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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东与林同、陈虹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3-30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
徐闻县城北农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54条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433号
原告黄东,男,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莫赳,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同,男,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虹余,女,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徐闻县城北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乐光,场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东诉被告林同、陈虹余,第三人徐闻县城北农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黄东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黄东以庭外协商解决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东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原告黄东负担。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符立兴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道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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