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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中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8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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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2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中,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开县县委常委、开县人民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县长,住开县XX街道XX路。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1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刁太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培中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培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培中及其辩护人刁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至2014年,李培中先后利用其担任重庆市开县岳溪镇党委书记、开县交通局局长、开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共开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开县县委常委等职务之便,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丙、唐某甲、李某庚、唐某乙、贾某甲、刘某乙、李某壬、李某乙、徐某等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李某甲等人人民币共计269万元。李培中到案后已向侦查机关退缴308万元,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前述事实,有李培中的任职文件、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培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6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培中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培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培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培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二、扣押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被告人李培中受贿所得人民币22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提出,李某甲在中标开县临南路改建工程D6段、D7段和开县温大路路面工程B2段后,为表示感谢送给李培中120万元,一审法院对于其中65万元未予认定为李培中的犯罪数额;李某乙为感谢李培中工作上的提拔重用,送给其6万元,一审法院对于其中3万元未予认定为李培中的犯罪数额,均属定性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上诉人李培中提出,原判认定其收受陈某甲47.5万元、2007年至2010年间收受李某丙10万元定性有误,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处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李培中的辩护人提出,李培中并未实际取得与李某甲约定用于投资煤厂的65万元财产性利益,李某乙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李培中所送3万元因无具体请托事项,均不应计入李培中受贿犯罪数额。李培中收受陈某甲40万元,已经退还,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李培中2007年至2010年间收受李某丙的10万元,因不具有谋取利益情形,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原判认定李培中2006年收受唐某甲19万元中的12万元,定性有误;二审期间李培中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具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培中减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并认为李培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3年,上诉人李培中任重庆市开县岳溪镇党委书记。2003年6月,李培中任开县交通局局长,主持交通局行政工作,具体负责交通建设、财务、统计、审计工作。2007年2月,李培中被选举为开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并被任命为中共开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分管交通、劳动与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等工作。2010年8月,李培中任中共开县县委常委,分管商贸、交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务经济等工作。李培中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33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至2008年间,上诉人李培中利用其担任开县交通局局长、开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等职务便利,为李某甲在开县承接的多个交通工程项目在招标、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178万元。
1.2004年8月,李某甲得到李培中帮助,以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开县高麻路工程A3段。2005年春节期间,李培中在其家中收受李某甲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05年,李某甲以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名义承接开县镇安镇至九龙山镇公路路面工程A2段。经李培中签字同意,开县交通局拨付了相应工程款项。2006年春节期间,李培中在其家中收受李某甲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2万元。
3.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李某甲得到李培中帮助,先后承接开县岳溪镇石佛公路整治工程及开县南门镇花林至岳溪镇跳蹬公路硬化工程。为表示感谢,李某甲提出各送李培中人民币20万元及25万元,李培中同意,并商定该款暂存李某甲处用于收取利息。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李某甲向李培中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明确其中包括上述45万元。
4.2006年,李某甲先后以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开县渠口至赵家移民复建路B2段工程、以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开县跳蹬中桥及其相应构造物工程。经李培中签字同意,开县交通局拨付了相应工程款项。2007年春节期间,李培中在其家中收受李某甲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10万元。
5.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李某甲得到李培中帮助,先后以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开县临南路改建工程D6段、以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开县临南路改建工程D7段、以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开县温大路路面工程B2段。工程中标后,李某甲向李培中提出,愿意将上述工程合同总价8%作为“好处费”送给李培中,李培中同意,并商定,李培中向李某甲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该款暂存李某甲处,李培中需要时再行提取。2009年年底,李培中先后在李某甲处提取15万元用于偿还雷某债务及个人使用、提取40万元用于退还陈某甲所送现金。2011年,李培中将余下65万元投资到李某甲收购的云阳县自贵煤厂。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开县县委、开县人民政府、人事局、开县交委等出具的《关于李培中职务任免、领导分工的通知》等证实,李培中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2)《工程项目合同书》、《招投标资料》、《承包合同》、《农村公路整治工程竣工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收方记录单》及《结算表》、《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财务资料》、《工程拨付款账目资料》、《领款凭证》等证实,2004年至2008年期间,李某甲先后以不同公司名义承接开县多个工程项目及相关工程款拨付情况。与证人呙某某、彭某某、邹某某、廖某某、王某某、李某丁等证实内容一致。
(3)证人蔡某证实,开县2004年搞高麻路项目和2005年搞镇九路招投标时,李培中均让其关照李某甲,后李某甲顺利中标。
(4)证人唐某甲证实,2006年交通局确定实施整治乡镇公路,李培中让其给李某甲做一段路。他将开县跳蹬至善字整治工程(即石佛公路整治工程)交由李某甲承建。经汇报,李培中表示同意。
(5)证人盛某、程某证实,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汇报工作时,李培中均打招呼让交通局给李某甲多拨点工程欠款。
(6)证人陈某乙证实,李培中任开县交通局局长期间,每年春节都打招呼让交通局给李某甲多拨些工程欠款。2007年至2008年6月,李培中作为分管交通的副县长,打招呼让其在开县临南路公路改建工程、温大路路面大修工程上照顾李某甲,让李做工程。陈某乙先后找到临南路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姚某某及温大路工程招标代理公司法人李某戊之子,让关照李某甲,后李某甲先后中标并承接了临南路D6、D7标段及温大路B2标段。李培中当时是分管交通的副县长,是其直接领导。这与证人姚某某、李某戊证实内容一致。
(7)证人李某戌(李培中之兄)证实,李培中曾让其代为保管一个裹好的黑色塑料袋,称内有张生息的借条,该借条后遗失。李培中被双规前曾提出,如果其出事就把借条毁了,王某甲不同意毁。这与证人王某甲证实内容一致。
(8)证人雷某证实,2009年下半年李培中在广州挂职锻炼结束前,他约李培中吃饭。饭后打牌时,李培中输了12万,就向其借债12万。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李培中在开县交给其一个装有12万元的袋子,说是还广州输的钱。
(9)证人陈某甲证实,2009年5月,开县原常务副县长徐某某被查处,李培中觉得收了他的钱可能出事,后在其家退还陈某甲现金40万元。
(10)证人邱某某、李某己(李某甲之弟)证实,2011年下半年,李某甲购买了云阳自贵煤厂。
(11)证人李某甲证实,向李培中送钱是因为,李培中作为开县交通局局长及分管交通的副县长,在其承接工程项目及工程款、进度款拨付上都给予了关照。2005年、2006年初,李某甲以拜年名义各送李培中1万元、2万元,共3万元;2007年初的一天晚上,李某甲在李培中家拜年时送李培中10万元;2006年底和2007年下半年,李某甲表示各送李培中20万元及25万元,李培中同意,但让把钱暂放李某甲处生利息。2008年初,李某甲将上述45万元写入其欠李培中300万元的借条,借条写的李某戌名字,是李培中叫这么写的。后李某甲提出结算利息,李培中说以后再算,一直没有结算过。李某甲获得临南路、温大路工程,是请李培中给陈某乙打招呼,陈某乙又给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后才得到的。为此,李某甲提出给李培中8个点子好处费,李培中认可。后按三个工程合同总价百分之八送李培中120万元。2009年下半年,开县县委常委徐某某被查处,李培中刚从广州挂职回来打电话说要15万,李某甲准备好15万元交给李培中。后李培中打电话让准备40万,李某甲又准备好40万送到李培中家,以上共计55万元。李某甲购买云阳自贵煤厂后,李培中投资入股100万,实际只出了35万现金,另65万为其送给李培中120万中剩下未付部分。
(12)李培中对收受李某甲178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2011年下半年,李某甲叫他投资煤厂,他同意投资100万元,将李某甲送给他的但还保存在李某甲处的65万元投入了煤厂,并叫其妻王某甲将还差35的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李某甲。
二、2004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李培中利用其担任开县交通局局长、开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等职务便利,先后为陈某甲以重庆市公路实业开发总公司名义承接开县竹溪至巫山坎公路路面工程、以重庆市佳信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开县铁桥至四川开江县讲治界路面改造工程、以重庆平安胜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城黔路K271+800至K277+200米段路面整治工程第2合同段、以重庆南华建筑公司名义承接宣开路开县大进至漆树段路面改建工程A2标段等多个交通工程项目在承接工程、拨付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47.5万元。包括:
1.2004年春节前后,李培中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以拜年及过生日名义所送人民币3万元、2万元,共5万元。
2.2005年春节前后,李培中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以拜年及过生日名义所送人民币3万元、2万元,共5万元。
3.2006年春节期间,李培中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所送人民币20万元。
4.2007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李培中在其家中3次收受陈某甲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各3万元,共9万元。
5.2010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李培中在其家中4次收受陈某甲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各2万元,共8万元。
6.2014年春节期间,李培中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甲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0.5万元。
另查明,2009年下半年,时任开县副县长的徐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李培中害怕自己受贿行为败露,遂向李某甲支取40万元以退还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BT建设协议》、《施工项目合同书》、《路面整治补充合同》、《路面整治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拨付资料》、《账目资料》等证实,陈某甲以不同公司名义承接重庆市开县多个工程项目及相关工程款拨付情况。
(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7月13日徐某某受贿一案被立案侦查。
(3)证人姜某某证实,陈某甲在其任开县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承接了一些水毁工程和路面整治工程,李培中曾电话让其将城黔路路面整治工程交给陈某甲做。
(4)证人陈某乙证实,2008年下半年,直接领导、时任分管交通的副县长李培中向其打招呼让关照陈某甲,后陈某乙给招标代理公司说通知陈某甲来投标,并由陈某甲在大漆路路面改建工程中做了一个标段。
(5)证人程某证实,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汇报工作时,李培中都向其及交通局局长盛某打招呼,让交通局给陈某甲多拨点工程欠款。
(6)证人李某甲证实,2009年下半年,李培中打电话让其准备40万现金,李某甲备好后送到李培中家里交李培中,李培中没对其说这钱的用途。
(7)证人陈某甲证实,李培中在任开县交通局局长及分管交通的副县长期间,关照其做了些交通领域的公路工程,并在拨付工程款时给予了很大帮助。为感谢关照并搞好关系,陈某甲在2004年、2005年春节,均以拜年和给李培中过生日名义在李培中家各送李培中3万、2万,共10万元。2006年春节前又送李培中20万元。2007年至2009年春节前每年都到李培中家拜年并送3万元,一共9万元。2009年5月,开县原常务副县长徐某某被查处,李培中在下半年将陈某甲叫到家里退还其40万元。之前自己一共送李培中39万,不清楚为什么退40万元。2009年后李培中虽没有介绍工程或帮忙,但为了感谢李培中过去对自己的关照并搞好关系,在2010年至2013年春节每年仍去给李培中拜年并各送2万元,2014年春节拜年送李培中5000元,以上共8.5万元。
(8)上诉人李培中对收受陈某甲47.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2009年开县常务副县长徐某某被查处,觉得收了陈某甲钱不安全,就让李某甲取来现金40万元。将陈某甲喊到家中退还其40万元。因陈某甲拜年时还送了烟等物品,退钱时是将收的烟和钱等算在一起,共按40万元退还的。
三、2004年至2006年间,上诉人李培中利用其担任开县交通局局长等职务便利,为李某丙以重庆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重庆开县高桥镇至麻柳乡路基路面改造项目A2段、以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名义承接开县镇安镇至九龙山镇公路路面工程A2段、以重庆市巴南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开县渠口至赵家移民复建公路B1段、以重庆市万州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开县渠口大桥工程等多个交通工程项目在验收、结算及工程拨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李某丙所送人民币共计25万元。包括:
1.2004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李培中在其家中5次收受李某丙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各3万元;2009年和2010年春节期间,李培中在其家中收受李某丙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各2万元,以上共19万元。
2.2004年至2006年期间,李培中在其家中3次收受李某丙以过生日名义所送人民币各2万元,共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改造项目合同书》、《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领款凭单》、《工程拨付款账目资料》等证实,李某丙先后以不同公司名义承接开县多起工程项目及相关工程款拨付情况。
(2)证人李某丙证实,他在2004年至2007年间先后在开县承接了多个工程,时任开县交通局局长,后任分管交通的副县长李培中在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拨付上给予了帮助。为表示感谢,2004年到2010年期间,他多次以拜年和为李培中过生日名义共送李培中25万元。其中:2004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每年都以拜年名义送李培中3万元;2009年、2010年春节,每年以拜年名义送李培中2万元。另从2004年到2006年,每年以为李培中过生日名义送其2万元。
(3)上诉人李培中对收受李某丙2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李培中供述,知道李某丙向其送钱,是想感谢自己这些年对李某丙所做工程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保持这种较为密切的关系,方便以后能得到更大关照。
四、经上诉人李培中提拔,开县交通局职工唐某甲先后于2005年担任交通局养护科科长、2006年担任“岳溪、南门片区农村公路整治工程处”处长、2007年担任开县交通局总工程师。2004年至2014年间,李培中先后收受唐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24.5万元。包括:
1.2004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李培中在其家中11次收受唐某甲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各0.5万元,共5.5万元。
2.2006年9月,开县交通局委派唐某甲担任开县岳溪、南门片区农村公路整治工程工程处处长,负责工程监督管理。工程结算后的一天,李培中在其家中收受唐某甲所送人民币1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开县交通局关于同意整治岳溪、南门部分农村公路的函》证实,唐某甲身份及任职情况。
(2)《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最终计量支付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座谈会议纪要》证实,相关工程施工及验收等情况。
(3)证人唐某甲证实,2004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他每年以拜年名义送李培中5000元。2006年下半年,李培中让其负责一些交通工程项目,为表示感谢,他从周某甲处取7万元、周某乙处取12万元,共19万元,在李培中家中送给李培中。这与证人周某乙、周某甲证实内容一致。
(4)李培中对收受唐某甲24.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李培中利用其担任开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等职务便利,先后为李某庚以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开县和谦镇文圣桥至双河村公路改建工程C1合同段、以重庆佳信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开县岳溪至龙安、凤凰山段公路改建工程F2合同段,以重庆景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开县谭锦路(谭家至绵竹段)公路改建工程TJ-3标段、以重庆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开县场镇道路路面维修整治工程1标段等工程项目在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将李某庚之兄李某辛调至开县政府担任其专职驾驶员。为此,李培中先后收受李某庚所送人民币共计14万元。包括:
1.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李培中2次收受李某庚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共2万元。
2.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李培中在其家中3次收受李某庚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各3万元,共9万元。
3.2014年春节期间,李培中在海南省琼海市度假时,收受李某庚所送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施工合同》、《道路路面维修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资料》等证实,2008年至2011年期间,李某庚以不同公司名义承接开县多起工程项目及相关工程款拨付情况。
(2)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辛于2009年8月由开县环保局借用至开县人民政府。这与证人陈某乙、李某辛证实内容一致。
(3)证人李某庚证实,他先后以不同公司名义承接开县多起工程。因交通局资金紧张,工程款拨付不到位,他找到先后担任交通局局长及分管交通、财政的常务副县长李培中,让帮忙给交通局打招呼,多拨付些工程款。2009年他还找李培中帮忙,将其兄李某辛从环保局调到开县政府办开车。2009年至2014年春节,他每年均以拜年名义送李培中现金,其中2009年和2010年春节,每年各送1万元,共2万元;2011至2013年春节,每年各送3万元,共9万元;2014年春节,他在海南琼海送李培中3万元,以上共14万元。
(4)证人盛某证实,李某庚在交通局承接了一些工程,李某庚通过李培中给交通局打招呼,让交通局对李某庚多拨一些工程款。这与证人程某证实内容一致。
(5)李培中对收受李某庚1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5年至2007年间,上诉人李培中先后收受开县交通局职工唐某乙为感谢其提拔和重用所送人民币11万元。包括:
1.2005年、2006年春节期间,李培中2次收受唐某乙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各0.5万元,共1万元。
2.2006年,唐某乙被开县交通局任命为开县渠口大桥工程项目处处长。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培中在其家中收受唐某乙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承包补充合同(二)》、《账目资料》、《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领款凭单》、《2006年至2010年开县交通局开发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开县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唐某乙身份及任职情况。
(2)证人唐某乙证实,2005年至2007年,李培中先后让其担任开县北环路路面工程项目处技术负责人、开县汉渠路路基工程项目处技术负责人、开县渠口大桥项目处处长。为了同李培中搞好关系,得到其关照、提拔,他先后于2005、2006年春节各送李培中5000元拜年钱。2007年春节期间,他在李培中家以拜年名义送李培中10万元,该款是其从工程承接商李某丙处拿的,这与证人李某丙证实内容一致。
(3)李培中对收受唐某乙1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6年上半年,上诉人李培中利用其担任开县交通局局长等职务便利,为贾某甲承接开县双河口至白泉通乡公路建设工程在工程招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李培中向时任开县交通局建管科科长的蔡某打招呼,让其在招标过程中“尽量照顾”贾某甲。同年2月28日,彭某乙(贾某甲舅子)以重庆市黄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重庆市开县双河口至白泉通乡公路建设工程E2合同段。为此,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培中在其居住小区门口收受贾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计量支付审核表》、《账目资料》、《领款凭单》证实,2006年2月28日,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开县双河口至白泉通乡公路E2合同段。后经李培中签字同意拨付了相关工程款项。
2.证人贾某甲证实,2005年年底、2006年年初时,他向李培中提出,如有公路工程请李培中多关照。李培中告知将有几条路要开标,让其报名。因不便直接出面,贾让舅子彭某乙到交通局建管科报名,并让其在报名时讲是李局长让来的。后以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开县双白路E2段工程。2007年春节期间,他在李培中居住小区门口,以拜年名义送李培中10万元。这与证人彭某丙(贾某甲之妻)证实2007年1月30日取款11万元,将其中10万交贾某甲的内容一致。
3.证人彭某乙证实,2006年与贾某甲合伙做工程。后贾某甲让其出面参加双白路招投标,后以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在交通局建管科投标报名时,贾某甲让其称是“给李局长说了的”。这与证人蔡某证实内容一致。
4.李培中对收受贾某甲1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八、上诉人李培中利用其担任开县岳溪镇党委书记、开县交通局局长等职务便利,为李某壬承接开县岳溪镇至南门镇公路桥加宽工程、以开县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开县渝巫公路开县北环路R10-1段、以开县五星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开县正坝镇至高桥镇公路路面工程C合同段、以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名义承接开县高桥镇至麻柳乡路基路面工程A1段等多个交通工程项目在招标、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2001年春节期间,李培中收受李某壬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1万元;2004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李培中先后4次收受李某壬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各2万元,以上共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合同协议书》、《项目合同书》、《工程款拨付账目资料》证实,李某壬先后以不同公司名义承接开县多个工程项目及相关工程款拨付情况。
2.证人李某壬证实,2000年左右,得知开县岳溪镇要对南门镇到岳溪公路的两座桥加宽,他就去找时任岳溪镇党委书记的李培中,后做到该工程。2000年底,他以拜年名义送李培中1万元及一些烟酒。2003年,他找到时任开县交通局局长的李培中要求做开县北环路与渝巫路接头部的道路修建工程,后做到该工程。2004年春节期间,他在李培中家以拜年名义送李培中2万元。2004年3月、8月,他先后通过李培中承接开县道路硬化工程的两个标段。2005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他每年都到李培中家以拜年名义各送李培中2万元,感谢李培中的关照。
3.证人邓某某(时任开县北环路工程项目处处长)证实,2003年李某壬多次要求做开县北环路和渝巫路接头工程,在汇报工作时,李培中问北环路和渝巫路接头工程怎么处理,他说李某壬想来做,李培中表示默认。后这段路就由李某壬来做的。
4.李培中对收受李某壬9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九、2003年至2004年间,上诉人李培中利用其担任开县交通局局长等职务便利,为重庆市公路实业开发总公司承接开县竹溪至巫山坎段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开县竹溪至新县城段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在工程拨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培中在重庆加州巴味堂酒店附近,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BT”建设协议》证实,2004年重庆市公路实业开发总公司与重庆市开县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县交通局签订三方协议,由重庆市公路实业开发总公司承接开县竹溪至巫山坎段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及开县竹溪至新县城段公路路面大修工程项目。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04年公司在开县承接开县竹溪至巫山坎段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及开县竹溪至新县城段公路路面大修工程等两个BT工程,工程总量6000万元左右。为感谢李培中让公司在开县顺利承接到上述工程项目,搞好关系,并请李尽快支付工程款,2005年春节期间,他在重庆加州巴味堂酒店附近以拜年名义送李培中10万元。
3.上诉人李培中对收受刘某某1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原开县交通局职工李某乙经上诉人李培中任命,多次担任交通工程的项目处处长,后经李培中同意,被推荐担任开县公路局副局长。为表示感谢,2005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李培中先后6次收受李某乙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各0.5万元,共3万元。2011年至2012年间李某乙因贪污犯罪被判刑开除公职后,与人合伙经营了一家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1年至2014年期间,李培中先后收受李某乙为表示感谢及继续获得李培中关照所送人民币共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乙基本情况》、开县交通局出具的说明、2006年至2010年开县交通局开发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证实,李某乙身份及任职情况。
2.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共开县纪委、监察局《关于给予李某乙开除党籍及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等证实,李某乙因犯贪污罪于2011年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2年4月被开除党籍,5月被行政开除。
3.证人李某乙证实,2005年至2010年春节,他每年都以拜年名义送李培中5000元现金。李培中先后担任开县交通局局长、开县政府副县长。送李培中钱是为了搞好关系。经李培中关照提拔,他先后担任交通局城黔路高桥至兼善段的项目处长、开县北环路路面工程项目处处长,城黔路汉丰至渠口段移民复建路路基工程项目处处长。2011年他被判刑开除公职,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他仍送李培中拜年现金共3万元,是为了感谢李培中曾经对其的提拔关照,希望以后能得到李培中更多照顾。
4.上诉人李培中对收受李某乙6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011年李某乙因经济问题被查处并被开除公职,后在外搞了个工程检测站。2011、2012年李某乙每年都送其5000元,2013、2014年每年送其1万元,共3万元。知道李某乙向其送钱是为了与其保持关系,必要时得到其关照。
十一、2006年2月28日,上诉人李培中利用其担任开县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徐某等人承接开县双河口至白泉通乡公路建设E1工程段项目在工程款拨付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账目资料》、《支付审核表》、《汇款凭证》、《领款凭单》证实,2006年2月28日,重庆易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开县双河口至白泉通乡公路E1合同段工程项目。后经李培中签字同意拨付了相应工程款。
2.证人徐某证实,2006年徐某与蒋某某、赵某某合伙以重庆易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开县双白路E1标段工程。为年底把工程款收回来,2007年春节期间,他在李培中家以拜年名义送李培中2万元。这与证人蒋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证人蔡某证实,2006年开县交通局双白路进行招投标报名时,有人报名说“李局长说了的”,后李培中让其关照。
4.李培中对其收受徐某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徐某就是2007年年初向其送2万元的人。
另查明:李培中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1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同年6月12日中共重庆市纪委将李培中涉嫌犯罪线索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该院于同日对李培中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李培中到案后,已向侦查机关退缴308万元。一审期间,李培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二审庭审中,辩控双方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检察机关举示了2015年8月13日对李某乙所作询问笔录及工商注册资料,以证实李某乙在被开除公职后与人合伙开办重庆市循规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此后李培中收受李某乙现金3万元的行为系权钱交易,构成受贿。
李培中辩护人认为,上述询问李某乙笔录与本案侦查阶段李某乙所作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
2.辩护人举示了李培中检举谢某某抢劫漏罪的举报材料、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讯问李培中、谢某某笔录、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李培中检举网上在逃人员郑某某藏匿地点,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办案说明、讯问李培中、郑某某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生效刑事判决书等、李培中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黄某等故意伤害(重伤)案的情况说明、讯问李培中笔录、配侦工作记录、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李培中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检察机关认为,李培中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黄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不符合立功规定,不构成立功;李培中检举谢某某抢劫漏罪的线索、提供网上在逃人员郑某某藏匿地点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犯,因检举线索来源不明,认定立功证据不足。
上述证据,均由办案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培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开县交通局局长、开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337万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培中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二审期间,李培中检举谢某某抢劫罪经查属实、提供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分别构成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李培中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黄某等故意伤害(重伤)一案,不符合立功构成条件,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李某甲在中标开县临南路改建工程D6段、D7段和开县温大路路面工程B2段后,为表示感谢送给李培中120万元,一审法院对于其中65万元未予认定为李培中的犯罪数额,属定性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李某甲在中标前述工程后,约定送给李培中120万元,李培中要求将该120万元暂存李某甲处,需要时取用。后李培中先后两次在李某甲处共支取5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2011年下半年,李培中与李某甲商定,李培中投资100万元到李某甲收购的云阳县自贵煤厂,除暂存于李某甲处的65万元外,李培中还让其妻以现金方式补齐不足的35万元并交给李某甲。本院认为,无论李培中已从李某甲处实际支取使用的55万元,还是暂存李某甲处后用于投资煤厂的65万元,均已为李培中实际控制和支配,依法应当认定为李培中收受财物的数额。一审法院仅认定李培中从李某甲处支取的55万元为受贿数额,对于李培中用于投资的65万元未予认定,确属定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李某乙为感谢李培中在工作上的提拔重用,送给其6万元,一审法院对于其中3万元未予认定为李培中的犯罪数额,属定性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李某乙送给李培中的6万元中确有3万元系在李某乙被开除公职后所送,不能认定为李某乙为获取提拔重用而送给李培中,但李某乙证实,其之所以送该3万元给李培中,一是为感谢李培中过去对其提拔、重用和关照,二是希望李培中对其被开除公职后与人合伙经营的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予以帮助关照,这与李培中相关供述对此明知的内容相互印证,李某乙的送钱行为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李培中受贿数额。一审法院对该3万元未予认定,确属定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培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培中2004年至2009年收受陈某甲的40万元已退还、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培中于2004年至2009年间收受陈某甲39万元,2009年因身边其他人受贿犯罪受到查处,害怕罪行暴露,而将40万元退还陈某甲,并不改变其收受贿赂的性质。故李培中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培中提出2010年至2014年李培中收受陈某甲所送8.5万元系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陈某甲证实,其送给李培中这8.5万元,系为了感谢李培中在担任开县交通局局长、开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对其前几年承接工程等提供了帮助,并为了保持与李培中的密切关系,以便以后仍得到李培中利用职权为其提供帮助,陈某甲的证言得到了李培中的多次供述印证,李培中的前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培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李培中2007年至2010年间收受李某丙10万元、2006年收受唐某甲19万元中的12万元,属定性错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李某丙、唐某甲均证实,二人向李培中送钱,是为了感谢李培中并继续获得李培中关照,李培中本人亦多次供述,李某丙、唐某甲向其送钱是基于其职权的关照帮助,李培中收受李某丙、唐某甲钱财的行为,本质上仍系权钱交易,依法应认定受贿。李培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相关抗诉意见成立。上诉人李培中关于原判决对其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处罚过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李培中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培中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成立,应予采纳。根据李培中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和立功情节,可对其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培中犯受贿罪;
二、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培中的量刑及非法所得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李培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被告人李培中受贿所得22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对李培中非法所得33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杰
代理审判员 米阳
代理审判员 田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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