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泰龙吉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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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泰龙吉贸易有限公司与范禹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08-19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
北京市泰龙吉贸易有限公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55条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泰龙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2号楼6层B07号。
法定代表人侯庆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接纯林,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禹鑫,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泰龙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禹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江惠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禹鑫在一审中起诉称:范禹鑫于2014年3月29日在泰龙吉公司在网上1号店经营的迪信通手机专营店购买了一部iphone4s手机,该手机在其网上的技术参数显示支持收音机、通话录音,运存为1G。范禹鑫怕受骗,专门咨询了泰龙吉公司的在线客服,客服称假1罚10,范禹鑫才放心购买。当范禹鑫在2014年3月31日收到商品时,用了2个小时,期间死机2次。范禹鑫打电话咨询苹果官网客服热线,才发现该手机本身并不支持收音机、通话录音,并且运存不是1G而是512M。范禹鑫本想购买一部支持收音机、通话录音、以及运存1G的手机,但是泰龙吉公司在该公司网页将不具备上述功能的手机描述为具备上述功能的手机,使得范禹鑫发生错误的认识而购买了该款手机。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及泰龙吉公司客服的承诺,泰龙吉公司应对范禹鑫进行惩罚性赔偿。故范禹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泰龙吉公司退款2688元并10倍赔偿损失为26880元。
泰龙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范禹鑫确实通过网上1号店在泰龙吉公司购买了一部iphone4s手机,在网站上公布的参数确实写着支持收音机和通话录音功能,虽然该手机本身不自带这两种功能,但是可以通过下载应用软件完成上述功能。至于运存问题,由于在2012年预售该款手机时,苹果的官方网站并不提供运存等参数,泰龙吉公司是通过各大网站上收集相关技术参数,所以当时写了运存为1G。而后在两年的销售过程中,并没有客户反映运存实际为512M的问题,故泰龙吉公司没有对于网站的参数作出更改,没有更改参数只是泰龙吉公司工作的失误,并非欺诈行为,范禹鑫没有证据证明泰龙吉存在主观上欺诈的故意,并且泰龙吉公司在网上也公布了以官网公布的参数为准,故不同意范禹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范禹鑫通过网站1号店的迪信通手机专营店购买了一部苹果iphone4s8G联通3G智能手机(非合约),价格为2688元,商户为泰龙吉公司。泰龙吉公司在网上店铺公布的手机技术参数显示为:运存(RAM)1GB,支持通话录音和收音机功能。
范禹鑫收货后发现该型号手机不具备通话录音及收音机功能,经过咨询苹果官网客服,还得知该手机的运存为512M而非1G。
一审庭审中,范禹鑫提交了其与迪信通手机专营店客服聊天内容的截图,其中范禹鑫提问:“如果发现翻新的话骗我罚款10倍?真的假的?”,迪信通客户回复“恩”。泰龙吉公司对于聊天的截图不予认可,表示网页未经公正,存在编辑的可能。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该案中,范禹鑫通过网上购买了泰龙吉公司出售的iphone4s手机一部,泰龙吉公司在其网站公布的技术参数明确写明支持录音机和通话录音功能,而实际该手机本身并不自带上述功能。即便通过下载营运程序能够完成上述功能,泰龙吉公司作为商品的出售者亦应作出明确说明,而非笼统的写明支持上述功能,致使消费者陷入误解。此外,关于该手机运存实际为512M而非1G的情况,该型号手机自2012年开始销售后至今已经两年之久,泰龙吉公司作为手机的专营店应对其销售的手机技术性能有准确的了解,不能仅以没有客户反应运存为512M而不去更改其销售网站的技术参数,使得消费者在购买时形成错误的认识,泰龙吉公司对此负有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泰龙吉公司在其网站公布的错误数据对消费者形成欺诈,应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赔偿。针对范禹鑫要求十倍的赔偿请求,范禹鑫未能证明其购买手机为翻新机,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泰龙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范禹鑫货款2688元;二、北京市泰龙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范禹鑫损失8064元;三、范禹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北京市泰龙吉贸易有限公司苹果iphone4s8G联通3G智能手机(非合约)手机一部;如不能返还,则范禹鑫赔偿北京市泰龙吉贸易有限公司2688元;四、驳回范禹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泰龙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支持”收音机和通话录音功能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手机可以具备前述功能,泰龙吉公司并没有描述成“自带”或“具备”以上功能,所以泰龙吉公司的描述是清晰的;2.泰龙吉公司的描述并不笼统,也不构成对范禹鑫使用以上功能的障碍。需要通过下载应用软件来实现手机的某些功能是普遍现象,赋予了消费者选择权,泰龙吉公司描述的以上功能并不是不能用;3.关于运存参数的描述错误,泰龙吉公司并非故意。因商品信息是人工输入,人工操作过失导致了参数描述的误差。且涉案手机已上市两年之久,范禹鑫的认识能力和识别水平理应不会因泰龙吉公司的失误被误导才购买涉案手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龙吉公司无需支付范禹鑫任何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范禹鑫承担。
泰龙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号店后台录入系统打印页面,以证明参数错误系人工输入失误;2.网页截图,以证明泰龙吉公司并非故意欺诈,且欢迎消费者对参数描述错误纠错反馈。
范禹鑫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龙吉公司的上诉请求。泰龙吉公司描述支持通话录音及收音机功能,实际却是下载第三方软件才能具备以上功能,就是对消费者的欺诈。
经本院庭审质证,范禹鑫对泰龙吉公司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泰龙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发票、网站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泰龙吉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泰龙吉公司通过网络销售手机,应保证其对手机的性能、参数等信息进行真实、全面的表述,不得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描述。本案中,范禹鑫通过网络购买了泰龙吉公司出售的iphone4s手机一部,泰龙吉公司在其网站公布的技术参数明确写明支持收音机和通话录音功能,而实际该手机本身并不自带上述功能。泰龙吉公司称其并未描述为“自带”,通过下载应用程序,涉案手机能够完成上述功能,故其描述为“支持”并不是欺诈。本院认为,泰龙吉公司对涉案手机“支持收音机和通话录音功能”的描述,与通过下载应用程序方能具备以上功能的实际并不完全一致,泰龙吉公司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说明,致使消费者陷入误解。此外,关于该手机运存实际为512M而非1G的情况,该型号手机自2012年开始销售后至今已经两年之久,泰龙吉公司作为手机的专营店应对其销售的手机运存有准确的了解,不能仅以操作失误,或者其在网页明示“欢迎纠错”而没有客户反映运存描述错误为由,不去准确发布或及时纠正网络销售产品的相应信息。泰龙吉公司对涉案手机的描述与实际不符,容易使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泰龙吉公司对此应负有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泰龙吉公司在其网站公布的错误信息描述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应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范禹鑫要求十倍的赔偿请求,因范禹鑫未能证明其购买手机为翻新机,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泰龙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范禹鑫负担24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泰龙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北京市泰龙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惠审判员邢军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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