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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添与邱继光、郑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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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03民初1181号
原告陈明添,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邱继光,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郑菊兰,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陈明添与被告邱继光、郑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明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继光、郑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添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邱继光以归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中催收,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10000元后尚欠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郑菊兰与被告邱继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邱继光、郑菊兰夫妻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56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邱继光、郑菊兰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明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邱继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邱继光、郑菊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邱继光、郑菊兰送达,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4月16日,被告邱继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明添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本人邱继光因急需资金周转,兹向陈明添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本借款于年月日归还。到期准时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若本人没按期归还本金,本人愿意承担出借方因追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具体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资金从借款日开始计算月利率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口空无凭,特立此据。备注:如借款人没准时归还,担保人愿负连带责任,全部由担保人负责归还,直至款还清为止。(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邱继光身份证电话担保人:身份证电话担保方:电话2015年4月16日。”借款后,原告自述被告邱继光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邱继光与被告郑菊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继光结欠原告陈明添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有息借款。被告邱继光在其与被告郑菊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出借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邱继光、郑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继光、郑菊兰共同返还原告陈明添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邱继光、郑菊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邱继光、郑菊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志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阙珊(代)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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