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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真真与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02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
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6702号
原告:毛真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
原告毛真真与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装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装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毛真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9月实际到账工资14928元(3732元/月×4);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46070元(2014年为29810元、2015年为1626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4500元/月×6);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应于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自2016年6月至今原告均未收到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绩效工资。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0日自行离职。综上,因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装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于2011年2月23日入职被告处,原告提供有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预决算部从事造价员工作,其部门领导为蔡伟唯,其部门同事有陈娣、张茹、杜秋丽等人。原告陈述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一个月工资,为此原告提供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5年1月-2016年11月),从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5月份,其后工资未再发放。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离职。
关于绩效工资,原告提供其自制的《绩效工资(提成)明细》、2013年9月20日的《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预决算中心运营方案》复印件、《预算部2013年收支明细》复印件、2014年、2015年以及2016年1/2月份每月的《预决算中心工作清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绩效工资。原告陈述,绩效是按照每月所做工程收取标书制作费的25%提取,平时的25%已经发放,年底的25%没有发放;部门领导蔡伟唯从公司财务处领取了部门绩效后再由他给原告发放,原告每次领钱时都会签字,表格都是由蔡伟唯制作。蔡伟唯作为原告,亦起诉被告至本院,案号为(2016)苏0105民初6700号。蔡伟唯陈述,其为部门经理,每个月的绩效都是其到公司财务部领取,领取的是部门绩效工资的总和,再由其向部门下属员工现金发放;其每个月都自制表格,表明员工每个月的金额,员工领钱后在这个表格上签字,其在领取绩效工资之前会把部门绩效的发放情况制作表格报公司财务部,由领导签字,财务确认后将款项发给蔡伟唯,其再做表格向员工发放,并由他们在表格上签字确认领取。本院要求蔡伟唯庭后向法庭提交向员工每月发放绩效的表格,但蔡伟唯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
公司财务会计张茜也起诉被告至本院,案号为(2016)苏0105民初6801号,其在庭审中将《预算部2013年收支明细》以及上述工作清单的原件带至法院,均装载在财务账册内。张茜陈述,其是2015年开始管现金的,据其所知,提成的发放流程是部门经理制作清单交由老板签字,总账会计审核后交给张茜,其再根据清单予以发放,款项直接发放给部门经理,部门经理在后面签字,至于其下属员工具体拿多少由部门经理自行决定,都是现金发放,只要有原件做在记账凭证里的都表示已经发放过了。2014年及其以前的情况,张茜不清楚,不是其经手的。
2016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费相如来院配合调查,其本人亦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苏0105民初6973号。费相如陈述,公司的大老板系刘根生,杨帆是杨在东的儿子,三者之间是亲戚关系,杨帆2010年左右就来公司了,原先在预算部,后来调到市场部,杨帆做法定代表人后也不管事,是其父亲杨在东管事,但刘根生在的时候还是刘根生说了算,杨帆与其一样都是名义上的法人,公司实际一直在刘根生控制下;原告提供的上述预决算中心运营方案虽有其签名,但蔡伟唯当时就是拿给其看看,其说可以就签了字,但还是要总经理祁建设、董事长刘根生签字批准才行,原件应该在老板那里;蔡伟唯他们都拿过提成,具体拿了多少不太清楚,其不负责这些事情,其所在的市场部是没有提成的,老板高兴发多少就发多少,都是刘根生自己决定,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也是刘根生的意思。
原告蔡伟唯于11月18日来院,其陈述,2013年收支明细以及上述工作清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除了张茹的15000元外,其余人的钱都领过了,2013年的月度绩效和年度绩效是一并领取的,但2014年、2015年仅发放了月度绩效,上述工作清单中记载的金额为月度绩效,而蔡伟唯等人主张的是年底绩效;预决算中心运营方案是蔡伟唯自己制作的,当时刘根生是公司的大老板,找蔡伟唯说要搞一个方案,其就制作了,但刘根生没有签字,只有费相如签字,公司是刘根生实际控制的,但现在已经找不到刘根生了。
杨帆于2016年11月18日来院配合调查,陈述,其是2016年2、3月份开始才担任公司法人的,原先的法定代表人为费相如,其基本不在公司,说穿了就是挂名的,公司一直都是由刘根生实际控制;其2013年入职,刚开始在市场部,由费相如负责,又调到预算部,在蔡伟唯手下干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其见过,当时在预算部的时候也拿过提成,当法定代表人后就不在预算部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工作清单上签过字的就是领过钱的,但张茹有一笔钱至今未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精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绩效工资(提成)明细》系其自行制作,《预决算中心运营方案》仅是复印件,其上虽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费相如的签名,但结合原告、蔡伟唯、费相如、杨帆的陈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刘根生,费相如签名不代表最终能生效实行,同时原告提供的《预算部2013年收支明细》以及2014年、2015年、2016年1/2月份每月的《预决算中心工作清单》,仅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过有关的绩效工资,不能证明其他绩效工资的有无以及金额。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绩效工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社保缴费清单,被告自2011年4月份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0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9月实际到账工资14928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之精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证据材料时,本院可以按照原告提供的金额及其他相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3732元/月的标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结合上述法律、法规之精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期间的绩效工资46070元。原告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精神,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之精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证据材料时,本院可以按照原告提供的金额及其他相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按照月应发工资4500元的标准计算补偿金,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职期间,原告该部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南装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真真2016年6月-9月工资14928元、经济补偿金27000元,合计41928元;
二、驳回原告毛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隽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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