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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华明与李大军、傅小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9-14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失效] 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53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碚法民初字第01596号
原告夏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李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傅小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夏华明诉被告李大军、傅小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远模、彭时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军、傅小孝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华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大军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大军向原告借款67000元,原告给付了李大军现金22000元并通过妻子王苹的银行账户向李大军转款45000元。2011年9月19日,李大军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7000元的借条。借款后,李大军向原告还款共计25000元,余款一直未向原告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42000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李大军、傅小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大军与傅小孝于2007年11月6日结婚。2013年11月,傅小孝曾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大军离婚。2013年11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6670号民事判决,不准傅小孝与李大军离婚。
2011年6月,被告李大军向原告借款67000元,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李大军支付了借款。2011年9月19日,李大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借到及收到原告借款67000元。2011年年底左右,被告向原告还款两次,金额共计25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2013年9月22日,原告曾起诉李大军要求其归还借款,后于2014年5月撤诉。2015年2月27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42000元及利息3000元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大军向原告夏华明借款6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两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大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李大军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李大军现应向原告归还借款6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李大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曾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李大军要求其归还借款,该行为可以视为向李大军催告还款,李大军应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李大军支付利息3000元,低于以42000元为基准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的利息金额,故对原告要求李大军向其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由于此笔借款系被告李大军、傅小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李大军、傅小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夏华明归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5元,由李大军、傅小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赖远模
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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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1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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