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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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6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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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被告人周春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委员会原书记,阿鲁科尔沁旗第十六届原人大代表,曾任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委员会副书记、政府旗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兴安盟检察分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彦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赤峰市红山区森林公安分局原干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兴安盟检察分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吕长林,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周春义涉嫌犯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蒋昭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郝志茵、代理检察员包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义及其辩护人刘彦君、被告人蒋昭某及其辩护人吕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控:
2007年8月—2014年6月,被告人周春义利用担任中共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以下简称克旗)委副书记、政府旗长及中共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以下简称阿旗)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65.2144万元。
被告人周春义利用其担任克旗旗委副书记、政府旗长及阿旗旗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共计贪污人民币273万元。
被告人周春义家庭财产共计3389.514193万元,家庭支出共计105.2106万元,两项合计3494.724793万元,扣除受贿犯罪所得265.2144万元,贪污犯罪所得263万元(其中不包括给沈某处理的10万元)、家庭合法收入258.801091万元以及违法所得488.44万元外,尚有价值人民币2219.269302万元的财产及港币7460元,欧元13640元,美元3323元,澳元15元,新加坡元16元,日元44000元,菲律宾70比索周春义不能说明来源。
被告人蒋昭某明知周春义收受的部分款物系其犯罪所得,为掩盖周春义的部分犯罪事实,在周春义的授意下将家中的470万现金转移至周春某处存放,后周春某将上述钱款陆续借贷给赤峰市东昊水电路桥公司,东昊水电路桥公司支付2%的月息。
兴安盟检察分院针对上述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春义犯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蒋昭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春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
被告人蒋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第一起,即转移15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辩称不知道是犯罪所得款。
周春义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挥的受贿的第2、8、9、11、12、16、17、19起或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或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所以不应认定是受贿。给沈某报销10万元及周春义在北京学习的50万元学费不应认定周春义贪污,贪污30万元购物卡及购房款项的事实不清。另周春义有自首情节,应在量刑时考虑。
蒋昭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蒋昭某转移150万元的事实没有掩饰隐瞒的故意。2、掩饰隐瞒的犯意是周春义提出的,蒋昭某应认定是从犯。3、转移的财产不一定全是犯罪所得,可能有合法财产在里面。4、蒋昭某如实供述事实,应从轻处罚。5、蒋昭某和周春义是夫妻关系,且是偶犯、初犯,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07年8月—2014年6月,被告人周春义利用担任中共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以下简称克旗)委副书记、政府旗长及中共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以下简称阿旗)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65.2144万元。
其中:2007年8月,时任克旗检察院副检察长张会某为了在组织考核时得到被告人周春义的帮助,送给周春义人民币4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08年6月,克旗达来诺日渔场场长韩国某为了达来诺日渔场南岸停车场的建设获得克旗政府的支持,送给被告人周春义存有4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周春义予以收受。
2008年,赤峰市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春义在其公司风电用地上的帮助以及以后公司发展得到周春义的支持,送给被告人周春义人民币20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09年11月,赤峰市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赤峰市东建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大某为结算克旗政府尾欠其承建克旗政府办公楼外挂石材工程款,送给被告人周春义人民币10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09年,克旗经棚镇白云宾馆经理张淑某为了让被告人周春义支持其建设商业住宅的规划,送给被告人周春义人民币2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10年,赤峰市德鑫钢结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某为了结算克旗体育局尾欠其承建克旗网球馆钢结构的工程款,送给被告人周春义人民币10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10年8月,赤峰市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范国某为结算克旗政府尾欠其承建克旗政府办公综合楼工程款,送给被告人周春义人民币150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08年,赤峰克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九某、经理赵玉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春义对水泥厂建设方面的支持和关照,送给周春义人民币5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11年,赤峰阿旗北方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某为了得到自治区供销社在阿旗的农畜交易市场项目,送给被告人周春义人民币2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11年至2014年,阿旗天山二中校长官布扎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春义为其调整工作岗位,送给周春义人民币共计2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11年底,时任阿旗地税局局长刘平某为了工作上得到被告人周春义的支持,送给周春义人民币1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12年12月,赤峰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山分公司负责人刘国某,为了其公司得到被告人周春义的关照,送给周春义人民币10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12年,阿旗妇联主席高某为了调整工作岗位,送给周春义存有1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周春义予以收受。
2012年-2013年,赤峰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炳某为了结算其承建阿旗四所学校运动场的工程款,先后送给周春义价值0.9万元的青田石雕件、美元2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13年-2014年,阿旗天山宾馆经理吕晓某为了调整工作岗位,送给周春义人民币5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11年-2013年,阿旗农电局局长王甲某为了让被告人周春义帮助其妻子调动工作,送给周春义人民币5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13年中秋节前,阿旗罕山林场场长钱宏某为了在工作上得到被告人周春义的支持,送给周春义人民币4.99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13年12月,时任阿旗经信局局长王某为调整工作岗位,送给被告人周春义人民币2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13年11月,时任阿旗国税局局长杜向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春义在工作上的关照,送给周春义人民币2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2014年6月,阿旗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兼阿旗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于兴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春义为其调整工作,送给周春义人民币2万元,周春义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周春义对上述事实均供述。
2、张会某证言证实在2007年换届前给周春义送4万元,目的是组织考核时周能够推荐自己。
3、书证:张会某任免情况等。
4、韩国某证言证实其让会计李凤某办卡存入4万元后,送给周春义的事实经过。目的是让周能把达来诺日景区停车场列入政府设计规划内,场领导班子有过沟通。
5、李凤某证言证实韩国某让其从现金员马玉某手中取4万元,办卡后交给韩的事实经过。
6、陈贵某证言证实以个人名义向周春义送礼20万元,感谢周对其公司的照顾。
7、书证: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执照及陈贵某身份证明。
8、陶大某证言证实为结算工程款,给周春义送款10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9、张志某证言证实给陶大某结算1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10、张淑某证言证实2009年前给周春义送2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11、杨宗某证言证实周春义不同意张淑某商住混建开发的事实。
12、书证证实张淑某建住宅楼不符合政府规划。
13、张修某证言证实为了能让政府给其结清工程款,给周送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经过。
14、伊文某证言(卷19P18-22)证实给张修某结工程款的事实。
15、书证;张修某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
16、范国某证言证实为结算工程款给周春义的哥哥转账150万元,委托其转交周春义的事实经过。
17、蔡玉某证言证实范国某让其给周春某转款150万元事实。
18、周春某证言证实范国某给其转款150万元,称是给周春义的。
19、书证:转账存款单、克旗政府综合楼审核报告等。
20、王九某证言、赵玉某证言证实为表示周对水泥厂关照的感谢,给周春义送5万元钱的事实经过。
21、李秀某证言证实红山水泥厂享受了政府优惠政策的事实。
22、书证:克旗政府会议纪要、红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执照等。
23、李文某证言证实找周春义帮忙给周送10万元钱,周只收了2万元的事实经过。
24、官布扎某证言证实对周春义表示感谢,三次送周共计2万元钱的事实经过。
25、海某证言证实给官布扎某处理账目的事实。
26、刘平某证言证实给周春义送1万元钱的事实经过。
27、蔡某证言证实刘平某从单位拿1万元送周春义,并让蔡处理账目的事实经过。
28、书证:阿旗地税局证明材料、刘平某任职通知等。
29、刘国某证言证实赞助阿旗体校20万元(转账)及赞助呼市某演艺公司10万元的事实经过,其中10万元现金给了周春义。
30、书证:10万元的证实材料、记账凭证等。
31、高某证言为调整工作给周春义送存有1万元的银行卡的事实经过。
32、书证:高某在建行开户存款1万元的事实经过。
33、王炳某证言证实为结算工程款给周春义送青田石雕件及10万元人民币现金,委托王建某送2万美元的事实经过。
34、闫辉某证言证实给王炳某兑换2万元美金的事实经过。
35、王建某证言证实给周春义送2万元美金的事实经过。
36、刘文某证言证实周春义指示给王炳某结算工程款的事实经过。
37、书证:证实王炳某承包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经过。
38、吕晓某证言证实给周春义送礼三次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经过。
39、书证:吕晓某任免情况材料。
40、王甲某证言证实为了请周春义帮忙给王的妻子调工作,先后三次送周现金共计5万元的事实经过。
41、书证:赤峰市编办证明、张广荣调动申请等。
42、钱宏某证言证实给周春义送现金49900元的事实经过。
43、书证:现金日记账、钱宏某任职材料等。
44、王某证言证实给周春义送礼3万元的事实经过。
45、书证:阿旗旗委任免文件,王某户籍证明。
46、杜向某证言证实给周春义送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47、书证:阿旗国税局材料、杜向某任职通知、身份证复印件等。
48、于兴某证言证实给周春义送钱三次,周只收了2万元钱的事实经过。
49、书证:于兴某任免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等。
二、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春义利用其担任克旗旗委副书记、政府旗长及阿旗旗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共计贪污人民币263万元。其中:
2007年,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在克旗热水开发区集资兴建山水宾馆及两栋小户型公寓楼。被告人周春义指使时任克旗政府办主任赛西雅拉某用政府办的经费,为其个人在热水开发区山水宾馆购买四户公寓楼,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0.7459万元,不动产税人民币1.394万元。2008年10月,赛西雅拉某联系克旗热水商务会议中心虚开46万元的会议费发票(其中包含支付给热水商务会议中心虚开发票的税款3.8601万元),以会议费的名义在克旗政府办为周春义核销了上述46万元。
2011年7月,被告人周春义报名参加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EMBA】2011级秋季学习班,并由周春某(其大哥)于2011年8月1日将53.8万元学费汇至北京大学指定账户。后周春义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时任阿旗旗委办主任菅春某为其准备50万元支付学费,菅春某安排副主任刘树某办理此事。刘树某以借款的形式筹措50万元现金交给周春义,周春义将5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阿旗旗委办陆续以招待费、办公费、修理费等虚假票据核销了上述50万元。
2011年夏至2013年夏,被告人周春义利用担任阿旗旗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外出和参加学习为名指使旗委办主任及相关工作人员以借款形式多次从旗委办财会支出现金117万元,周春义将上述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后阿旗旗委办陆续以招待费、办公费、修理费等虚假票据核销了上述117万元。
2014年1月,被告人周春义利用担任阿旗旗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慰问的名义指使时任阿旗旗委办主任孔祥某为其准备人民币20万元,孔祥某安排副主任刘树某从旗委办财会以借款的形式取出20万元交给周春义,周春义将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阿旗旗委办陆续以招待费、会议费、修理费等虚假票据核销了上述20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周春义以赤峰市在阿旗召开精神文明建设经验交流会需要慰问与会代表为由,要求内蒙古乔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温新某提供30张面值1万元的赤峰市众联广场购物卡,温新某将办好的30张购物卡交给周春义,周春义将价值30万元的购物卡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本院将未使用的6张购物卡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周春某证言证实周春义给其两个公寓的钥匙,让其管理。
2、赛西雅拉某证言证实用政府办的办公经费给周春义购买的四套房产,周春义指示用政府招待费处理。
3、张汉某证言证实赛西雅拉某购买的房产的经过。
4、李岙某证言证实赛西雅拉某让其交纳房款的经过。
5、田树某证言证实赛西雅拉某让其找蒙显某索要发票处理购房款的事实经过。
6、蒙显某证实虚开发票的事实经过。
7、克旗热水商务会议中心证明证实46万元会议费是虚开的事实。
8、周春义供述在北大光华学院读EMBA学费50万元,利用刘树某报销。
9、刘树某证言证实给周春义核销50万元学费的经过。
10、菅春某证言证实周春义给巴林石的经过。
11、乌力某证言、其木某证言证实经手票据处理账目的事实。
12、书证:刘树某自书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票据复印件。
13、周春义供述从单位拿约120万元左右,20万元用于学习,其他花了,有公务和个人使用。
14、刘树某证言给周春义支取费用,及处理核销账目的经过,证实给周春义处理费用117万元。
15、乌力某证实核销费用的事实,刘树某要求其填写经手人,具体处理什么费用不知道。
16、王文某证言、吕晓某证言证实为旗委办提供发票的事实。
17、张申某证实提供发票的事实;斯琴毕力某证言证实为乌力某提供发票经过;李桂某证言证实提供发票的事实;毕晓某证实提供发票的事实。
18、尚某证言、满都某证言、刘树某关于使用其它票据处理周春义参加EMBA班学习所带费用情况的说明、关于使用其它票据处理周春义参加EMBA班学习所带费用情况的说明表。
19、周春义供述。
20、刘树某证言证实政府办主任孔祥某让其准备20万元给周春义使用的事实及事后处理虚假报销的事实。
21、孔祥某证言证实周让其准备20万元的事实及刘树某准备钱的事实经过。
22、其木某(党办会计)证言、尚某证言、佘某证言证实20万元财会报销的经过。
23、闫宏某证言43P证实虚开发票的事实。会计记账凭证。
24、周春义供述以政府慰问名义向温新某索要购物卡30张,总价值30万元,后个人占有。
25、温新某证言证实周春义向其索要购物卡的经过。
26、刘某证言证实30万元购物卡购买及核销的事实经过。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周春义贪污10万元的事实,经查,2008年3月,时任克旗旗委书记李欣某(另案处理),通过内蒙古蒙能公司克旗电厂筹备处主任白某介绍认识了正在赤峰市查办案件的内蒙古自治区纪委审理室主任沈某,并答应为其个人处理用于购买家具及其它费用的10万元。后李欣某将10万元发票交给时任克旗旗长的周春义,并告诉周春义是为沈某个人处理费用,周春义按李欣某授意,指使政府办工作人员以借款形式支出人民币10万元,并通过白某将10万元交给沈某。克旗政府办以会议费的名义核销了上述10万元。本院认为该笔事实中,周春义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周春义贪污该笔10万元钱。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春义家庭财产共计3389.514193万元,家庭支出共计105.2106万元,两项合计3494.724793万元,扣除受贿犯罪所得265.2144万元,贪污犯罪所得263万元、家庭合法收入258.801091万元以及违法所得488.44万元外,尚有价值人民币2219.269302万元的财产及港币7460元,欧元13640元,美元3323元,澳元15元,新加坡元16元,日元44000元,菲律宾70比索周春义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涉案贵重物品、外币、购物卡等;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收入证明等;3.证人证言:周春某、赵国涛、李保胜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周春义、蒋昭某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贵重物品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被告人蒋昭某明知周春义收受的部分款物系其犯罪所得,为掩盖周春义的部分犯罪事实,在周春义的授意下将家中的大量现金转移至周春某处存放,具体犯罪事实为:
(一)2010年10月,在赤峰市临河小区的家中,蒋昭某将家中的150万元现金交给周春某取走;
(二)2014年1月8日,在赤峰市新城区富河国际的家中,蒋昭某将家中的320万元现金交给周春某取走;
后周春某将上述钱款陆续借贷给赤峰市东昊水电路桥公司,东昊水电路桥公司支付2%的月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转移至东昊的现金;2.书证:东昊水电路桥公司相关财会凭证、说明等;3.证人证言:周春义、周春某、高亚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蒋昭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周春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周春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价值2219.269302万元人民币,港币7460元,欧元13640元,美元23323元,澳元15元,新加坡元16元,日元44000元,菲律宾70比索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昭某明知周春义收受的部分款物系其犯罪所得,为掩盖周春义的部分犯罪事实,转移家中470万现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周春义辩护人提出的周春义给沈某报销10万元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周春义贪污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蒋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蒋昭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蒋昭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周春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蒋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春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周春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差额部分2219.269302万元人民币,港币7460元,欧元13640元,美元23323元,澳元15元,新加坡元16元,日元44000元,菲律宾70比索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兴文
审 判 员 刘玉华
代理审判员 王丽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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