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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峥与刘文亮、大庆市海格力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5-20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
大庆市海格力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44条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4民初1361号
原告刘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刘文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市海格力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昕,经理。
原告刘峥与被告刘文亮、大庆市海格力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格力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孔庆波、邓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亮、海格力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峥诉称:被告刘文亮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刘峥借款249万元。2015年6月、7月间,原告通过银行陆续将钱款汇入被告账户及其约定账户,并约定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返还14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按月利4%计算。此借款合同第二被告海格力斯作为保证人盖章,同意为被告刘文亮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累计还款84万元,剩余本金16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347004元(暂计到2016年3月15日),逾期利息132602元,合计212960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文亮、海格力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7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文亮向原告借款249万元,被告海格力斯是担保人。
2、手机电子转账短信截图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分8次给被告打款,共计24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亮及海格力斯均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上述1、2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文亮、海格力斯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5日起至7月15日,被告刘文亮分8次共向原告借款249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刘文亮于2015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为了计算利息,将借条日期写在2015年7月1日,借条中写明:“今向刘峥借款,共计249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逾期还款按月息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该笔借款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刘文亮的银行账户、张喜双的银行账户。本人现已收到该笔借款。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刘峥1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刘峥149万元。”被告海格力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内容为:“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另查,2015年11月,被告刘文亮分5笔共还款20万元;2015年12月还款1.5万元;2016年1月分6笔共还款21.8万元;2016年2月分7笔共还款26万元;2016年3月分5笔共还款31.1万元;2016年4月分2笔还款4.6万元,合计还款105万元。
庭审后,原告对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表述为:1、借款期间的利息是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241834元;2、逾期还款利息约定按月息4%计算,因超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自应还款日起至开庭日2016年5月5日期间(扣除被告刘文亮已偿还的本金),计算为148750元,合计390584元。原告表示只主张38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亮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文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刘文亮理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给付,但被告刘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亮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刘文亮已还款105万元,被告刘文亮还应实际还款144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为24183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约定按月息4%计算,因超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自应还款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期间(扣除被告刘文亮已偿还的本金款项),计算为148750元,合计390584元,原告表示只请求38万元利息,系其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海格力斯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海格力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期限到借款偿还届满后两年,故被告海格力斯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l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刘峥款项144万元;并支付利息38万元。
二、被告大庆市海格力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837元,由原告承担2657元,被告刘文亮承担2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萍英
人民陪审员 孔庆波
人民陪审员 邓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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