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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崇阳、乔丽等与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6-12-19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第38条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6)鄂0104法赔第00001号
赔偿请求人徐崇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赔偿请求人乔丽,女,美国公民,住:,brookiy112usa.。
徐崇阳、乔丽于2016年9月20日以本院错误执行,造成其财产和人身巨大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受理后,调阅了相关卷宗并经本院赔偿小组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徐崇阳、乔丽申请的赔偿事项与理由:两赔偿请求人认为本院在审理、执行(1993)硚民初字第942号、(1996)硚执裁字第268号案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4)武民二终字第169号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民再申字第00275号案件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巨大损害,要求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赔偿其如下损失:
1、归还原物:金戒指、白色和田玉手镯一对、黄金麻将牌一副、金色子一对,古代铜装饰海南黄花梨箱子,内装有袁大头银元半箱子、皇宫金丝古衣服装四件、鸡血石手镯一对、田黄石手镯一对、金项链若干、小叶紫檀八仙桌1个、小叶紫檀仿古方凳方凳8个、小叶紫檀仿古桌子1个、海南黄花梨仿古桌子1个、海南黄花梨仿古摇椅1个、古瓷器餐具2套、古帽子带有古花金丝、各种古珍贵首饰。另归还违法拆除的海南黄花梨的大门、小叶紫檀和海南黄花梨6个窗及框架、8个门及框架。
2、归还湖北01-39454号中巴客运车1辆,客运证、客运线路证、营运手续齐备、保险齐备。按新法法规规定有原线路运营的所有手续。
3、归还承包湖北01-39454号中巴客运车承包费:1,500,000;汽车维修费5,256,000;押金赔偿6,000,000;1998年6月4日的约定违约,赔偿运营费:5,256,000元。承担复利复息。
4、返还原地址原房屋面积、原院落面积住宅一套。
5、因错误执行导致申请人房屋被侵占造成的相关损失。
6、申请人维权18年来的合理支出。
7、××的后期医疗费、疗养费。
8、申请人维权18年来导致失业、养老金、医疗保险费用等。
经审查查明:徐作斌与杨远华(2005年2月去世)夫妇共育有子女六人,即徐崇汉、徐铧、徐崇钧、徐崇南、徐崇华(2003年去世)、徐崇阳。1993年,原告何建辉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县滠口刘集硚口汽配厂(该厂法定代表人徐作斌系赔偿请求人徐崇阳之父)、徐崇南(徐崇阳之弟)汽车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1993年2月作出(1993)硚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县滠口刘集硚口汽配厂返还原告何建辉33000元;被告徐崇南返还原告购车款76500元;原告何建辉将湖北01-39454号中巴车返还给被告武汉市黄陂县滠口刘集硚口汽配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汽车买卖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武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两被告人仍不服,多次申诉于湖北省高院、武汉市中院和本院,我院及市法院均驳回其再审申请。2008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对该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汽车买卖关系,还是车辆经营权转让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9年,市法院作出(2009)武民再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武汉市黄陂县滠口刘集硚口汽配厂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其企业主体已经终止,故其主体已不适格为由,终结本案的诉讼。
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何建辉于1994年5月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1998年4月3日,作出(1996)硚执裁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硚口区汉正街马家上巷13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徐作斌之妻杨远华名下的房屋,建面95.4平米),以估价12万元抵偿给申请人何建辉所有。同年6月25日,本院执行人员集体到现场将房屋腾退给何建辉。因涉诉房屋在银行办有借款抵押不能过户给申请人何建辉,故执行阶段的初期是申请人何建辉以法院的执行不到位而持续进行上访。被执行一方亦因对我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在上诉、申诉均被驳回后四处上访,在本院裁定以房抵债后,上访更为频繁。2000年前后,上访人主要是被告人徐作斌,2008年前后,则是徐崇阳,上访的理由:判决是枉法裁判,执行是违法执行。
2011年5月,本院因执行双方当事人均持续上访的问题,将该案列为重点信访案件上报市、区政法委。在两级政法委和市法院的支持下,本院在做好当事人双方工作基础上,撤销了原以房抵债的裁定,将房屋退交徐作斌,通过救助途径解决了申请人何建辉本息40万元人民币。双方当事人何建辉和徐作斌均向法院承诺该案件一次性了结,不再上访。
上述案件的审理及执行中,不论是(1993)硚民初字第942号的判决、还是(1996)硚执裁字第268号执行、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4)武民二终字第169号案件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民再申字第00275号裁定中,本案的赔偿请求人徐崇阳均不是当事人,案件的被告、被执行人是武汉市黄陂县滠口刘集硚口汽配厂及其兄徐崇南。在2011年本院撤销以房抵债裁定,将房屋退交给徐作斌后,双方当事人何建辉和徐作斌均向法院承诺案件一次性了结。
2014年8月,赔偿请求人徐崇阳以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向本院提起诉讼,状告其父徐作斌。诉讼中提供其与被告徐作斌、母亲杨远华于2003年6月2日签订的涉诉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于2009年在武汉市硚信公证处做了公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与徐作斌、杨远华2003年6月2日签订的武汉市硚口区马家上巷13号房屋(建筑面积95.4平方米)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该案经本院一审认为,徐崇阳与徐作斌、杨远华2003年6月2日签订《协议》时该房屋已经被查封多年并已裁定过户给何建辉,《协议》载明“房屋转让给徐崇阳,徐崇阳负责此房屋侵权问题,此房所得的侵权赔偿归徐崇阳所有”,双方签订《协议》时均明知诉争房屋无法过户交易,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让徐崇阳帮助徐作斌、杨远华进行申诉维权,双方并无房屋转让的真实意思,徐崇阳与徐作斌、杨远华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不成立。故本院以(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徐崇阳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判决后,徐崇阳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509号判决书判决徐崇阳与其父徐作斌、杨远华签订的关于涉诉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2016年3月,徐崇阳即以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我院提起国家赔偿的申请,赔偿请求事项如前文所述。
本院认为:1、赔偿申请人徐崇阳主体不适格。纵观全案,可以看出:徐崇阳与(1993)硚民初字的942号、(1996)硚执裁字的268号案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4)武民二终字第169号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民再申字第00275号案件均无直接关系,既非审判案件的当事人,亦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仅系(1993)硚民初字的942号案件中的被告武汉市黄陂县滠口刘集硚口汽配厂的法人代表徐作斌的儿子之一,本院于1998年执行徐作斌、杨远华夫妇的涉案房产时,该房屋的房主是其母杨远华,并非赔偿申请人徐崇阳。
2、徐崇阳的赔偿请求事项与本院执行行为无关联。本院在1998年5月19日执行涉诉房屋腾退给申请人何建辉时,系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执行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执行的,执行行为合法。赔偿请求人的所谓损失并无证据证明与本院的执行行为有关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的执行对象是其父徐作斌,且被执行人徐作斌及其妻杨远华并没有提出涉诉房屋中有赔偿申请人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事项中所涉及到的古玩及贵重首饰等物品。赔偿申请人徐崇阳曾在2008年控告我院相关法官执行违法,代其父上访时,亦仅叙述“盗走床头柜抽屉中的金戒指、金项链各两对,将住房里的家具等生活用品强行拖至江汉区复兴村255号得徐崇钧经营的厂内”。这其中也没有涉及如上的红木家具、古玩等各种珍奇古玩之说。同理,因赔偿请求人的第2—7项的巨额赔偿请求事项亦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执行案件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3、徐崇阳所诉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案件的最终生效之时是2016年3月,而此时涉诉房屋已被拆迁,争议标的物也已不复存在。且直至该房屋拆迁时,赔偿请求人徐崇阳也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其父徐作斌在2014年其提起确认合同有效案时曾作答辩称:“2003年曾将涉诉房屋转让给徐崇阳的目的是为了上访维权,并非真正转让,徐崇阳的诉讼是无理缠诉,法院将房产执行回转后,其已将拆迁还建的安置房安排给原告,2011年6月,徐崇阳因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子徐冬林代其领取了18万元,徐崇阳被释放后,其又支付2万元”。可见,其父签订以上协议是为了维权,且徐崇阳已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另在2011年本院撤销了以房抵债的裁定,将房屋退交给徐作斌时,徐作斌也没有向我院出示或说明其与徐崇阳对涉诉房屋有内部协议,进一步证实了本院当时的执行对象是徐作斌,而非徐崇阳。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起诉的以其父为被告的确认合同有效案与本院(1993)硚民初字的942号、(1996)硚执裁字的268号案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4)武民二终字第169号案件应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赔偿请求人徐崇阳、乔丽提起的赔偿事项与本院的执行行为无关;其本人亦不是本院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提起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案件所对应的诉讼当事人是其父徐作斌,而非法院,故赔偿申请人徐崇阳、乔丽认为本院在审理、执行(1993)硚民初字第942号、(1996)硚执裁字第268号案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4)武民二终字第169号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民再申字第00275号案件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给赔偿其造成了巨大损害,要求本院院赔偿其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理由及事实不属实,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徐崇阳、乔丽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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