回到广发证券荆州营业部,邹太新在广发证券营业部买了一支制药类的股票,后来他自己操作炒股。邹太新任洪湖市委书记后,肖某1到洪湖去过几次,每次邹太新安排接待肖某1时我就帮助开车。
9、证人王某1(荆州市移动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02年认识邹太新,2009年开始交往多起来。2009年3月,我想买辆车,邹太新让我给了他10万元,2010年1月,邹太新让我去4S店提了一辆本田CRV车,牌照鄂D×××××也是他办好了。这辆车实际价格是20多万元,但我购这辆车只拿了10万元。
10、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开户申请表(个人)、合同签署页、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邹太新在该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并炒股的事实。该账户于2009年8月19日开户,当日存入资金70000元,至2015年4月市值总额7395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恒生支行提供的邹太新银行帐号明细证实,该帐号与股票帐号绑定,于2009年8月19日存入70000元,至2014年12月该账户余额为0。上述证据与邹太新于2009年8月找肖某1借款100000元并用其中70000元进行炒股的事实相印证。
1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大桥支行提供的现金交款单二份证实,2009年12月11日,荆州市恒信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销售款173800元、50000元;荆州市恒信晨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2009年12月23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人王某1)、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供的思威牌/CR-V车辆相关信息、车辆所有人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王某1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照片等书证证实鄂D×××××本田思威/CR-V2.0的车辆相关信息,该车所有人为王某1。
12、共青团荆州市委提供的《关于推荐省第七届十大杰出青年候选人人选的报告》文件处理签及报告证实,2004年3月,经团市委书记会议研究决定推荐肖某1为“荆州市第三届十大杰出青年”、“第三届全国杰出青年兴业领头人”候选人;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提供的荣誉证书、鄂青联发【2004】12号文件、第七届“湖北省十大杰出青年”称号获得者名单证实,2002年9月肖某1被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评为“第三届全国杰出青年兴业领头人”。2004年4月被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宣传部、共青团湖北省委、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青年联合会评为第七届“湖北省十大杰出青年”。
13、共青团荆州市委提供的关于邹太新在团市委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2000年11月22日,邹太新任团市委副书记、党组成员;2002年6月25日至2003年10月27日任团市委副书记、党组副书记;2003年10月27日至2004年8月26日任团市委副书记、党组副书记,牵头主持团市委工作;2000年11月22日中共荆州市委组织部荆组干【2000】556号关于张某3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邹太新同志任共青团荆州市委副书记、党组成员;2000年11月28日共青团荆州市委荆青办发【2000】17号关于团市委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张某3同志主持团市委全面工作。邹太新同志分管宣传部、学校部、少先队工作、荆州希望报社,协管青联办;团市委党组会议关于推荐团市委党组副书记的纪要、共青团荆州市委文件处理签、中共荆州市委组织部关于邹太新同志任职的通知、共青团荆州市委关于团市委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2002年6月25日,邹太新同志任中共共青团荆州市委党组副书记,分管办公室、宣传部(维权)、团市委机关党总支、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协管组织部工作;2003年10月27日中共荆州市委组织部关于张某3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免去张某3同志共青团荆州市委书记、党组书记职务;中共荆州市委组织部关于邹太新同志免职的通知证实,免去邹太新同志共青团荆州市委副书记、党组副书记职务,免职时间从2004年8月26日起计算;中共荆州市委组织部关于邹太新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4年8月26日起,邹太新同志任中共沙市区委委员、常委、副书记。
14、荆州市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成立,肖某1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2015年3月24日将股份转让给他人;沙市区关沮镇党政办公室提供的沙市区人民政府、关沮镇人民政府、荆州市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银行进账单、收据证实,关沮镇将所辖白水村、关沮村225亩土地提供给亿和公司,总金额为3600万元。2011年7月19日,亿和公司付给关沮镇政府300万元。后因建设规划调整,合同终止,关沮镇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退回征地款300万元。
15、省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提供的荆州市沙市区政府关于处置禾都米业资产有关问题的备忘录及送审稿、中共荆州市沙市区委《关于推进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民营化改制工作的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8月31日,区长邹太新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置禾都米业资产的有关问题。纪要明确坚持整体出让原则,将禾都米业一次性整体出让给森鑫公司;2010年2月5日,区委书记马某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民营化改制工作,区长邹太新参加。纪要明确由湖北万树木业有限公司对禾都米业“禾都”品牌无形资产及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整体收购。
沙市区粮食局提供的禾都米业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资产整体出让的请示、关于禾都米业公司资产由湖北万树木业公司整体收购进行民营化改制的请示、禾都米业公司有关债务问题的请示、关于禾都米业资产处置确认的函、荆州市沙市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民营化改制的批复、沙市区粮食局与湖北万树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2010年2月28日)、资产整体收购合同(2010年3月4日)、资产收购补充合同(2010年8月3日)、无形资产明细表、禾都米业科目余额表、资产移交表等相关文件资料证实湖北万树木业有限公司收购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收购物价格为570万元。
荆州市禾都米业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实,2010年7月13日,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以挂牌方式受让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及观音垱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5宗,成交土地总面积238179.86平方米(折亩),土地成交价款总额42181500元;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4P138证实,2010年8月18日,沙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局收到禾都米业公司土地成交款42181500元;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沙市分局提供的荆州市城乡规划局沙市分局回函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表证实,2010年4月13日,荆州市城乡规划局沙市分局回函同意该25宗国有土地分别按原工业(仓储用地)性质、商业用地性质出让;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沙市分局提供的在荆州晚报上刊登的25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0年6月10日)、禾都米业公司的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底价确认书、用地情况明细表、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沙市区岑河国有粮食购销公司等九宗地的业务会审纪要(按实际用途将25宗地打包面向粮油加工企业公开挂牌出让,挂牌起始价为42181500元,2010年5月27日)、关于禾都米业公司办证费用的说明证实,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摘牌成交原岑河粮食购销公司位于岑河及观音垱的25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缴纳成交款4218.15万元,按照区委关于推进沙市区岑河国有粮食购销公司民营化改制工作的会议纪要精神,该公司办理土地手续中所需费用已缴清。
荆州禾都米业公司提供的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证实,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计划于2012年10月投资建设年产30万吨精米加工基地;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提供的禾都米业公司股东决定书二份、股东决定证实,2010年2月28日禾都米业公司全资股东沙市区粮食局将221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湖北万树木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13日,湖北万树木业有限公司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肖某1等11人,并进行了变更登记。
16、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5P123-128证实,荆州市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肖某1;荆州万树木业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某1。
荆州市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提供的荆州市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申请表、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2003年6月24日鄂经贸资源【2003】199号文件及附件证实,省经贸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将荆州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荆州市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2003年7月2日荆经贸资源【2003】84号文件证实,荆州市森鑫公司等11家企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森鑫公司提供的省发改委2007年8月24日鄂发改环资【2007】834号文件证实,荆州市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产品被认定为全省2007年上半年第一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相关证书5P16、61、62、64、129证实,省发改委于2007年8月24日、2010年4月26日、2011年7月15日、2012年1月4日、2014年7月1日颁发给森鑫公司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及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证实,对纳税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森鑫公司提供的税收收入退还书等会计凭证、沙市区国税局提供的荆州市森鑫公司退税明细、先征后退明细资料证实,2008年至2012年,荆州市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收到国家退税款。
沙市区国税局提供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增值税退税明细证实,2014年7月,省发改委认定荆州市万树木业有限公司产品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2012年至2014年,该公司获得增值税退税款;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荆州市万树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及成立章程证实,2011年8月19日,该公司由唯一股东荆州市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出资额500万元。2015年同意吸纳二人为新股东。
(二)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担任中共沙市区委副书记、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蓝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特集团)董事长杨某甲的请托,协调湖北蓝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子公司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湖公司)投资兴建的两湖平原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安排时任关沮镇党委书记张某1处理该项目拆迁过程中杨泗村村民阻碍施工的问题,并以区政府名义签发文件支持两湖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协调解决该公司生产经营方面遇到的商贸城不稳定和排水等问题。2008年至2014年,邹太新在办公室等地先后6次收受杨某甲和蓝特集团党委书记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1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0053万元。
2014年2月,邹太新得知中共荆州市原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幸某华(曾任中共洪湖市委书记)被省纪委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他人财物事情被发现,于同年3月退给杨某甲人民币2万元、2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杨某甲是蓝特集团公司董事长。2007年上半年,蓝特集团公司在荆沙大道旁边征地建设两湖绿谷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我是联系这个项目的区领导,担任该项目建设的指挥长。为这个项目提供的帮助主要是协调施工建设环境,当时项目所在地杨某3民到项目施工工地扯皮,要求参与工程建设。我就把当时的关沮镇党委书记张某1和杨某3书记叫到一起,让他们协调处理这些事情,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再就是帮助杨某甲做好拆迁户的还建房选址工作。为了争取和感谢我对他企业的支持和帮助,于2008年至2014年,在我办公室等地先后6次收受杨某甲和蓝特集团党委书记李某1人民币3.5万元、1万美元。2014年2月,省纪委对原洪湖市委书记幸某华采取两规措施,给我心灵巨大震慑。2014年3月,沙市区旧改办的人信汇项目账目被荆州市检察院调走,社会上盛传马某会被调查,我害怕自己也会被组织调查,再加上我认为杨某甲不可靠,所以在2014年3月的一天退给杨某甲2万美元和2万人民币后。
2、证人杨某甲(蓝特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实,蓝特集团下面有两湖公司等6家子公司,2004年邹太新到沙市区当区委副书记,2007年上半年,蓝特集团在荆沙大道旁征地建设两湖绿谷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邹太新当时是联系我们这个项目的区领导,担任该项目的指挥长。邹太新给我们这个项目提供的帮助主要是前期的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的协调。我们公司在项目过程中遇到问题时,邹太新召开协调会,帮助我们及时解决相关问题,使项目建设得以顺利进行。邹太新帮忙找市房管局协调办理两湖市场房屋产权证,帮忙找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市建设委员会协调办理两湖市场部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总之,我们公司两湖绿谷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项目从2007年开始到2012年全面建成期间,邹太新先后任沙市区区委副书记、区长,并担任该项目的指挥长,给我们提供了很多帮助和支持。为了得到和感谢邹太新对我们公司的支持和帮助,2008年至2014年间,我和公司党委书记李某1在邹太新办公室等地先后6次送给他人民币3.5万元、1万美元。2014年3月的一天,邹太新退给我2万元人民币和2万美金。证人李某1(蓝特集团党委书记)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保险柜里照片两张及杨某甲说明证实,杨某甲将邹太新退的2万美元和人民币2万元放在保险柜中,后秘书将其中1万美元取出放到他处。
3、证人张某1(原关沮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两湖绿谷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项目是荆州市重点项目,时任沙市区委副书记邹太新负责联系该项目,我刚担任沙市区关沮镇党委书记时,主要的工作任务就是负责协调该项目征地拆迁等工作。2007年上半年,两湖绿谷项目在征地过程中出现部分村民因为对征地拆迁补偿不满而阻碍施工的现象,时任沙市区区委副书记邹太新在视察项目建设过程中,当面要求我尽快组织镇村干部协调此事,以尽快推进两湖绿谷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我当时立即召集杨泗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成员到现场负责协调解决并传达了邹太新的指示意见,经过镇政府和村两委积极上门协调,征地拆迁工作逐步推进,最终杨某甲的公司和杨某3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两湖绿谷项目得以顺利推进。邹太新在视察两湖绿谷项目进度时,多次向我强调要加大协调工作力度,大致要求是让我们尽快负责完成两湖绿谷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做好服务保障工作,保证项目尽快得到推进。
4、2008年7月31日中共荆州市沙市区委办公室沙办文【2008】39号关于区四大家领导联系重点项目的通知及区四大家领导联系重点项目安排表证实,邹太新联系项目为关沮镇两湖平原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项目;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办理两湖市场房屋产权证有关事项的承诺、邹太新签发的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关于为两湖绿谷物流股份公司办理两湖市场房屋产权证的承诺函证实,经两湖绿谷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4日商请荆州市规划局、房产局为两湖绿谷物流股份公司先行办理两湖市场所属约10.5万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沙政函【2007】16号、53号、54号函证实,沙市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07年5月、12月分别向荆州市规划管理局、荆州市建管办致函,商请提前为湖北二十一世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两湖平原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项目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施工许可证;两湖绿谷物流股份公司请示三份证实,2010年3月,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沙市区政府、荆州市建委、荆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请求支持该公司办理两湖市场部分建筑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邹太新签发的沙市区人民政府函件两份证实,2010年3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向荆州市建委、荆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去函,商请帮助办理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两湖市场部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
5、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沙市正文【2009】33号、【2011】32号、【2010】15号文件及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两湖绿谷【2010】37号请示证实,2009年8月11日,邹太新签发沙市区政府向荆州市政府请示文件,请示协调解决湖北二十一世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蓝特商贸城不稳定的问题。2011年7月9日,邹太新签发沙市区政府向荆州市政府请示文件,请示解决两湖平原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排水的问题。2010年4月14日,邹太新签发沙市区政府向荆州市政府发文请示文件,请示解决两湖绿谷物流有限公司水产品展示交易中心项目建设的规划、用地问题。
6、邹太新参加的荆州市沙市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07年7月2日,沙市区人民政府就两湖平原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拆迁工作专题研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全区上下做好项目建设相关工作。
两湖绿谷物流公司【2009】5号文件证实,两湖绿谷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沙市区政府请示协调解决杨泗村少数村民违法、违规乱搭、乱建房屋侵占公司土地的问题;两湖绿谷【2010】12号文件证实,两湖绿谷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向沙市区政府请示协调解决两湖项目二期工程建设拆迁问题。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成交确认书、土地补偿协议书证实,湖北二十一世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以挂牌方式受让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沙大道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26.61亩。该公司与当地村委会、社区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
8、湖北二十一世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修正案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湖北二十一世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两湖绿谷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证实,湖北二十一世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2001年12月,湖北省人民政府同意将荆州市蓝星商贸城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二十一世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5月22日湖北二十一世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两湖绿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蓝特集团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两湖绿谷公司关于两湖绿谷公司与蓝特集团关系的情况说明证实,两湖绿谷公司控股股东为蓝特集团,占股比例为33.7%。蓝特集团法人代表为杨某甲;蓝特集团文件证实,2006年6月,李某1同志当选为中共蓝特集团党委书记。2008年3月,李某1被蓝特集团聘任为湖北二十一世纪物流股份公司总经理。
9、荆州市外事侨务局提供的荆州市政府、荆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关于组团赴德国、法国进行招商考察的请示及出国人员报名审批表、出国经费凭证等书证证实,邹太新于2011年6月赴欧洲进行了10天的考察活动。
(三)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中共沙市区委副书记、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市江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董事长甘某的请托,安排时任沙市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锣场镇党委书记王某2协调解决江汉公司在扩建厂房过程中锣场镇渔湖村村民阻碍工程施工的问题,并同意沙市区财政局向江汉公司拨付财政扶持资金100万元。2009年至2011年,邹太新在其办公室及家中等地先后4次共计收受甘某给予的人民币11.9万元。
2014年2月,邹太新得知幸某华被省纪委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他人财物事情被发现,退给甘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我为甘某提供的帮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2009年,甘某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在沙市区开发区锣场镇渔湖村取得170亩土地,用于扩建厂房。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征地拆迁,拆迁完毕后交付土地给甘某的公司。江汉公司正在挖地基准备修建厂房的时候,当地少数村民以补偿款太少或不均为由,阻挠工程施工。甘某为此事找到我,请我帮忙做工作。我当即安排时任沙市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王某2(锣场镇党委书记)到现场协调,解决了少数村民阻挠工程施工的问题,使得厂房扩建得以顺利进行。二是2010年为帮助企业渡过金融危机带来的困难,我作为沙市区区长,从中做工作,给甘某的江汉精细化工公司拨付了100万元的扶持资金。甘某为了得到和感谢我对江汉公司的支持和帮助,于2009年至2011年间,在我办公室等地4次送给我人民币11.9万元。2014年2月幸某华被省纪委带走调查,给我心灵巨大震慑,我害怕自己也会被组织调查,所以将收受甘某的10万元退给了他。
2、证人甘某的证言(江汉公司董事长)证实,为了得到和感谢邹太新对江汉公司的支持和帮助,我于2009年至2011年,在邹太新办公室等地先后4次送给他人民币11.9万元。邹太新主要在以下三方面对我的公司提供了支持和关照:一是为公司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邹太新是沙市区的主要领导,我的企业在沙市区,邹太新每年都会到企业调研,我的企业得到了区委领导的重视,有利于企业发展;二是公司在新建厂房时由于部分村民阻挠施工,邹太新积极安排并协调帮助企业解决问题,使得企业厂区建设顺利推进,避免了企业的损失;三是为我公司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性扶持资金。前期江汉公司扩建过程中,因为项目投入资金量较大,遇到资金困难,在邹太新的帮忙和协调下,我的公司于2010年年底得到了100万元的政策性扶持资金,从而帮企业度过难关。2014年2月的一天,邹太新退给我10万元。
3、证人熊某(原沙市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的证言证实,在担任沙市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期间,我主要分管政府办公室、财政、税务、人社、民政等工作。2010年下半年,区长邹太新曾为拨付财政扶持资金帮江汉公司给我打过招呼,要求给予支持,并一起对扶持资金的额度进行了商量,最后定为100万元。该笔资金2011年春节前后拨付到位。
4、证人王某2(原沙市区锣场镇、沙市经济开发区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我在任锣场镇党委书记期间,江汉公司正在锣场镇进行扩建新厂区项目建设。在扩建过程中,因新厂区建设有一条渠道需要改道,新挖渠道的工作是由渔湖村具体负责,因新挖渠道进度缓慢产生了一些纠纷,还有以前拆迁时的一些遗留问题没有解决,锣场镇渔湖村村民因此阻挠江汉公司扩建工程施工。因为江汉公司扩建项目是沙市区的重点项目,时任区长邹太新给我打电话,明确要求我尽快解决该公司拆迁建设中的问题。接到邹区长电话后,我一方面安排了镇分管领导督导协调,另一方面我几次亲自找鱼湖村的支部书记王义海了解情况做工作,尽快的解决了这些问题。
5、项目投资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2008年8月,湖北省沙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荆州市江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在沙市经济开发区兴建“精细化工品制造”的有关事宜签订项目投资开发合同;江汉精细公司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底价确认书和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沙市财政局锣场财政所提供的土地款收款收据、渔湖七组拆迁补偿资金明细表、土地款分配结算表、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9月,江汉精细化工公司以挂牌方式受让位于沙市区锣场镇渔湖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渔湖村村民给予了经济补偿。
6、江汉精细化工公司文件、沙市区财政局提供的沙科技文【2010】8号文件及文件处理笺、沙市区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及江汉精细化工公司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11月,江汉精细化工公司向沙市区科技局申请关于年产8000吨绿色硅烷偶联剂项目财政资金支持,同月,沙市区科技局请示区政府对沙市区两家高新技术企业(含江汉精细化工公司)新建扩建项目给予财政资金支持。后经邹太新签批同意给予两家公司共计300万元。2010年12月29日,江汉精细化工公司从沙市区财政局获得100万元资金。
7、荆州市江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甘某,公司地址沙市区锣场镇(沙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四)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市人信银座置业公司(以下简称人信公司)董事长李某丙的请托,同意将人信公司开发的原荆州红旗商场老二中片区房地产项目纳入沙市区旧城改造项目,并向荆州市政府申报。协调该项目土地招拍挂及拆迁工作,多次组织召开现场协调会,研究、解决该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2010年至2012年,邹太新在沙市区政府办公室、沙市区糖葫芦酒店等地,先后10次共计收受李某丙和人信公司总经理梅某给予的人民币27.5万元、3000元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7.8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邹太新得知幸某华被省纪委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他人财物事情被发现,于同年4月通过他人退给李某丙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我在担任沙市区区委副书记、沙市区区长、洪湖市委书记期间,为李某丙在沙市区的人信汇项目立项、土地挂牌、拆迁工作及在洪湖市考察期间提供帮助,于2010年至2012年在我的办公室等地先后8次收受李某丙人民币27万元,2次收受梅某人民币5000元、3000元购物卡。2014年4月,因原洪湖市委书记幸某华被采取两规措施,人信汇项目财务帐被检察院拿走调查,我通过荆州市政府法制办主任秦某退给李某丙4万元。
2、证人李某丙(人信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荆州市政府将原红旗商场片区划为旧城改造项目,沙市区政府将我们公司作为招商引资对象,由沙市区政府旧城改造办公室同我们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协议。2010年10月,我公司以底价摘牌取得该土地的开发权。我公司摘牌取得土地后,协助沙市区政府旧城改造办公室进行拆迁,由我公司承担了全部的拆迁费用。拆迁过程中沙市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专门就人信汇项目成立了拆迁专班,2012年12月底该地块的拆迁工作才全部完成。在拆迁的过程中,我公司向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市规划局、荆州市建设局等部门报批相关手续的工作也在同步推进。在向规划部门申报项目时,我公司将这个旧城改造项目命名为“荆州人信汇”。邹太新为人信汇项目提供的帮助主要是在人信汇项目立项上提供支持、推动土地招拍挂、协调拆迁事宜。为了感谢邹太新对人信公司项目建设的支持和帮助,2010年至2012年,我在邹太新办公室等地8次送给邹太新人民币27万元。2014年5月邹太新通过秦某退给我4万元。
3、证人梅某(人信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负责荆州人信汇项目开发,为求得邹太新关照,分两次送给邹太新人民币5000元和3000元购物卡。邹太新对我们公司的关照主要表现在项目拆迁上,沙市区政府下设有沙市区旧城改造办公室,我们的人信汇项目属于旧城改造项目,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是由旧城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而邹太新是沙市区政府的一把手,项目拆迁工作是由他主导来推动的,在项目拆迁过程中邹太新曾召开过推进会并就我们人信汇项目成立了拆迁工作专班。经过邹太新的大力支持,我们项目拆迁工作总体比较顺利。
4、证人姜某(原沙市区房改办主任)的证言证实,荆州人信汇项目是沙市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荆州市和区委区政府都对这个项目比较重视。作为沙市区区长,邹太新为推进这个项目,成立了项目协调领导小组,让我担任组长,全面负责这个项目的协调工作。多次组织召开现场协调会,研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求我们旧改办和拆迁工作组加快进度,及早完成入户调查、按照既定标准同拆迁户商谈拆迁补偿费用等工作。另外,因该项目许多事项调整需以沙市区旧改办名义上报,邹太新安排我按照荆州人信汇提出的条件和要求及时上报。
5、证人秦某(荆州市法制办主任)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丙是同学和朋友,和邹太新交往较多。2010年7、8月份,李某丙让我将8万元现金转交给邹太新,但邹太新不要,并要我退给李某丙。2014年4、5月份,邹太新将4万元现金给我让我和之前的8万元一起还给李某丙。2014年5月12日,我通过妻子李某4的农行账户将12万元汇入李某丙账户;证人李某4的证言亦证实,2010年夏天,李某丙通过秦某给邹太新8万元,邹太新不收并要求退还给李某丙。后按照邹太新的要求,于2014年5月将邹太新给的4万元连同8万元一起转入李某丙银行账户。
6、证人颜某(原洪湖市规划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邹太新曾介绍过人信公司董事长李某丙等人到洪湖市规划局,由规划局负责介绍洪湖市规划、推介相关地块或开发项目。
7、2009年7月中共荆州市沙市区委员会关于明确和完善区委常委分工的通知证实,副书记邹太新负责主持区政府全面工作、政府党组工作、分管全区经济工作。
8、荆州市沙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沙市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的批复证实,经2009年12月23日区编委会研究,同意成立沙市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办公室。
9、2010年3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将红旗商场老二中片区纳入市危旧房改造项目的请示及文件签批稿证实,邹太新签批同意将红旗商场老二中片区纳入市危旧房改造项目并提请荆州市政府批示;2010年11月荆州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中心城区2010年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及荆州市中心城区2010年棚户区改造计划表证实,荆州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将红旗商场老二中片区纳入中心城区2010年棚户区改造计划。
10、补偿协议5份证实,2010年6月,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荆州市沙市第二中学、沙市区教育局、荆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心房管所、荆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崇文房管所、荆州市崇文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收购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完成对红旗商场老二中片区宗地的收储工作。
11、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北京中路南侧红旗商场片区宗地委托交易的函、红旗商场片区宗地地上房屋拆迁委托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书、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办公室关于红旗片区开发建设商业面积占比建议函(建议此片区商业建筑面积占规划总建筑面积的35%)、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关于红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承诺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延期公告及恢复挂牌出让公告、委托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协议书、竞买资格确认书、荆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底价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荆州市发改委关于荆州人信银座开发项目核准的通知、中共荆州市沙市区委办公室2010年8月关于对区“四大家”领导挂帅包重点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要求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项目顺利建设,快速推进,如期竣工)、沙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红旗二中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红旗二中片区房屋的决定、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沙市分局关于红旗、二中土地权属调查情况的函、沙市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关于红旗二中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工作情况的报告、国有公房征收安置协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荆州市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红旗商城老二中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人信银座房地产项目。沙市区委、区政府、区房改办为该项目土地征收、拆迁等项目建设提供帮助。
12、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财务资料证实,公司董事长李某丙从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从公司财务部分13次共领取89万元费用,并已在公司报销入账。
13、荆州人信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荆州市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公司人员职务任免决定证实荆州人信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荆州市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主体身份,李某丙系上述单位法定代表人,梅某历任人信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
14、秦某、李某4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秦某于2010年8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入8万元,2011年4月24日支取8万元。李某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5月12日向李某丙账户汇出12万元。
15、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1月分别对李某丙、梅某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
(五)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达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雅公司)董事长徐某甲的请托,同意沙市区财政局先后出借3000万元支持达雅公司的发展、向某公司拨付财政扶持资金200万元。2010年至2012年,邹太新在沙市区政府办公室及洪湖宾馆等地,先后5次共计收受徐某甲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2.5053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邹太新得知幸某华被省纪委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他人财物事情被发现,于同年3月退给徐某甲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在担任沙市区区长期间,经我签字同意,从县域经济发展基金中借款给徐某甲的企业,前后共有几千万,这些借款利率较低,对他的企业发展是有利的;2010年下半年,为了帮助沙市区的企业渡过金融危机,沙市区委区政府将相关涉企资金进行了整合和分配,经我同意,沙市区财政为徐某甲的达雅化工拨付了200万元的财政无偿扶持资金。2010年至2012年,我先后5次收受达雅公司董事长徐某甲人民币6万元、美元1万元。因为幸某华被两规,有传言马某可能会被调查,2014年3月,我在沙市区区委院内杨某4车上退给其人民币3万元。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为求得和感谢邹太新对达雅公司的支持和关照,我先后5次送给邹太新人民币6万元,1万美元。邹太新对我的企业的支持体现在以下几点:1、邹太新是区长,我在沙市开发区征地建设新厂时许多工作都需要邹太新协调和支持;2、我公司新建厂房,因银行资金未到位,公司资金紧张,为此我多次向时任区委书记马某和邹太新等领导汇报,请求区财政予以支持,经邹区长同意,我公司先后从沙市区财政借款共计3000万元,分别是在2009年9月借款500万、2010年3月借款1000万、2010年12月借款1000万、2011年2月借款500万;3、我公司征地时置换过土地,因需要对土地进行清淤回填,导致我公司多付了几百万,我多次找区委区政府领导汇报,希望区政府能给予我们公司一定补偿。2010年底沙市区财政以科技经费名义拨付给我公司200万元财政扶持资金。2014年3月的一天,我开车来到老沙市区委院内,邹太新退给了我人民币现金三万元。
3、证人周某(达雅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1月用达雅公司库存现金在中国银行荆州章华支行兑换了9900美元。同年上半年的一天,徐某甲让我准备2万美元,我即将之前兑换的9900美元连同公司库存美元共计2万美元交给了徐某甲,徐某甲给我打了一张借条。
4、沙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湖北达雅化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新建项目申请财政资金支持的报告、沙市区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达雅公司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证实,达雅公司于2010年11月申请项目建设财政资金支持,邹太新12月23日签字同意,沙市区财政局分两次向某公司拨付项目建设支持资金200万元。
5、荆州市沙市区经济局关于推荐湖北达雅化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申报《湖北省2010年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报告、荆州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0年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的通知、荆州市沙市区经济局2010年2月关于2010年度省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使用企业拟定意见的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2009年-2011年湖北达雅化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沙市区财政局借款情况说明、沙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借款申请书及还款承诺书、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据、拨款凭证、收款收据证实,达雅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7日、2010年3月4日、2010年12月12日、2011年2月21日向沙市区财政局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邹太新在上述资金借用申报材料均签字同意。
6、借支单、购汇记录及凭证证实,达雅公司出纳周某于2011年1月18日在中国银行荆州章华支行购买外汇9900美元。徐某甲在周某处借支2万美元。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书证证实,2013年4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湖北达雅化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达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为企业法人主体身份,徐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六)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安良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良公司)董事长徐某2的请托,为安良公司在荆州市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原沙市商场)改扩建拆迁过程中提供帮助,出面做“钉子户”的动员工作。2010年至2011年,邹太新在洪湖宾馆等地,先后3次共计收受徐某2和某公司华中区域总部总裁吴某1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1万元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2010年左右,徐某2着手将沙市时代广场进行扩建,扩建完成后改名为“安良百货”。在改扩建过程中,由于时代广场位于繁华地段,部分门面承租方提出的拆迁补偿金太高,同徐某2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徐某2该项目改扩建受阻,为此徐某2才找到我,让我帮助协调。我答应帮助徐某2协调,并了解到其中的被拆迁户有家庭成员属于沙市区干部(当时是在沙市区教育局任职),我就找到这名干部,给他做工作。后来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完成了,时代广场改扩建项目也得到顺利推进。为了感谢我对安良公司的支持和帮助,吴某1于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送我1万元时代广场购物券,2013年年底,徐某2在洪湖宾馆送我人民币1万元。
2、证人徐某2(安良百货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我们公司决定将沙市时代广场进行改扩建,改扩建完成后改名为安良百货。在改扩建过程中,由于时代广场位于繁华地段,部分门面承租方提出的拆迁补偿金太高,项目改扩建受阻。特别是其中有一个钉子户叫朱某3,他开口要价太高,为此我们公司找邹太新帮助协调,我也为此事专门找到邹太新,希望邹太新能够支持和帮助协调,邹太新答应了。后来经邹太新协调,该项目的拆迁工作顺利完成,时代广场改扩建项目也得到顺利推进。我送钱邹太新主要是为感谢邹太新给予我公司的支持,我于2011年在洪湖宾馆送给邹太新人民币1万元。时代广场改扩建项目由安良百货总裁吴某1具体负责,吴某1也给邹太新送过1万元购物卡。
3、证人吴某1(安良控股集团公司华中区域总部总裁)的证言证实,2009年,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对时代广场进行改扩建。邹太新在公司项目拆迁中遇到困难时帮忙做了一些工作。为了感谢邹太新在时代广场改扩建项目上对我们的支持,2010、2011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分别送给邹太新5000元时代广场购物卡。
4、证人高某(朱某3妻子,2007年至2012年任沙市区教育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时代广场开始改扩建,我们家当时在时代广场有一个商铺(商铺一楼面积36.14平米,二楼面积74.84平米),时代广场在改扩建时需要对我们的商铺进行拆迁。在时代广场的拆迁过程中,刚开始我们与时代广场没有就商铺拆迁补偿的事情谈妥,为此我找过沙市区的区委书记马某、区长邹太新反映情况,希望领导能保障我们的利益。在我反映情况的时候,领导答应帮我协调,但是也给我做过工作,邹太新区长要我支持招商引资的企业,尽快与他们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支持沙市区的建设和发展。2011年2月,我们当时在老家过春节,在没有与我们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时代广场将我们的商铺拆除了。为此在2011年上半年,我们到市、省的相关部门上访,相关部门和领导进行了协调,之后经过沙市区政府副区长杨某2帮我们多次协调,最终我们与时代广场在2011年11月达成协议,时代广场给予我们50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5、证人杨某2(2007年1月至2011年10月任沙市区副区长,分管粮食系统、政法维稳、招商引资等工作)的证言证实,原时代广场(改扩建后名为“安良百货”)在拆迁过程中,有个被拆迁户朱某3,爱人叫高某,当时担任沙市区教育局副局长。因对拆迁补偿不满意,多次上访,马某书记和邹太新区长都亲自接待并给高某做工作,让她支持沙市区城市建设和发展。我也按照领导安排多次接待处理他们上访的事情,最终安良百货支付了500万元拆迁补偿款给朱某3和高某。
6、安良百货集团财务凭证、银行汇款凭证、领款单等书证证实,朱某3、高某在时代广场改扩建工程中因商铺拆迁于2011年11月21日领取补偿款500万元。
7、荆州市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10年2月关于请求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加快完成我公司扩改建工程审批程序的请示及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土地证、宗地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荆州市沙市区发展和改革局2010年6月关于荆州市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时代广场扩建项目核准的通知、2010年4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等书证证实,荆州市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通过荆州市沙市区发改局审批,将公司原1.2万平米卖场面积改扩建为3.5万平米,需完成全部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工作。
8、湖北安良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文件等书证证实安良百货公司企业法人主体身份。2011年8月,吴某1任安良集团华中区域总部总裁。
(七)2009年6月,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龙公司)董事长朱某1的请托,同意沙市区财政局出借1000万元支持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发展,并代表沙市区财政局与朱某1签订了《借(还)款协议书》。2010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朱某1家中及洪湖市政府食堂等地,先后3次共计收受朱某1人民币2万元。
2014年3月,被告人邹太新得知幸某华被省纪委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他人财物事情被发现,遂通过他人退给朱某1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2009年我任区长不久,经荆州市财政同意,通过沙市区财政借给朱某11000万人民币。我开始坚决不同意,后来朱某1多次找我,并写下书面保证,承诺还款期限,我才勉强答应借钱给他。为了感谢我对他的支持和帮助,2010年至2013年,朱某1在我家中和洪湖市政府食堂等地送我2万元。2014年3月,我准备把朱某1送我的两万元人民币退给朱某1。但朱某1不好联系,难以见面,我当时已调到洪湖工作,很少在沙市,于是委托张某1(沙市区委常委、宣传部长)将2万元退给了朱某1。
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为感谢邹太新在龙江龙公司向沙市区财政局借款1000万元给予的帮助,我于2010年至2013年分3次在我家中和洪湖市政府食堂等地送给邹太新2万元。2014年5月,邹太新通过张某1将2万元钱归还。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我和朱某1等人曾到洪湖看望邹太新。2014年3、4月份,邹太新给我2万元让我帮忙退还给朱某1,同年5月将2万元退给了朱某1。
4、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6月关于请求协调解决龙江龙流动资金的报告、荆州市沙市区财政局关于请求市财政局解决我区资金运转困难的报告、借款协议书、沙市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拨款凭证、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收据等书证证实,邹太新签字同意并代表沙市区财政局于2009年6月25日与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还)款协议书,并于同年6月30日向龙江龙公司支付1000万元。
5、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相关资料证实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主体身份,朱某1在该公司设立时及2008年5月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市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祥公司)隐名股东王某丙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沙市区塔桥北路企业社区项目建设及荆州供电公司搬迁位于该项目地块内的一座材料站等事项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2年,邹太新在荆州市山水华锦海鲜酒店等地,先后3次共计收受王某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3000美元和价值人民币4.86万元劳力士女表一块,共计折合人民币7.908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2009年,王某丙与他人合作开发位于沙市区塔桥北路的荆州企业社区旧城改造项目,我是沙市区区长,同时也是该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组长。该项目需要协调拆迁,有很多方面的工作需要我的支持。后来王景良在这个地块的拆迁过程中遇到困难,沙市区供电公司在这块地上有一个材料站需要搬迁,沙市区供电公司和王景良之间就搬迁补偿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他让我帮助协调。我了解到这个情况后,亲自出面找沙市区供电公司总经理协调,后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供电公司的材料站也搬迁了。王某丙为感谢我在公司拆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10年至2012年分三次在沙市区塔桥路山水华锦海鲜酒店等地送我1万元、3000美元和劳力士女表一块。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以陈某1名下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熊飞实际控制的湖北祥鑫投资有限公司成立荆州市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位于沙市区塔桥北路荆州企业社区项目旧城改造开发。邹太新当时是沙市区区长,同时也是荆州企业社区项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组长,全面负责该项目建设协调工作。我作为荆州市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负责处理开发荆州企业社区项目同政府部门的关系。当时拆迁工作的主体是沙市区政府,需要区政府大力支持协调尽快完成拆迁。沙市区原供电公司在这块土地上有一个材料站也需要搬迁,这个材料站属于荆州市天诚电业公司,我们同荆州市天诚电业公司关于材料站搬迁补偿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我找到邹太新,希望他出面帮助做工作,找沙市区供电公司协调。后来经过邹太新区长协调,我们同荆州市天诚电业公司关于材料站搬迁达成协议,荆州市天诚电业公司答应将材料站搬到其他地点,我们支付了1千多万拆迁补偿费用给荆州市天诚电业公司。为了得到和感谢邹太新对路祥公司的支持和帮助,我于2010年至2012年分三次在沙市区塔桥路山水华锦海鲜酒店等地送给邹太新1万元、3000美元和劳力士女表一块。
3、证人陈某1(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我和王某丙以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熊飞的湖北祥鑫投资有限公司合作注册成立荆州市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荆州企业社区项目开发,王某丙负责项目与沙市区政府部门处理好关系,以尽快完成拆迁。2012年7月,荆州市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拿到项目,因需要继续投资,考虑到地价及成本较高等因素,开发这个项目挣不到多少钱,我和王某丙就从荆州企业社区项目中退出。我和王某丙一起以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资200万元成立荆州市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王某丙让我先垫付,他并没有实际出资。后来由于我和王某丙退出了,我出资的200万元钱也收回了。
4、证人田某(湖北坤宝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邹太新担任荆州企业社区项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组长,2011年帮助协调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位于荆州企业社区项目地块上材料站的拆迁工作,最终我们支付给荆州天诚电业有限公司1450万元。
5、证人陈某2(荆州市供电公司纪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有一个物资分公司,物资分公司在塔桥北路有一块地,这块地占地面积7亩多,地面上有办公用房、物资仓库和电力设施。2012年,这块地由沙市区政府收储,沙市区政府将这块地出让给开发商搞房地产开发。2011年初,我列席沙市区四届人大第六次会议期间,邹太新找我要求对荆州企业社区项目的拆迁工作给予大力支持。随后我就向市供电公司总经理汇报了此事。事后,我了解到荆州市天诚电业公司同沙市区政府就这块地的收储、拆迁事宜达成协议,荆州天诚电业公司获得145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天诚电业材料库顺利拆迁。
6、荆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关于荆州企业总部项目和西干渠城市防洪工程南岸拆迁安置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中共荆州市委2010年7月关于沙市区项目落地督办工作的会议纪要(按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将荆州企业社区项目纳入旧城改造)、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5月关于成立企业社区项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与荆州市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的招商引资框架协议、2012年7月6日成交确认书、收据、2012年1月12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等书证证实,荆州市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沙市区塔桥北路企业社区项目开发权,邹太新时任该项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办公室与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征收土地款1450万元,并由荆州市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1月支付完结。
7、验资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荆州市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主体身份。
8、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签证机构、鉴定人资质证证实,送检劳力士单历自动女表手表(型号72160,机芯型号2402912)认定价格为48600元。
(九)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市摩尔城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城公司)董事长代某的请托,同意将该公司开发的摩尔城商业综合体项目纳入沙市区旧城改造计划向荆州市政府申报,协调解决该项目拆迁过程中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并成立拆迁专班推进该项目拆迁工作。2010年至2012年,邹太新在其办公室、洪湖市政府食堂等地,先后4次共计收受代某和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胡某给予的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应摩尔城公司董事长代某请托,我在摩尔公司开发摩尔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过程中,同意将该项目纳入沙市区旧城改造计划向市政府申报,协调解决因拆迁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并成立拆迁专班推动拆迁工作。为得到和感谢我对摩尔城公司的支持和帮助,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代某和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胡某先后4次在我办公室、洪湖市政府食堂等地送给我人民币4.5万元。
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因为邹太新之前邀请我到洪湖考察投资建设汽车城,我与原荆州摩尔城项目的负责人胡某一起到洪湖看望邹太新,也到洪湖考察下。到洪湖后,邹太新带我们到洪湖开发区考察了一下。之后,邹太新在洪湖市政府食堂芙蓉苑酒楼接待我们。进餐前,在进餐的包间里,我送给邹太新2万元人民币。我送钱给邹太新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邹太新在沙市区任区长时对我公司的工作很支持,当时荆州摩尔城拆迁工作是由沙市区政府负责的,时间长,难度大,最后政府没有按时交地,我们不得不中途退出,但沙市区政府和邹太新还是为摩尔城项目的拆迁做了很多工作,很辛苦。另一方面,邹太新到洪湖任市委书记后,我应邹太新邀请到洪湖考察建设汽车城,他承诺我到洪湖投资的话,他会大力支持,我很感激。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为求得和感谢邹太新对荆州摩尔城拆迁项目的支持,我于2010年至2011年3次送给邹太新人民币2.5万元。2010年3月注册成立荆州市摩尔城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来运营荆州摩尔城项目,法定代表人为代某,我担任常务副总,负责具体工作。2010年7月23日在毛地挂牌出让中,我公司摘牌拿地,拆迁工作由沙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邹太新提供的帮助主要有:一、经由沙市区政府报告申请,摩尔城项目被确定为“荆州市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后对于项目的立项、拿地和以后的开发都有一些的优惠政策。二、成立专门的拆迁办公小组,并且安排胜利街办和沙市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摩尔城项目的拆迁工作,在拆迁上给予我们公司很大的支持。
4、成交确认书、荆州市摩尔城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胜利街街道办事处合作协议、中共荆州市委关于沙市区项目落地督办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荆州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中心城区2010年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及荆州市中心城区2010年棚户区改造计划表、关于荆州摩尔城项目挂牌价格的情况汇报、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荆州章华寺片区旧城环境综合整治暨荆州摩尔城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沙市区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关于荆州市摩尔城市综合体项目动拆迁工作的决定、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关于摩尔城市综合体项目的函、关于荆州摩尔城项目拆迁相关事宜备忘录、荆州市摩尔城商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职文件等书证证实荆州市摩尔城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主体身份,代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经沙市区人民政府报市政府同意,章华寺工农村片区被确定为“荆州市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拟修建大型商业综合体项目。荆州市摩尔城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取得章华寺工农村片区开发项目。邹太新在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关于荆州市摩尔城市综合体项目动拆迁工作的决定、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关于摩尔城市综合体项目的函、关于荆州摩尔城项目拆迁相关事宜备忘录上签字。
5、荆州市摩尔城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刘某3所作情况说明及相关财务票据证实,胡某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4月26日以业务为由在公司财务部借支人民币5000元、1万元、1万元,后用油票、购物发票、餐饮发票和车票冲减财务个人借支。
(十)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中共沙市区委副书记、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市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股东吕某2的请托,承诺帮助吕某2经营的荆州市沙市区东龙陶瓷经营部协调荆州市有关部门租用襄荆高速高架桥下的空地建设仓库,出席华某公司投资兴建鄂中南机电物资大市场奠基仪式并致辞,支持华某公司在沙市区投资建设的荆州市荆襄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建设。2011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其沙市区政府办公室、洪湖市委办公室,先后2次共计收受吕某2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为求得和感谢我对吕某2的支持和帮助,2011年至2013年,吕某2在沙市区政府办公室、洪湖市委办公室先后两次送给我人民币5千元和1万元钱。我给吕某2的企业提供的帮助主要有:一是2010年7月,吕某2到我沙市区政府办公室,告诉我他同高速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租用襄荆高速高架桥下的空地建设仓库,此前已经取得了规划等相关手续,在建设过程中市里相关部门让他停建,吕某2提出让我帮忙找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荆州市相关部门做工作,允许他在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临时搭棚存放货物,我答应了解情况、帮助其做工作;二是我刚担任沙市区区长不久,吕某2和其他人合伙开发的鄂中南机电市场项目举行奠基仪式,我和马某都参加了这个奠基仪式,我代表区委区政府发表了讲话,表示区委区政府对这个项目十分重视。后来在鄂中南机电市场的建设过程中,我作为沙市区区长,也要求相关部门对这个项目予以支持;三是吕某2在沙市区荆襄物流园项目启动时跟我汇报项目情况,我也表示积极支持,让他在有困难的时候找我;四是吕某2到洪湖找我的时候,我也表示如果他到洪湖投资,我会尽力支持他。他来洪湖看我时提到想到洪湖投资的事情,我问他是否需要人陪,就是表明我可以安排专人为他在洪湖考察进行服务。
2、证人吕某2(华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东龙陶瓷经营部因业务发展需要租用场地建仓库,开工建设后荆州市有关部门下文让我们停建并要将已建好部分拆除,对我们企业经营造成了损失,我将这一情况向邹太新反映了,希望他能出面帮助我们协调,邹太新答应帮我解决。后来虽然我们按照市建委的要求停建,但已经建设的部分没有被拆除,且我们又同荆州顺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减小了我们的损失。另外,2008年我和几个老乡合伙以荆州市华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投资鄂中南机电市场,主要从事钢材经营。2009年我和亲戚沈正平合伙,通过招商引资计划在沙市区建设荆襄物流配送中心项目。这两个项目分别位于襄荆高速两侧,都属于沙市区管辖范围,邹太新作为沙市区区长,对我们这两个项目是比较支持的。邹太新调到洪湖任市委书记后,我去看望他,他告诉我如果我在洪湖有投资意向的话,会对我大力支持。为求得和感谢邹太新对我的支持和帮助,2011年至2013年,我在沙市区政府办公室、洪湖市委办公室先后两次送给邹太新人民币5千元和1万元钱。
3、吕某2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实,荆州市沙市区东龙陶瓷经营部经营者系吕某2,为个体经营户;《场地租赁合同书》证实,2008年1月29日,荆州市沙市区东龙陶瓷经营部向荆州市顺达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租高架桥下空闲场地作为仓库堆场;《承诺书》证实,2008年3月7日,顺达公司向沙市区建设局和规划局作出承诺,该公司拟将襄荆高速公路至荆州长江大桥连接线两段分别长850米和250米段面的桥下投影部分封闭作为高速公路设施临时存放点(仓库)用,承诺不存放易燃易爆等危禁物品,且该存放点属单位自用;顺达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荆州市城管局《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经顺达公司申请,获得仓储存放点临时工程建设许可;荆州城管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证实,2009年7月3日,荆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顺达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荆沙大道高架桥下超出桥投影的铁硼未经批准,责令2009年7月10日前自行拆除;《补充协议》证实顺达公司被责令整改后与荆州市沙市区东龙陶瓷经营部就利用开发连接线高架桥下土地资源作为仓储用地签订补充协议。
4、荆州市华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新建鄂中南物资大市场建设用地的请示》、《关于兴建鄂中南机电物资大市场的请示报告》、鄂中南机电物资大市场《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华闽公司股东经营简介、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平面规划图、股东变更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意见书》、《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项目(杨泗村片区)选址意见书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沙市区发改局写给市发改委的《关于申请2009年度荆州市华某公司鄂中南机电物资大市场引导资金的请示》、荆州市环保局关于荆州市华某公司鄂中南仓储物流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验收登记表、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华某公司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证实,华某公司申请新建鄂中南机电物资大市场,于2007年12月18日以挂牌方式受让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杨泗村)318国道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4月29日获得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08年3月30日,吕某2成为华某公司股东。
5、《咨询结果通知书》证实荆州市荆襄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在荆岳铁路沙市火车站旁选址可行;荆州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实荆襄物流配送中心项目拟选位置荆襄高速东侧、318国道以北;沙市区交通局分别向区政府及市交通局申请立项的请示以及荆州市交通局向省交通局申请立项的请示(2010/3/8)、沙市区政府批复等书证证实,荆州市荆襄物流配送中心建设经申请,沙市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7日同意立项;沙市区交通局《关于荆州市荆襄物流配送中心有关情况的报告》及荆州市荆襄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介绍证实,荆州市沙市区政府对荆州市荆襄物流配送中心项目高度重视,成立了项目领导小组,后因荆州市物流发展规划重新编制,该项目原地块已不能布局物流项目,调减了该项目。
(十一)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海公司)董事长曾某的请托,支持佳海公司开发的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建设,以区政府名义提请荆州市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该项目建设中的问题,以区政府的名义请求市政府解决该项目规费减免、税收优惠和土地出让金返还等问题。2011年8月22日,市财政局返还给佳海公司土地出让金12834.48万元。2011年,邹太新在其沙市区政府办公室等地,先后4次共计收受曾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1万美元、1.8万元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0.2826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邹太新得知幸某华被省纪委调查后,担心自己收受他人财物事情被发现,于同年3月安排妻子荣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7万元至荆州市纪委廉政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7月、9月,我先后三次在沙市区政府办公室收受曾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和8000元武商购物卡、1万美元、1万元武商购物卡。我调任洪湖市委书记后,2011年12月的一天,在洪湖市委食堂芙蓉园酒楼收受曾某所送现金1万元。我给曾某提供的支持和帮助主要有:一是请李某9市长开会,研究解决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建设中的问题,为此形成一个备忘录,备忘录中对他的优惠政策得到体现;二是征地拆迁,义乌小商品城的拆迁涉及到两个镇,为此我给关沮镇书记张某1打电话,并现场到立新乡找立新乡党委书记张盛勇,督促他们加快拆迁进度,不能影响项目推进。在义乌小商品城的配套道路建设中,由于没完成拆迁,影响了项目的推进,我为此找荆州市领导吴某2市长、钟某秘书长解决这一问题;三是我以区政府的名义向市政府打了两个报告,落实备忘录中的优惠政策。第一个报告是关于规费减免、税收优惠、周边道路的配套、二期供地的有关政策的,第二个报告是关于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土地出让金返还的优惠政策。2011年8月,经荆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荆州市财政局将8千多万元土地出让金返还给曾某的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因荆州市规划局局长邓某收受曾某等人所送财物被双规,我怕牵扯到自己,退钱给曾某,但他躲到了外地,后我让其妻子荣某上交了7万元钱到荆州纪委廉政账户。
2、证人曾某(佳海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荆州市人民政府对我投资的意向和条件形成备忘录,我于2010年10月在荆州成立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荆州义乌小商品城项目。根据荆州市政府备忘录的内容,要求2010年11月交付给我公司土地。我在开发荆州义乌小商品城项目过程中,为了求得时任沙市区区长邹太新对这个项目的支持和关照,于2011年先后4次送给邹太新人民币2万元、美元1万元、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武商购物卡。我给邹太新送钱物主要是为了感谢邹太新为荆州义乌小商品城项目提供的帮助和支持。邹太新提供的帮助主要有:一是安排专班专人负责荆州义乌小商品城项目的跟踪推进,协调荆州市土地、规划、建设、人防等部门解决项目建设中的拆迁征地、证件办理以及与周边群众的纠纷等问题,没有他的大力支持,我们的项目不会进展的这么顺利;二是以沙市区政府的名义向荆州市政府打报告,请求荆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荆州义乌小商品城备忘录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优惠政策,2011年8月,经荆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荆州市财政局返还土地出让金8千多万元给我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证人何某(佳海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曾某所送财物来源。2011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曾某在我手里领取过几次武商购物卡,都是面值1000元的,总计有几万元。2011年初和12月份,曾某先后两次在我手中领取了1万元现金。经过查看2010年10月至12月的部分财务报销凭证,曾总领取的2万元钱应该就是以这些发票报销的,但是具体用哪笔报销的不能区分。
4、证人夏某(苏州佳海置业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我在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任出纳期间,曾某曾几次安排我兑换过美元,2011年上半年曾佳海安排我兑换了共计2万美元,2012年初安排我兑换了2万美元。2011年6、7月份,曾某交给我6、7万元人民币,让我去兑换美元,我兑换好1万元美元交给了曾某。
5、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与江苏佳海投资集团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投资开发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协议书(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开发荆州义乌小商品城项目)、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2010年8月2日向市政府作出的关于该项目政策、2011年6月20日垃圾处理站建设地点、2011年7月12日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请示(规费减免、税收优惠、二期用地政策、道路等问题)、市政府收文处理单(市长李建明:当初政府招商时已作承诺,税收地方留用部分先征后返)、荆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10日关于荆州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建设相关问题的会议备忘录(市政府成立荆州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项目落户沙市区,由沙市区负责组织实施,领导小组要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具体问题。初步议定土地挂牌底价为35万元/亩。挂牌后,如果摘牌溢价部分在50万元以内,投资方按照4:6的比例缴纳土地溢价款,即按溢价部分的40%缴纳溢价款,如果摘牌溢价部分在50万元以上,投资方按照3:7的比例缴纳土地溢价款,即按溢价部分的30%缴纳溢价款。为支持该项目尽快落地、加快建设,市政府决定在相关规费收取上给予优惠政策:对项目所涉及的所有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所有事业性收费只收取工本费,所有中介服务性收费由投资方与涉及单位协商解决。该项目建成营运后,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给予市场培育期一定期限的税费减免支持)等义乌小商品城开发相关资料及政府文件证实,荆州义乌小商品城项目系荆州市区两级重大招商引资项目,2010年7月20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与江苏佳海投资集团签订投资开发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协议书。2010年8月2日由邹太新签字同意,由沙市区政府就该项目相关政策向市政府请示,2010年8月10日,由李某9代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建设中的问题,为此形成备忘录,备忘录中对该项目的优惠政策得到体现。2011年6月20日、7月12日经邹太新签字同意,由沙市区政府分别就该项目垃圾处理站建设地点及规费减免、道路、税收优惠、二期用地优惠政策等问题向市政府请示。2011年7月29日,市政府同意对该项目的优惠政策。
6、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财政局作出的关于义乌小商品城一期项目宗地成本测算报告(2011、8、10)、沙市区政府关于荆州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土地出让金政策向市政府的请示(2011、7、12为履行签约协议,加快项目建设步伐,恳请市政府批准项目投资方按当初议定价格支付土地价款)、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向局领导作出的关于义乌小商品城宗地出让金分配的请示(2011年8月19日)证实,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市财政局的报告建议、以及沙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希望该项目宗地剩余收储成本支付给沙市区政府,得到批准后,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从收缴入库的19980万元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出12834.48万元,其中支付沙市区政府补偿成本4404.51万元,拨付沙市区政府义乌小商品城项目配套建设资金8429.97万元。
湖北佳海公司提供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佳海公司关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和保证金的财务凭证、荆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银行支付票据证实,湖北佳海公司缴纳了土地保证金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13980万元,2011年8月22荆州财政向湖北佳海公司支付8429.97和4404.51万元。
7、湖北佳海公司提供的:荆州义乌小商品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3月25日荆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意见书及附图、2011年6月13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实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8、江苏佳海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某)、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1月9日由曾某变更为罗某)、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某)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等书证证实上列公司均系曾某控制。
9、荣某(邹太新妻子)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单、荆州市纪委提供的廉政账户现金日记账账单证实,荣某于2014年3月3日向荆州纪委廉政账户汇款7万元。
(十二)2012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洪湖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市亿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均公司)董事长李某5的请托,为李某5的同族侄子李某7晋升府场镇镇长提供帮助,并要求时任洪湖市水利局局长王某4将未纳入当年清淤计划的戴家场镇树桩村(李某5老家)河道纳入清淤计划。2011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洪湖宾馆及自己家中等地,先后3次共计收受李某5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我利用担任洪湖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应李某5的请托,为李某7(时任府场镇党委副书记,李某5的同族侄儿)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安排时任洪湖市委组织部长李某8将李某7提交到5人小组进行研究,暗示对李某7重点关照,李某7顺利当上府场镇镇长。2012年下半年,应李某5的请托,我要求时任洪湖市水利局局长王某4将未纳入当年清淤计划的戴家场镇树桩村(李某5老家)河道纳入清淤计划。为求得和感谢我对李某5的帮助,李某5于2011年至2013年分三次在洪湖宾馆等地共送给我现金人民币5.8万元。
2、证人李某5(亿均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洪湖市委调整干部,我有个同族侄儿李某7在府场镇当党委副书记,他想进步为镇长,李某7父亲李传志请我给邹太新打招呼,我同意了,之后我给邹太新书记打电话请求关照。没过多久,李某7被提拔为府场镇镇长,我想这与邹太新的关心支持是分不开的。2012年下半年,洪湖市政府投资在代市镇(也叫戴家场镇)回龙村的河道清淤,但是我家乡李河村(李河村现与树桩村合并为树桩村)的河道不在计划之列。李河村党支部书记刘某1跟我说了这个情况,希望我找邹书记打招呼,把李河村的河道清淤列入计划。为此我专门给邹太新打电话,请他把我老家李河村的河道清淤列入计划,邹太新答应过问一下。之后,刘某1跟我打电话说他们找邹书记汇报了这个事情,邹书记答应安排。过了两三个月,村书记刘某1跟我打电话说李河村的河道清淤在邹书记的支持下顺利完成,共花费工程款20多万元。对此,我非常感谢邹书记为我家乡做了好事和实事。为求得和感谢邹太新给我侄儿和家乡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先后三次送给邹太新共计5.8万元。
3、证人李某6(系李某5的家族弟弟,李某7的叔叔)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我为侄儿李某7职务晋升镇长的事情请李某5帮忙找洪湖市领导打招呼,为此,李某5请求邹太新对李某7的晋升给予关照,2012年下半年,李某7被正式任命为府场镇镇长。
4、证人李某7(洪湖市府场镇镇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我跟叔叔李某6说府场镇镇长人选要调整的事情,李某6说可以找一下李某5帮忙,后来李某6说李某5答应帮忙。2012年8月,我被提拔为府场镇镇长后,李某6告诉我李某5为职务晋升的事情找过邹太新。
5、证人刘某1(洪湖市戴家场镇树桩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左右,我为树桩村河道清淤的事情请李某5找一下市里面的领导,后李某5说已经跟洪湖市委书记邹太新说过了,邹书记已经答应了。过了几天,我去找邹书记时,邹太新说已经安排好了。后来树桩村河道清淤被纳入计划,顺利施工并完成验收。
6、证人证人王某4(原洪湖市水利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左右,邹太新要求我将未纳入当年清淤计划的树桩村河道纳入清淤计划且顺利实施该清淤工程。
7、证人李某8(原洪湖市委常委、组织部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府场镇镇长进行调整时,洪湖市委组织部提出将赵某作为镇长人选,经过五人小组会同意,已经将赵某作为镇长人选进行了民主推荐考察。其间,邹太新要求我将镇长人选调整为李某7,后再次召开五人小组会,将李某7直接确定为镇长人选,李某7经过民主考察、投票当选为府场镇镇长。
8、中共洪湖市委组织部《关于张某4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府场镇委员会选举镇长结果的报告》证实,李某7于2012年8月29日被提名为府场镇镇长人选,2013年3月1日经民主选举当选为府场镇镇长。
9、洪湖市戴家场镇水利服务中心《关于树桩河灌渠疏挖工程说明》、《关于树桩河灌渠疏挖工程协议》、树桩河灌渠疏挖工程款的拨付、使用的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树桩河灌渠被纳入清淤计划并顺利实施的事实。
10、荆州市亿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李某5为荆州市亿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十三)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洪湖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闽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洪公司)董事长林某的请托,出席闽洪公司第一届、第二届“洪湖清水”螃蟹节,支持和帮助闽洪公司成功举办螃蟹节。2012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武汉海怡锦江宾馆、洪湖市委办公室等地,先后5次共计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6000美元和价值4.332万元的金条两根,共计折合人民币11.02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为得到和感谢我对林某公司的支持和帮助,2012年至2013年,在武汉海怡锦江宾馆、洪湖市委办公室等地先后5次收受林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6000美元和金条两根。林某在2012年11月和2013年11月两次举办洪湖清水螃蟹节,我都很重视,予以积极支持。在第一届螃蟹节,我安排有关部门成立了一个协调领导小组,帮助筹办螃蟹节,为螃蟹节的顺利举办创造了条件。另外,两次螃蟹节我以洪湖市委书记的身份出席开幕会并致辞,提高了他公司的知名度,为他公司的发展营造了好的发展环境。
2、证人林某(闽洪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为和邹太新搞好关系,并感谢他在公司承办螃蟹节的事情上给予的支持和帮助,我于2012年至2013年,在武汉海怡锦江宾馆、洪湖市委办公室等地先后5次送给邹太新人民币3万元、6000美元和金条两根。邹太新是洪湖市委书记,我借着看望及拜年等名义给他送些钱,一方面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能够给我们公司提供支持和帮助。另一方面也是对他给我们公司提供过的支持和帮助表示感谢。邹太新主要是在我们公司承办螃蟹节的事情上给予了很多帮助和支持。我们公司举办螃蟹节时,他多次协调宣传、水产等部门,并安排有关部门成立了一个协调领导小组,帮助筹办螃蟹节,为螃蟹节的顺利举办创造了条件。邹太新作为洪湖市委书记连续两次亲自参加开幕式并致辞。同时,邹太新为螃蟹节的事情邀请省市领导到洪湖参加螃蟹节,这些为我们公司生产经营提高了知名度。
3、中国农业银行实物黄金交易销售凭证及闵某公司的说明证实,2012年3月21日,闽洪公司购买价值4.332万元的龙年生肖金条两根(每根重60克,每克售价361元,合计120克)交给林某。
4、洪湖市委办公室洪办文﹝2012﹞63号《关于成立首届“洪湖清水”螃蟹节指挥部的通知》、洪湖市人民政府向中央电视台《关于恳请支持首届中国.洪湖清水螃蟹节有关工作的函》、洪湖市人民政府洪政函﹝2012﹞169号《关于同意举办首届中国.洪湖清水螃蟹节的批复》、湖北省水产局关于参加首届洪湖清水螃蟹节活动的建议方案,邹太新在第二届中国.洪湖清水螃蟹节开幕式上的致辞、《第二届中国洪湖清水螃蟹节节目议程》、第二届中国.洪湖清水螃蟹节活动方案等书证证实,邹太新利用担任洪湖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支持和帮助闽洪公司成功举办两届螃蟹节的事实。
5、洪湖市洪湖清水大闸蟹养殖协会、闽洪公司、洪湖市闽洪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实三家法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林某为三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6、洪湖市纪委提供的没收物资相关票据证实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邹太新向洪湖市纪委上缴相关廉政款物的事实。
(十四)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洪湖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湖北公司)总经理刘某2的请托,带领洪湖市委市政府有关人员到深圳中兴总部洽谈,支持中兴湖北公司老厂区改造、打造百亿企业和收购洪湖市粮食系统国有资产。2012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洪湖市委办公室、深圳中兴公司总部等地,先后5次共计收受刘某2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我在担任洪湖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给予中兴湖北公司关照和支持,于2012年至2013年在洪湖市委办公室、深圳中兴公司总部等地收受刘某25万元。我给刘某2的公司具体提供的支持和帮助主要有:一是推动洪湖粮食市场资源整合,由刘某2收购,帮助刘某2把公司做大做强。刘某2希望把洪湖各乡镇粮食收储中心整合为他所用,这样,刘某2既可以扩大仓储面积,又可以争取到粮食仓储设备维修补贴资金,我考虑到把洪湖各乡镇粮食收储中心整合为刘某2所用,既可以提高各乡镇粮食收储中心仓库的使用效益,又可以支持刘某2公司做大做强,就支持他的想法。为此,专门到刘某2企业召开现场会议,研究推进此事。后来,我了解到洪湖市粮食局动作缓慢,没有积极落实,将时任粮食局局长卢某狠狠批评了一顿,督促卢某具体落实这个事情;二是支持中兴湖北公司打造百亿企业,促进刘某2公司做大做强。具体表现在:1.同中兴洽谈,支持项目建设。2012年9月,我亲自带队到中兴公司总部与公司高层会谈,达成了中兴总部在洪湖经济开发区中兴能源农副产品加工园加大投资力度的口头合作意向。2013年10月,我和荆州市委副书记雷文洁到中兴总部与公司高层会谈,达成了在荆州农业高科技产业区建设农产品大市场的口头意见,这两次到中兴总部考察为刘某2公司争取到了项目,有利于刘某2公司做大做强,因为所有中兴总部到湖北的农业板块投资都由刘某2的公司进行管理和运营。2、在中兴湖北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就支持该公司打造百亿企业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三是支持刘某2老厂区的改造。刘某2公司在老城区有一个粮油加工厂,该厂的土地于2007年已变为商业用地,他们想搞商业开发,建一个商业街,但因四面不临路,他想收购电影公司后打开一个出口。刘某2将这个情况跟我汇报后,我明确表示支持,告诉他可以与电影公司改制结合起来,并给当时分管文化工作的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刘某4打招呼,让刘某2向刘某4具体研讨,等拿出方案后报市政府研究。
2、证人刘某2(中兴湖北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为求得和感谢邹太新对中兴湖北公司在老厂区旧城改造、打造百亿企业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2012年至2013年在洪湖市委办公室、深圳中兴公司总部等地,我送给邹太新5万元。
邹太新是洪湖市委书记,我借着春节及其他的名义给他送些钱,主要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期望和感谢他给我们公司提供的支持和帮助。邹太新为我们公司提供的支持和帮助主要有:一是我们公司想做大做强,希望进一步整合洪湖市的粮食产业资源,为此,我专门向邹太新汇报,邹太新予以支持,专门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并发文推动;二是我们公司希望扩大生产基地,想在厂地旁边征地80亩,为此向邹太新汇报,邹太新予以支持,同意将中兴公司原有的30亩工业用地变性为商业土地,用于建设中兴公司职工的安置房;三是我们公司在老城区有一个粮油加工厂,该厂的土地于2007年已变为商业用地,我们想搞商业开发,建一个商业街,但是有一个电影院影响整体设计,我们希望收购电影院,为此向邹太新报告,邹太新予以支持,他给宣传部长刘某4打招呼,要求有关部门研究好方案后执行;四是支持中兴湖北公司打造百亿企业,促进公司做大做强。具体表现在:1、同中兴洽谈,支持项目建设。2012年9月,邹太新带队到中兴公司总部与公司高层会谈,达成了中兴总部在洪湖经济开发区中兴能源农副产品加工园加大投资力度的口头合作意向。2013年10月,邹太新和荆州市委副书记雷文洁到中兴总部与公司高层会谈,达成了在荆州农业高科技产业区建设农产品大市场的口头意见,这两次邹太新到中兴总部考察为我们公司争取到了项目,有利于公司做大做强,因为所有中兴总部在湖北的农业板块投资都由我公司进行管理和运营。2、在中兴湖北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就支持该公司打造百亿企业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
3、证人卢某(原洪湖市粮食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邹太新在洪湖浪(中兴能源)有限公司组织召开支持中兴湖北公司打造百亿企业专题会议,明确要求粮食系统支持刘某2公司整体打包收购粮食系统全部国有资产,我认为整体处置粮食系统资产不符合上级文件精神和政策,就整理了一份资料,分别报告市里有关领导,并口头汇报粮食系统资产不能随便处置。2014年3月,邹太新在洪湖浪米业的调研会上批评我落实专题会议纪要不力,要我马上到省里汇报,后来我向省里汇报后,形成了方案,该方案保留了粮食系统主要资产,只是将部分资产拿出来处置,不符合中兴能源想法,中兴能源也就没有再提购买粮食系统资产的事情。后我离开粮食局前,粮食系统的资产没有处置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4、邹太新参加的洪湖市委﹝2013﹞第4号《关于支持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打造百亿企业的会议纪要》(支持公司整体打包收购洪湖粮食系统全部国有资产)、洪湖市粮食局关于落实市委专题会议(2013)4号情况汇报、有邹太新批示同意的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关于请求将洪湖浪米业公司老厂区列为旧城改造项目并迅速启动开发程序的请示》、2012年5月22日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中能字﹝2012﹞21号《关于请求政府解决发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请求政府成立协调领导小组,支持公司老厂区连片整体开发等)、洪湖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1日关于支持中兴能源有限公司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中能字﹝2014﹞16号《关于支持中兴能源做大做强的请示》、洪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建设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共洪湖市委工作大事记、洪湖市粮食局2014年3月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兴能源(湖北)公司做大做强方案等书证证实邹太新利用担任洪湖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老厂区改造、打造百亿企业和收购洪湖市粮食系统国有资产等提供了帮助。
5、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洪湖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洪湖市洪湖浪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2015年8月12日提供的证明、该公司章程证实,刘某2于2006年11月至今为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总经理,系洪湖浪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五)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洪湖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石化公司)总经理潘某的请托,安排洪湖市政府牵头加快推进洪湖石化装备产业园建设发展,促进长江石化公司进一步做大做强,支持长江石化公司老厂房土地变性开发建设商业综合体。2012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其洪湖市委办公室及潘某家里,先后2次收受潘某给予的2000美元、1万元武商集团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2.268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我在担任洪湖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支持长江石化公司发展。2012年至2013年,在洪湖市委办公室及潘某家里,我先后2次收受潘某给予的2000美元、1万元武商集团购物卡。我给潘某提供的支持和帮助主要有:一是支持潘某土地变性,建设商业综合体。2013年,潘传红的公司在府场镇有一家老厂房,面积约30亩,该宗土地原属于工业用地,潘某想改变这块土地的性质,将其变更为商业用地搞开发,建设一个小型商业综合体。为此,潘某跟我说了这个想法,请求我的支持与帮助。对这件事情我是支持的,因为府场镇地处洪湖、仙桃、监利三地交界处,交通不便,商业、住宿、学校、医院等配套设施滞后,严重影响和制约了该镇作为省级石化装备产业基地的发展,潘某打报告给我后,我在报告上签字,要求相关负责同志进行研究解决。二是全力支持长江石化公司做大做强。我到洪湖任市委书记后,多次对长江石化公司进行调研,解决公司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基础设施建设等问题。为了整合资源,避免石化装备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我让政府牵头,成立石化装备产业集群协会,加强企业在市场、人才和技术创新方面加强合作。由于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是洪湖石化装备产业的龙头企业,所以这个措施客观上促进了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进一步做大做强。
2、证人潘某(长江石化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为求得和感谢邹太新对长江石化公司的支持和帮助,我于2012年至2013年在洪湖市委办公室及我家里先后2次送给邹太新2000美元、1万元武商集团购物卡。邹太新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对我的公司提供了支持和关照:一是为公司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邹太新是洪湖市的主要领导,我的企业在洪湖市,邹太新每年都会到公司来考察调研,我公司得到了市委领导的重视,相应地改善了公司的外部环境,有助于公司的发展;二是长江公司在老厂区北边征地组建成立了洪湖石化装备产业园,但由于府场镇比较偏远,相关园区配套功能不完善,不利于企业发展,而我公司在府场镇中华路上有一家老厂房,共30亩,该宗地原属于工业用地,新建了石化装备产业园之后,老厂区的土地就一直空着,2013年,我们公司想改变这块土地的性质,将其变性为商业用地搞开发。我跟邹太新说了这个事情,邹太新非常支持。目前该宗地已成功变更为商业用地,2014年我公司成立了洪湖市金长江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将我公司老厂区进行开发,项目命名为“长江·步行街”,现在项目建设顺利推进,预计今年底能完工。
3、2012年2月中共洪湖市委(2012)第3号关于推进洪湖石化装备产业园建设的会议纪要(邹太新出席)、中共洪湖市委工作大事记、2013年4月中共洪湖市委(2013)第3号关于加快洪湖石化装备产业园发展的会议纪要(邹太新出席)、2014年9月洪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纪要(关于湖北长江石化二分厂商住地块用地条件延期:2013年7月市规划局依据府场镇总体规划和洪湖市委(2013)第3号会议纪要核发了商住性质的用地出让规划条件通知书,目前该通知书已过有效期,会议研究同意办理用地条件延期手续)、2014年11月第四次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纪要(会议同意将位于府场镇中华路的湖北昌发容器制造公司工业用地变性为商业用地,与毗邻的原长江石化二分厂商住地块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等书证证实邹太新利用职务便利,支持洪湖石化装备产业园建设发展及将湖北长江石化二分厂土地变性为商住地块开发。
4、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及洪湖市金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洪湖市金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府场镇中华路的长江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公司的主体身份及投资建设商业综合体的事实。
(十六)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洪湖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长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伟业公司)总经理唐某1请托,安排洪湖市分管交通的副市长王某5与唐某1洽谈在洪湖以BT模式投资修建“四桥路”道路;为唐某1考察新滩水库生态农业项目和新滩码头建设项目提供支持。2012年至2013年,邹太新在洪湖市委办公室、北京三里河西苑饭店等地,先后6次共计收受唐某1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其中,索要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我在担任洪湖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道路建设、旅游开发、港口建设等方面为唐某1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至2013年6次收受唐某1所送人民币11万元。唐某1在洪湖想以BT模式建设道路工程和承接洪湖新码头建设工程,另外他想在洪湖新滩承包水库搞生态农业项目,我对他比较支持,唐某1给我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对他提供的帮助。
2、证人唐某1(长江伟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为了在洪湖投资道路建设、生态旅游开发、港口建设工程方面获得邹太新的支持,我于2012年至2013年6次送给邹太新人民币11万元。邹太新为我提供的支持和帮助主要有:一是2013年5月,经邹太新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推荐,让我和洪湖合作用BT模式建设洪湖道路,这个项目虽然没做成,但主要是我和公司的原因,因我们认为利润低没有开展,但是客观上邹太新还是在这个项目上支持了我,给我帮了忙;二是2013年10月,经邹太新给洪湖市新滩党委书记打招呼,同意我租用新滩水库,虽然我最后没有租成,主要原因是我个人认为地理位置偏,决定放弃,但是客观上邹太新还是在这个项目上支持了我,给我帮了忙;三是2014年5月,经邹太新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推荐,让我和洪湖合作建设新滩码头,这个项目现在正在办手续,这也是邹太新帮忙支持的结果。
3、证人王某5(原洪湖市副市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我在担任洪湖市副市长分管交通等工作期间,在邹太新安排下,同唐某1就以BT模式投资洪湖“四桥路”道路建设工程进行商谈,但双方未谈拢。2013年3月份,因四桥路工程一直没人承建,邹太新对政府提出严厉批评,并单独跟我交代,让我再找长江伟业谈一下,尽快推进四桥路工程,我又找到唐某1进行面谈,仍然没有谈拢,就放弃了合作。
4、证人朱某2(原洪湖市政协副主席)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中,在邹太新安排下,我同唐某1就修建新滩港区综合码头一事进行了商谈,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加之项目环评一直未通过,合作没有成功。
5、证人董某(原洪湖市新滩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左右,在邹太新安排下,我接待唐某1到新滩镇考察生态农庄项目,后唐某1认为位置偏交通不便,不适合投资生态农庄项目,放弃了投资意向。
6、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唐某1同志人事任命的决定、唐某1身份证证实湖北长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唐某1于2012年9月26日被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全面主持公司各项经营管理工作。
7、湖北长江伟业集团财务资料证实,唐某1行贿所用款项在该公司以其他名义报销,并对财务资料进行了指认。
8、洪湖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关于“四桥路”建设的相关资料(湖北省发改委关于省道汉沙线洪湖市城区绕城段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初步设计的批复等书证)及洪湖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省道汉沙线洪湖市城区绕城段改建工程建设情况的说明证实,2011年12月30日,经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为了优化区域路网布局,缓解洪湖市城区交通压力,发挥干线公路的作用和功能,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同意建设省道汉沙线洪湖市城区绕城段改建工程,后对该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由于地方财力有限,洪湖市政府先期准备采取BT方式投资建设,考虑到一次回购资金压力较大,经研究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分为两期进行,项目于2013年3月8日开工建设,2014年9月25日建成通车。
9、洪湖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2014年全市重点项目和重点工业企业联系责任制的通知》及2014年全市重点项目联系责任表证实,新滩港区综合码头项目为2014年该市重点项目,朱某2为该项目的责任领导;2014年全市重点项目联系责任表、2014年市“四大家”领导联系重点工业企业责任表证实,2014年邹太新联系企业为长江石化、中兴能源,联系重点项目为新滩新区建设项目、长利玻璃公司特种玻璃深加工项目。
(十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中共洪湖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武汉长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利公司)董事长易某的请托,支持长利公司在洪湖市新滩镇项目征地建设,协调荆州电力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解决长利公司用电需求。2013年至2014年,邹太新在洪湖市委办公室、荆州市烟草局附近等地,先后3次共计收受易某及长利公司副总经理危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我在担任洪湖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长利公司征地建设、协调用电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至2014年在洪湖市委办公室、荆州市烟草局附近等地先后3次收受危某和易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我给易某提供的支持和帮助主要有:易某的项目落地洪湖我非常重视,每个月我都去长利公司的项目建设现场查看了解情况,多次督办分管工业的市委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到建设工地,详细了解项目规划、建设进度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求各职能部门各尽其责,努力为项目建设提供高质量、全过程的服务,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也多次召开座谈会,要求相关部门、乡镇密切配合建设,抓好供电、供水、供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确保企业建设、生产需要。因为玻璃企业对用电的要求比较高,在招商的时候我们做过承诺保证其项目用电。2013年,因易某公司在新滩投资的项目需要双回路输变电线路,新滩基础条件差,不具备条件,必须新建一个变电站,而新建变电站必须要湖北省电力公司审批。为此,易某为这个事情多次找到我,向我反映情况,希望我出面给他协调解决这个问题。为满足易某的需求,我去省电力公司规划发展处找相关领导寻求支持,另外荆州电力公司原总经理到洪湖考察,我邀请他去洪湖市委会议室进行座谈,期间我就新滩镇建设输变电站事项作了汇报并请求他大力支持,之后我又多次督办洪湖供电公司总经理蔡某争取省市两级电力部门支持,让他尽快把项目争取回来,确保不影响投产。2014年10月左右新滩镇变电站项目得以开工建设,预计今年下半年新滩变电站能够建成投产。
2、证人易某(长利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洪湖市将武汉长利玻璃作为招商引资企业引入洪湖,邹太新对该招商引资项目非常重视,对于将该项目落户洪湖提供了大力支持。在长利公司项目征地及建设过程中,邹太新作为联系该企业的市领导,多次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其中重要一点是帮助企业投产解决了用电问题。因为玻璃生产企业对用电的要求比较高,而新滩镇基础条件较差,需要新建双回路变电站,我公司于2013年底向荆州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并将用电等困难向邹太新作了汇报,希望他能出面帮助解决企业困难。为了解决我们公司用电问题,邹太新多次到荆州市电力公司和省电力公司找相关领导协调,积极帮助我们争取,最终新滩镇双回路变电站项目得以顺利落地,目前该变电站正在建设过程中,年底我公司一期工程土建等可以全面竣工,第一条玻璃生产线也能够建成投产。为求得和感谢邹太新对长利公司的支持和帮助,我和危某于2013年至2014年在洪湖市委办公室、荆州市烟草局附近等地先后3次送给邹太新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亦有证人危某(原长利公司副总经理,现仍负责该公司的联络和协调工作)的证言证实。危某另证实所送款项后来在长利公司账目上报销。
3、证人蔡某(原洪湖市供电公司书记)的证言证实,武汉市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洪湖市新滩新区异地搬迁建设三条高档浮法玻璃生产线及配套的玻璃深加工生产线,在2012年7月与洪湖市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总投资金额20亿元人民币。因玻璃行业的特殊性,对供电要求很高,属于一级重要电力用户。新滩基础条件差,不具备条件,必须新建一个变电站,否则将来无法满足长利玻璃洪湖有限公司的生产用电需求,而新建变电站必须要省电力公司以及国家电网审批。我从荆州供电公司相关领导那里了解到,邹太新书记为尽快落实110千伏东荆变电站的建设确实亲自到湖北省电力公司找发展策划部的一位领导,请求省电力公司支持。之后,邹太新书记也多次给我打电话督办110千伏东荆变电站的事情,要求我尽力争取省市两级电力部门支持,尽快把项目争取回来,确保不影响长利玻璃洪湖有限公司投产。2013年12月下旬,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荆发改审批[2013]511号文件下达了关于国网荆州供电公司荆州洪湖东荆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等3个项目核准的通知的文件,该项目得以正式批准。2013年12月31日,邹太新书记安排我和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7陪同洪湖市市长黄某、洪湖市委联系长利玻璃洪湖有限公司的领导危某和长利玻璃老总易某一同到湖北省电力公司找省电力公司分管基础设施建设的副总付景某和发展策划部董主任等领导专题汇报110千伏东荆变电站建设的事情,请求省公司领导支持。省公司领导表示,只要新滩新区生产规模和用电量上去了,东荆变电站的建设一定能够及时跟上。2014年初洪湖市委市政府以红头文件将长利玻璃项目列入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多次召开招商引资重点项目督办会,时任市委书记邹太新在会议上强调,要求相关部门做好招商引资企业落地的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并将该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我公司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会议精神,在市委市政府的督导下,开展了服务长利玻璃重点项目的工作。目前长利玻璃用电报装处于设计阶段,服务长利玻璃及新滩新区重点项目的110千伏东荆变电站已经于2015年元月开始建设,工期9个月,预计2015年10月投入运行。
4、洪湖市人民政府与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关于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滩新区建设超白太阳能基板及深加工项目的投资合同书》、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滩新区管委会2012年12月关于长利玻璃项目入园的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6月13日《洪湖新闻》报道“邹太新督办新滩新区重点项目建设”、洪湖市召开新滩新区入园企业座谈会等书证证实邹太新支持长利玻璃洪湖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的事实。
5、长利玻璃洪湖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0日向国网供电公司提出的《用电申请》、国网洪湖市供电公司2013年11月7日关于武汉长利玻璃洪湖有限公司35千伏用电报装的情况说明、国网洪湖市供电公司2013年11月21日110KV东荆输变电工程前期工作情况汇报、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12月25日关于国网荆州供电公司荆州洪湖东荆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等3个项目核准的通知及附件、国网洪湖市供电公司2014年7月28日关于核准荆州洪湖东荆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请示、洪湖市发展和改革局2014年7月29日关于荆州洪湖东荆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3年8月22日关于印发荆州洪湖东荆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5年2月28日关于下达2015-2017年电网建设项目里程碑计划的通知及附件等书证证实邹太新为长利玻璃洪湖有限公司争取到新建变电站,解决企业供电问题的事实。
6、长利公司费用报销凭证证实,危某行贿款在长利玻璃公司的账目报销。
7、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聘任、免职通知、长利玻璃洪湖有限公司关于危某同志在长利玻璃洪湖有限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长利玻璃洪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长利玻璃洪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易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2日,危某被长利玻璃洪湖有限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2013年10月28日免去其副总经理职务,继续负责公司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十八)2013年2月,被告人邹太新利用其担任中共洪湖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荆州品信棉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董事长张某乙的请托,答应帮助其亲戚张某5(洪湖市民政局干部)晋升职务,并在洪湖市委办公室收受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事后邹太新专门安排洪湖市委组织部门考察张某5的情况,因张某5年龄较大,表现一般,职务没有得到晋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张某乙向我提出他的一个亲戚在洪湖市民政局,请我提拔重用一下,我很重视,安排洪湖市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陈某3了解张某5的情况,陈某3了解情况后向我汇报,说这个人本来就是班子成员,现在年纪已经比较大了。我听陈某3这么讲后,觉得张某5的条件不具备,不适合提拔,就把这个事情放下了,再也没有过问这个事情。2013年2月,在洪湖市委办公室我收受张某乙1万元。
2、证人张某乙(品信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我从家中拿了1万元钱,让司机开车送我到洪湖市委去。到了后,我就独自一人来到邹太新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并说我有一个外甥女婿叫张某5,在洪湖市民政局工作,是党组成员,没有任实职,希望他多关照他一下,帮他安排一个实职,提拔重用一下,邹太新表示同意。我给邹太新送钱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因为我们公司在洪湖,在公司运营中遇到一些难题,需要市委市政府的支持。邹太新是洪湖市委书记,我想借过年的机会和他走动一下,联络一下感情,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以后能对我们公司的发展给予帮助和支持,所以我才想以拜年的名义给他送点钱,以便日后能得到他的帮助和关照。二是我外甥女婿张某5很早之前就跟我说过他工作的事情,希望我能跟邹太新打个招呼,帮助他获得职务上的升迁,所以我这次给邹太新拜年,也是想让邹太新关照一下张某5,让张某5得到提拔和重用。我外甥女婿张某5当时是民政局党组成员、工会主席,我希望邹太新能够提拔重用他,帮他在民政局弄一个实职副局长的职位,我跟邹太新提了这件事情,邹太新答应过问一下。之后,邹太新一直没有给我回复。后来张某5也一直没有被提拔和重用。
3、证人陈某3(洪湖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到邹太新办公室里向他汇报干部选拔任用的一些事情时,邹太新让我了解一下张某5的表现情况。过了一段时间,我专门到邹太新办公室进行汇报,说张某5是民政局二级单位的副科级干部,属于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年纪较大,表现一般,邹太新听我汇报完后就没再问什么了。张某5也一直从事原来的工作,至今没有提拔重用。
4、荆州品信棉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工商资料及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系张某乙。
另,被告人邹太新犯受贿罪的事实亦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性证据予以证明:
1、荆州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太新的身份情况。
2、任免职文件、人大代表罢免决定证实,邹太新2002年6月至2004年8月任共青团荆州市委副书记、党组副书记,2004年8月至2009年4月任中共荆州市沙市区委副书记,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任中共荆州市沙市区委副书记、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2011年9至2015年2月任中共洪湖市委书记。2015年3月被罢免荆州市第四届人大代表职务;中共荆州市沙市区委办公室2006年3月、6月文件证实,副书记邹太新同志分管工业经济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招商引资工作等。中共荆州市沙市区委办公室2007年1月文件证实,副书记邹太新同志协助书记主持区委日常工作,侧重工业商贸工作等。中共荆州市沙市区委员会2009年7月、2010年3月文件证实,副书记邹太新同志主持区政府全面工作,分管全区经济工作。
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9日对原洪湖市委书记、现荆州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幸某华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其受贿事实有收受湖北长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潘某、中兴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2贿赂的情况。
4、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邹太新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根据省纪委监察厅领导批示,该室对群众反映的洪湖市委书记邹太新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核实。2015年2月2日,省纪委对邹太新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同日,该室办案人员到荆州市纪委,通过荆州市纪委相关负责人电话通知邹太新到荆州市纪委。邹太新接到电话后,主动到荆州市纪委,该室办案人员随即将邹太新带到省纪委办案基地进行调查。
5、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侦二搜〔2015〕2号搜查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荆检反贪扣决〔2015〕0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部门暂扣本案涉案款人民币131.9168万元、美元4万元及银行卡、存折、笔记本、手表等相关财物、文件78件。具体明细如下:省检察院扣押人民币3万元(荣某)、15万元(荣某)、4万元(人信公司)、3万元(徐某甲)、2万元(朱某1)、80万元(荣某)、10万元(甘某)、4万美元(荣某)、劳力士女士手表1块(荣某)。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扣押14.9168万元(杨某甲)。
6、国家外汇管理局荆门市中心支局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证实,经查询国家外汇局网站统计数据,以下时段人民币兑美元折算率为:2010年2月:1元=0.14646美元;2011年6月:1元=0.15372美元;2011年7月:1元=0.15426美元;2012年1月:1元=0.15772美元;2013年8月:1元=0.16197美元;2013年11月:1元=0.16276美元。故本案所涉美元兑人民币折算具体如下:①第二起:2011年6月收受杨某甲1万美元=65053元。②第五起:2011年6月收受徐某甲1万美元=65053元。③第八起:2010年春节期间收受王某丙3000美元=20483元。④第十一起:2011年7月收受曾某1万美元=64826元。⑤第十三起:2013年8月收受林某1000美元=6174元、2013年11月收受林某5000美元=30720元。⑥第十五起:2012年1月收受潘某2000美元=12681元。
7、被告人邹太新的供述证实,我在荆州团市委任组织部长、宣传部长期间主要负责基层组织建设、团员发展管理、团员教育,我担任荆州团市委副书记后先后分管组织宣传工作、办公室工作等。我任沙市区区委副书记时,2006年10月以前我分管街道、社区、城建、城市管理、群团、科教文卫等工作,2006年11月以后沙市区委只有两名副书记,我是专职副书记,我分管工业经济、农业、招商引资、国有资产管理、维稳等工作,我担任沙市区区长时主要工作是主持区政府的全面工作、政府党组工作,主抓全区的经济工作。我任洪湖市委书记的主要工作是主持洪湖市委的全面工作。我与行贿人之间没有亲戚关系、借贷关系、人情往来或赠与关系,没有生意上的往来,没有相互投资或共同经营行为。只是曾经把100万元放在肖某1处,同他约定每年支付我20%的利息。除了肖某1以外,我和其他人没有相互投资或者共同经营关系。
针对被告人邹太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邹太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邹太新在案发前已经退还和上交的受贿款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太新系基于主观上受贿的故意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受贿已经既遂,且非因客观原因消除后及时退还和上交贿赂款。此外,被告人邹太新系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担心自己收受他人财物的事情被发现,迫于压力为掩饰犯罪而退还和上交贿赂款,故其事后退还和上交贿赂款的行为不属于及时退还和上交,其案发前退还和上交的贿赂款依法应认定为其受贿款,被告人邹太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邹太新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太新于第4笔中收受李某丙5万元、第8笔中收受王某丙1万元、第17笔中收受危某1万元的事实属于斡旋受贿,其上列受贿数额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太新分别作为沙市区人民政府区长和中共洪湖市委书记,具有管理、服务辖区企业的职权和职责,其为辖区内三个企业的发展提供协调、服务等帮助行为,即为利用本人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基于谋利行为而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此外,针对被告人邹太新每起受贿事实,应当将其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看,而不应割裂开来一一对应。综上,被告人邹太新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邹太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邹太新的行为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省纪委对邹太新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后,邹太新的行为不符合自首之自动投案法律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邹太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邹太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交待未被省纪委掌握的其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邹太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太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2.99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太新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但计算被告人邹太新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邹太新索贿22万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交待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太新案发前退还和上交部分受贿款,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太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二、对被告人邹太新违法所得人民币162.9910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扶正军
审判员 刘永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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